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乙○○
甲○○
7樓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癸○○、庚○○、壬○○間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經核應徵裁判費4,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