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再字第4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乙 ○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有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和解筆錄足稽(見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卷㈡15頁),請求人於94年5月17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4年度續字第4號予以繼續審理,請求人表示:「同意完全按照94年2月24日和解筆錄,我要撤回本件的聲請續行訴訟。」,有本院94年8月3日協商筆錄可憑(見本院94年度續字第4號40頁),而使該案因撤回而終結;嗣請求人又於94年11月3日向本院對上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94年度續字第5號認請求人之請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請求。請求人固於96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惟觀其聲明記載:「原和解筆錄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請求撤銷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之給付約定,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正(和解成立後分去之俸金)。…」云云,仍係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之內容,核屬係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然本件和解已於94年2月24日成立,請求人卻於96年6月26日再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復未舉證證明係於知悉原因後30日內為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請求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