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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陳力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榮平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認識,二人無婚姻關係,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陳OO,相對人於陳OO出生後,曾給付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生活費,詎其給付5個月後竟不繼續撫育,且知悉伊欲請求繼續撫養陳OO後,提前辦理退休,賣掉在台灣之房屋而前往加拿大定居。依民法第1065條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伊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訴訟,另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相對人應與伊共同負擔陳OO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用,以每月經常性支出30,76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伊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2,267,907元。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陳OO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伊2,267,907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定居加拿大,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96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自難認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10日收受原法院上開裁定後,查知相對人於國內仍有住所,即於96年5月15日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陳報原法院,詎原法院竟以伊未依限補正為由,而駁回伊之訴,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如有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或其他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然當事人如已依限補正者,法院自不得遽為駁回其訴。本件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已將相對人之住所敘明,另其96年5月10日收受原法院命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裁定後,亦於前揭裁定所定期限內即同年月15日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陳報原法院,此有陳報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頁、第21頁),尚難認相對人未依限補正。又相對人仍設籍於上開處所,抗告人雖於起訴狀內記載相對人已移居加拿大等語,惟原法院尚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處所,亦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國記錄,尚難認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或已移居他國,遷移地址未明而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