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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周歆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澤弘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相對人逼迫離家,並非主動離家棄家庭於不顧,伊離家期間都在桃園市○○路住處附近工作,且行動電話從未更換,相對人豈會找不到伊,相對人竟以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為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准相對人與伊離婚確定,對伊顯不公平。伊雖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離婚判決,惟遲至95年8月30日始接獲原法院函知應依再審程序之規定救濟;伊旋於95年9月3日提起再審,且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第10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判決,係於95年5月29日確定,而抗告人於95年7月20日曾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判決,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則抗告人至遲於該日當已知悉再審理由,惟其遲至95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顯已逾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雖抗告人稱其係於95年8月30日接獲原法院函,始知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云云,惟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不因是否知悉應依再審程序救濟而異。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所謂再審之訴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依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