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李武雄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台○○○區○○○○道路台北縣側計畫華江橋至板橋、中和市界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五標服務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一標重翠橋頭至板橋民生路中山路口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二之一標服務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二之二標三重中山橋(台一線)至重翠橋頭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二之二標服務契約)、「北二高改善修正計劃-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中安大橋服務契約)及「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第十標服務契約)等五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五份契約),依約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之各項工程提供監造服務,而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義務。而上開五份契約第五條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依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用合計之約定百分比計給(扣除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應包括被上訴人供給材料金額。是被上訴人因材料調漲所增加之購料費用,亦當隨之計入施工費用中,從而計算兩造所約定之監造服務費,自應以此為據,始符兩造約定本旨。又因物價指數調整可能產生補發及扣減效果,是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應非補貼措施,其意應係期經由物價指數調整以獲得實際施工成本。而實際施工成本原係隨施工時之物價而變動,則依兩造契約簽定之合意,監造服務費亦應隨物價漲跌變動,上訴人所主張者僅係要求被上訴人依雙方約定計算監造服務費,與監造服務成本是否增減及應否補貼全然無關。是如何計算實際施工成本既已於工程契約中有計算機制,自依工程契約本身計算工程價款即實際施工成本,則被上訴人應以工程價款為上訴人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惟事後被上訴人竟稱監造費用之計算,不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並分別扣回第五標服務契約第十至十八期、第二之一標服務契約第五至十三期、第二之二標服務契約第一至十六期、中安大橋服務契約第六至十四期、第十標服務契約第九期等部分監造服務費;另被上訴人亦拒不支付第五標服務契約第十九期以後、第二之一標服務契約第十四期以後、第二之二標服務契約第十七期以後、中安大橋服務契約第十五期以後及第十標服務契約第十期以後等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在內之監造服務費。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對於政府採購法固有解釋權限,惟就兩造間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則無主動解釋權,僅得於雙方因爭議申請調處時為調解建議,非謂公程會任何調解建議案或解釋函,當即可拘束兩造。況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按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計算之百分比,而係依兩造約定之百分比請求給付,本屬有據。又有關上訴人為早日領得款項不得不扣除物調工款計價時間,是各標均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左右自動扣除以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應以九十五年十一月開始起算,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訴,無論何標何期,均無時效逾期之問題。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本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監造費等費用。又依公程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釋意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適用工程款之調整,並不適用於委託監造案件。另依公程會「高鐵桃園青埔站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青埔-中壢計畫道路測量規劃設計作業」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案件之調解建議,認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廠商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其計算自應以有無增加成本支出為主要考量,且申請人請求時亦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及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是物價指數調整之原則,本以有無實際成本之支出為考量基礎,具有補貼成本增加之特性。因監造服務之成本受價格變動影響甚微,故物價指數調整與監造服務成本並無直接關係,監造服務費自不應隨建造費用按物價指數調整而調整。而上訴人所指主管機關之函釋,係針對服務費究否應計物價指數調整款,非就建造費用之施工費本身應否計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釋示,惟此種主張之最終效果,顯違背上開主管機關函釋監造服務費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適用餘地之意旨。又規劃作業契約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所訂,當時尚無政府採購法,自不能以制訂規劃作業契約時之情形而認規劃作業契約已有特別明文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本件既未於契約明文排除,即可認為應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再上訴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計價要點)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故上訴人援引「計價要點」,以為施工費計算之依據亦無理由。又兩造所定五份契約,均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明文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將承攬廠商物價指數調整款列入實際施工成本,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亦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實際損失,復未證明由其負擔該項損失顯失公平,是本件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第五標服務契約第十期、第二之一標服務契約第五期、第二之二標服務契約第一至第八期及中安大橋服務契約第六期,合計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之監造服務費,均發生於000年0月以前,然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上開各期監造服務費,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分別簽訂第五標服務契約、第二之一標服務契約、第二之二標服務契約、中安大橋服務契約及第十標服務契約等五份委託監造服務契約。而各該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依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依公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辦理」合計之約定百分比計給(扣除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被上訴人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應包括被上訴人供給材料金額(見原審卷第一0九、一四一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所訂五份契約第五條所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包括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所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茲析述如下。
五、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所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是否包含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㈠經查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前段均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依
工作範圍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依公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辦理』合計之約定百分比計給(扣除承包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捐利潤及保險費,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原審卷第九、二一、四二、六三、八四頁),是依上開約定文義,本件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係以五份契約所定工作範圍內承攬廠商全部工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為其計算基礎。而所謂「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之計算,則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令修正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又公程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9100529370號
令修正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訂明:「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是依上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被上訴人依約應付之監造服務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前段所定之「完工結算後之施工費」,其意涵即為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建造費用」,而此「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並不包括工程規劃費、設計費或監造費在內。故工程監造服務費在性質上,顯然不屬於工程實際施工成本範疇,其理至明。
㈢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
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定作人應否給予補貼款,自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主要考量。故一般工程慣例上,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通常僅適用於連工帶料型之工程承攬契約。如係由定作人提供工程營建材料之承攬契約,或受託提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無形服務之契約,即使工程本身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於承攬期間內發生波動,因承攬人或受託人本即不需負擔此項建造成本,自不生增加其成本支出之問題,從而定作人或委託人即無給予補貼之必要。查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第二條均約定,上訴人承辦工程監造服務,應提供:審查廠商之整體施工計劃、施工圖、各分項工程施工計劃、開工報告、建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制制度、建立工程材料檢驗制度、查核現場材料並記錄管制及進出、督導廠商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提供施工期間爭議案件之有關資料或必要時參與說明、適時主動協調處理有關陳情案件、準備相關簡報資料、審查廠商工程日報表、填寫監工日報及定期表報、辦理工地相關會勘或勘查事宜、校驗施工基準測量、放樣及各項測量成果、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相關工務作業、確實督導審查廠商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應辦事項、督導廠商依建管法規辦理有關施工許可及執照、辦理簽認工程估驗計價、督導廠商辦理施工完成後之單元試車及系統運轉工作、簽核停工、復工、竣工及展延工期等作業、處理工程逾期案件、辦理工程結算書圖、結算驗收等相關工務作業事項,並執行完工後之檢驗及簽認、監督廠商拍攝施工過程中隱密部分及特殊構造物之紀錄照片、錄影片及幻燈片、監造查核工程契約內各施工項目及其他監造有關之事項、辦理工區內各項工地事務之管理及維護事宜、協調及整合履約介面及工程解約後中途結算等項服務,有五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至八、一六至一九、三七至四0、五八至六一、七九至八二頁),惟經核上開各項上訴人應提供之工程監造服務之內容,均屬單純提供相關工程監造服務性質,並未涉及工程營建材料提供,是依本段首揭說明,縱令於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內,所監造之各該工程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波動上漲,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被上訴人並無給予補貼之必要。因此,所謂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於本件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尚無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包括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施工費在內云云,實質上仍無異於按相等之物價調整比例,調整兩造約定之計算百分比,而達成相當於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進而調漲各該監造服務費之效果,自不足為採。
㈣況於委託監造服務之契約,如因其性質特殊或確有必要者,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觀,固可於契約明訂自第二年起隨物價指數調整服務費,惟如契約未明文約定者,依該條反面之解釋,自不得將物價指數之調整列入服務費是否調整之考量因素,並有公程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釋示:「至本案如另有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契約載明其他物價調整規定者,請依該規定辦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經查「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然遍查兩造間各該監造服務契約條款,並無類似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難認兩造訂立五份契約之際,各有何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主張各該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包括被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調整所補貼予承攬廠商之材料費用,方符兩造間約定本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
如供給廠商材料時,施工費之計算,應包括被上訴人供給材料金額,是因材料調漲而增加之購料費用,亦應隨之計入施工費用中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兩造間五份契約所涉各項承攬工程之營建材料為其所供給(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五份契約所涉各項工程材料,確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是即使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後段所列被上訴人供給材料金額,亦得計入廠商施工費用中,於本件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亦不生任何影響。況於工程營建材料係由被上訴人供給承攬廠商之情形,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調漲實際施工成本之餘地,前已敘明,故承攬廠商實際施工費用既未變動,上訴人依約應得之監造服務費數額,自亦無變動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金額,應計入施工費云云,顯不足採。
㈥上訴意旨雖另主張:本件爭點為,兩造簽訂之委託監造服契
約書,其約定用以計算服務費用之基礎-施工費,究係指工程契約中之基本工程款或抑係工程價款?本件自九十三年二月開始施工以來直至九十五年九月止,被上訴人皆以工程價款給付承包商,並以工程價款為施工費據以計算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營署北北字第0953104877號書函明載:「依本署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公程會報決議:承商估驗計價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不計入建造費用、,請貴所將估驗金額修正後,再行辦理計價。」,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將改變計價方式。被上訴人以其內部之公程會報之決議,逕行改變雙方原以「工程價款」為施工費,改成以「基本工程款」為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中之施工費,並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此即為本件爭議發生之起源。然依被上訴人與承包商之工程契約附有附件「計價要點」,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該調整部分之工款予以補發或扣減」(計價要點六、)、「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百分之五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計價要點
五、)、「約定預付工款者,應於每期估驗數量中扣除該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成數,再予調整計價」(計價要點七、)。足見工程契約依契約單價按每期估驗數量,計算出基本工程款(基本工程款=契約單價×每期估驗數量)基本工程款再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所得之增減比例就其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百分之五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出本期工程價款(基本工程款×(1±估驗月份物價指數÷開標月份物價指數)(增減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工程價款)由於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因此若被上訴人所謂之基本工程款即為實際施工成本即為施工費不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僅需以其所謂之實際施工成本給付承包商即可,何需於實際施工成本(依被上訴人所言,即為基本工程款)之外,再另行補貼(按上證二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進行計算),再以計算所得之工程價款給付承包商,使承包商獲得超出實際施工成本外之額外補貼?被上訴人之作為豈非在「圖利承包商」?被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約定以計價要點進行計費及調整,目的即在核實給付,以真切反映工程完成時真正之施工成本,故給付予承包商之工程價款,始為實際施工成本。且因本件兩造間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書已明定施工費為實際施工成本,故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以工程價款為施工費計算上訴人應得之服務費用云云。
㈦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
調整計價要點」及被上訴人與承包商之工程契約,均非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援引「計價要點」及承包商之工程契約,以為其施工費計算之依據,顯無理由。兩造間關於監造服務費計價之依據為五份契約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辦法」之約定,別無其他約定,自應探求本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與「計價要點」及承包商之工程契約無關。且營建材料因隨物價波動而上漲,故政策上予以補貼。被上訴人依政策之「計價要點」及合約約定,以工程價款給付承包商,顯係履行合約之義務,自不生圖利承包商之問題,更與上訴人得否請求毫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且查系爭五份契約第五條訂明係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辦理。而「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復明白規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故本件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即建造費用當然係指實際施工成本,不包含補貼性質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乃至明之理。
㈧本件關鍵所在為建造費用之「實際施工成本」究係計入物價
調整原則後之工程價款抑或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實際施工費?就兩造系爭契約明定以為監造服務費計算依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觀察,條文既規定採「實際之施工費」,則文義解釋已明,別無另行解釋之空間,自應以實際建造費用為據,不能以計入物價調整原則之工程價款為依據,參以公程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工程訴字第09600157290號函釋(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之意旨,就規劃、設計、監造等單純勞務服務案件,認為此等服務性質之工作,與營建材料隨物價波動而上漲,故政策上予以補貼之性質不同,顯然認同監造服務費無此物價指數調整之性質及必要。是以縱使上訴人所指上開主管機關公程會之函釋,係針對服務費究否應計物價指數調整款,而非就建造費用之施工費本身應否計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為之釋示。惟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將監造服務費計算基礎之施工費擴大為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所應支付承攬商之工程價款,則因此種擴大之效果,實質上仍無異於按相等之物價調漲比例而調漲監造費計算之百分比,而達成相當於直接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進而亦直接將物價指數之調漲適用於監造服務費,故此種主張之最終效果,即顯然違背上開主管機關一再函釋監造服務費無物價指數調整原則適用餘地之意旨,益加可證建造費用之實際施工成本應指不計入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之實際施工費,而非上訴人所稱計入物價調整原則後之工程價款,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㈨上訴人雖又援引另案即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
局之規劃作業契約第四條三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七頁)主張該約明文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反之,本件並未有此約定排除之條款,足見上訴人主張有據云云。惟查上開契約係八十五年二月間所訂,當時尚無政府採購法。而本件係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後之案件,兩造約定適用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一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之,足見上訴人所引上開契約訂立時並無本件「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適用,自不能以時空背景、適用法令依據均不同於本件之契約,自行推論建造費用應包括物價指數調整款。相反的,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契約即已明文排除將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入服務性質案件之施工費用中,而政府採購法施行後相關法令(包括「機關委託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釋示,亦均規定或釋示應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更足以證明無論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後歷來之見解,均係否定將物價指數調整計入據以計算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用中,足見上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五份契約第五條所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付監造服務費之「施工費」,並未包含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所應支付承攬廠商之工程價款在內。兩造所定五份契約,均無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明文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將承攬廠商物價指數調整款列入實際施工成本,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亦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