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明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