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家更字第一、二號假處分主文第一項裁定撤銷之。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2年度全家更字第一、二號裁定主文:「相對人(指抗告人,下同)應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指相對人)丙○○、乙○○與相對人間扶養費訴訟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而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該假處分裁定,因扶養費訴訟判決確定,已失其效力;且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丙○○、乙○○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則假處分裁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請求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裁定「關於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指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部分,即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 (共69個月),按月給付各新台幣(以下同)1萬1179元,總計為154萬 2702元,相對人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僅部分撤銷原92年度全更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
惟相對人以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91年存字第3317號)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3年執字第16781號)已領取201萬6000元,已逾抗告人本案判決敗訴確定金額,即相對人本案勝訴確定之債權,已獲完全滿足,已不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顯然假處分原因消滅,原法院不查,僅部分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扶養義務有爭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其本案請求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債權人訴請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命為暫行支付扶養費之假處分。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經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惟該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復尚未確定,果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上說明,自得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並業已確定者,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上說明,自不得再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假處分。
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處分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亦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無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蓋其目的在定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應以本案判決之確定,為其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
五、查本件原法院92年度全家更字第一、二號假處分裁定,係命抗告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扶養費訴訟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每人各二萬五千元,有如前述。足見該假處分,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而係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命抗告人為暫行支付扶養費之假處分,至為顯然。且該上開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假處分,係以至本案扶養費訴訟裁判確定為期限,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既已取得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亦無存在之必要。抗告人如有不依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之情形,相對人即得據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自無再依給付扶養費之假處分裁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給付扶養費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求為將上開假處分主文第一項之裁定撤銷,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雖准就假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超過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元部分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參照),但原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每人各二萬五千元,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抗告人一定金額之財產,原裁定准就假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超過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元部分撤銷,顯屬訴外裁判,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本院爰將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