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 原告 乙○○再審 被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 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自民國(下同)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917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再審被告1萬6,917元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查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自90年 5月14日起至96年 3月31日止,再審被告已由其生母甲○○提供完全之扶養,且未斟酌伊與再審被告生母之經濟能力,在伊經濟拮据之情況下,仍命伊每月負擔再審被告生活費 2萬元,違背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4條第 1款之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㈠字第 1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 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被告自90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27日成年前止,應由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母陳寶玉按月共同負擔扶養費2萬4,000元,而再審原告應負擔上開扶養費6分之5即每月2萬元,惟應扣除已判決確定之每月3,083元,是再審原告應再按月給付 1萬6,917元;又再審原告已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原確定判決依據該事實,判決再審原告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 3月31日止,按月給付6,917元,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於97年5月27日成年前止,按月給付1萬6,917元,並無適用民法第1119條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該上訴有理由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該上訴無理由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全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