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焦福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青芬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 94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226號所為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1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4號所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