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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丙○○

乙○○前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5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2年家全更字第1、2號假處分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2 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及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確定,命相對人應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至99 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各新台幣(以下同)1萬1179元,是原法院92 年度家全更第1、2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命關於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154萬200

2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其陳述略以:原裁定部分撤銷原法院92年度家全更字第1、2號裁定,乃以該裁定之本案訴訟 (本院94 年度家上字第138號判決)為據。惟查:上揭判決僅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扶養費至99 年8月31日,該日後至抗告人成年之扶養費訴訟,仍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家調字第169號),該判決仍為原法院92年度家全更字第1、2號裁定所謂之本案判決,且尚未判決確定。因此,原裁定僅以本院94 年度家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為據,撤銷原法院92年度家全更字第1、2號裁定,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扶養義務有爭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得聲請假處分。此種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其本案請求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債權人訴請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得聲請法院命為暫行支付扶養費之假處分。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經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惟該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復尚未確定,果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上說明,自得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如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並業已確定者,即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上說明,自不得再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假處分。

四、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再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法院命為假處分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此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亦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已無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蓋其目的在定訴訟終結前之暫時狀態,應以本案判決之確定,為其假處分裁定撤銷之原因。

五、查本件原法院92年度全家更字第一、二號假處分裁定,係命相對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本案扶養費訴訟裁判確定前,按月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每人各二萬五千元,有如前述。足見該假處分,非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而係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之扶養費,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為暫行支付扶養費之假處分,至為顯然。且該上開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假處分,係以至本案扶養費訴訟裁判確定為期限,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抗告人既已取得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亦無存在之必要。相對人如有不依執行名義給付扶養費之情形,抗告人即得據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自無再依給付扶養費之假處分裁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給付扶養費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超過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元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參照),於法雖無不合。但原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每人各二萬五千元,並非假扣押或假處分抗告人一定金額之財產,原裁定准就假處分抗告人之財產超過一百五十四萬二千零二元部分撤銷,顯屬訴外裁判,自無可維持,業經本院另案(96年度家抗字第17號)將原裁定全部予以廢棄,並為准許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仍就原裁定關於准許撤銷假處分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