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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正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重家訴字23號民事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另案審理中,惟伊因生活困難,已無力負擔聘任律師之費用,更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訴訟費用。又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上訴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且於訴請離婚等事件中亦能提存300,000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卷㈠第143頁以下),另尚有相對人依判決按月給付之20,000萬元扶養費供聲請人母子生活(見同上卷㈠第29頁以下之本院92年度家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第139頁反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3號判決),以及相對人所提供名下之套房供借住(見同上卷㈠第139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然並非毫無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之人,是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況下,即自稱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自難憑信(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1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本件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