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OOO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
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彭南元法官前承辦原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6號確認親屬會議無效或撤銷親屬會議事件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及本案判決、9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3件裁判均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且審理過程中儼如被告所聘律師,使法院存在價值之公平裁判蕩然無存,實難期彭法官就原法院96年家簡上字第1號給付墊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為公平審判,因認彭法官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原法院經聽取上開事件開庭錄音紀錄調查結果,查無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刻意偏頗或歧視之情事,並認不得僅以承審法官先前曾於其他裁判對抗告人為敗訴或不利之認定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任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