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6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查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 145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未以事實作為判決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及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中,再審被告於最初為法律行為時未經合法代理,其後所為出庭、上訴等訴訟行為皆屬無效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請求更名事件中未經合法代理。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要件;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既非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自有未合;另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徒泛稱原確定判決未以事實作為判決依據云云,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取。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8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及本院87年度重家上字第 5號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款、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全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