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全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6號判決離婚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31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就上開請求款即310萬元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度婚字第816號民事判決為證,固可認有相當之釋明,然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其供擔保金額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31萬元)為適當,而據以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在聯合財產關係中,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夫支付,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然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95年5月6日法院判決離婚之19個月中,均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家用,所有開銷均由伊獨自負擔,亦未收到伊子92、93年度之學費;又於離婚案審理中,法官曾表示不動產在86年9月27日以後,只要登記在伊名下,即屬伊之財產,故該不動產係伊之個人財產,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言,原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對伊並不公平,爰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假扣押程序亦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序,准駁假扣押之法院及其抗告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是否存在之權,僅能依債權人所提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以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是否正當,而不得作實體上之審認。
五、查抗告意旨主張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事實上卻由抗告人獨自負擔,且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其個人財產,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係本案判決之問題,自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能審認。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