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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建文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秀雲間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吳秀雲係抗告人之母,於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下抗告人後,即與抗告人之父陳燦然離婚,並與他人再婚,對抗告人未為任何保護或哺養行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 等規定,請求吳秀雲給付自出生時起至85年4月28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360萬元,惟抗告人自93年7月21日起因刑事案件遭羈押、管訓,至今逾3年,又無任何財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成年,且成年前已由其父扶養,其受扶養之權利已獲得滿足,不得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吳秀雲請求給付為由,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實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4號准予訴訟救助,且抗告人自小由祖毋扶養至16歲,其後由父接手,抗告人係受扶養對象,依法應有請求權,吳秀雲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顯著,抗告人難謂無勝訴之望等語。

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所提戶籍謄本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無涉,不能據以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另聲請訴訟救助僅得就個別事件為之,抗告人雖曾於另案獲准訴訟救助,亦不得據以謂本件應准許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