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14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20日簽訂「和平溪碧海水力發
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施作「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長約1萬7,183公尺,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第6、第10等2 分項工程已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0.1.2規定,各該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間,原各訂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 月30日、第3至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 月31日、第7至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天候、直升機吊運作業、多處變更設計及施工地區先天環境困難等因素,經中工公司多次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各分項工程應通車之期限,台電公司均已核准展延至92年3月1日以後,嗣中工公司亦先後於92年3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9日各完成第1至4項、第5項及第7至9項分項工程之分項通車,且經台電公司函覆同意備查,嗣後台電公司更向系爭工程他標廠商及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1段、第3 段及第4段等規定,所謂各分項通車,係以「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I-A、I-B及I-C標等相關承商使用」及「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為標準,至一般規範GS-5.2.3第3 段末段所定「經甲方(即台電公司)相關部門查驗通過」等語,則僅指台電公司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不影響系爭工程道路已足以提供承包商進出運輸之「分項通車」之判定,而系爭工程道路既已於92年7月9日開放予其他承包商使用,故除第5 分項工程外,中工公司均已依約於台電公司所展延之期限內,且較預定時程提早完成各分項通車之要求,並未遲誤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時限。
㈡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2.5.2關於付
款辦法之規定,中工公司應於每月初向台電公司檢送截至上月底依完成工程數量作成之部分請款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款書送達台電公司後,如中工公司按月檢送之請款書正確無誤,且手續完備,台電公司即應於30天內儘速付款,惟自93年8 月起,就中工公司已依約完成各該分項工程,台電公司僅給付93年10月、94年9 至11月及95年3至4月之工程款,其餘工程款迄未給付,未付款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億6,780萬5,184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5.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起訴請求。
㈢台電公司一再對外宣稱施工道路標(即第2至第5分項工程)
以不到2 年時間,即打通18公里長之道路,一如預期達到快速、精準、安全之目標,此對因之縮短3 年工期所獲致之經濟效益,非其他傳統工法所得比擬等語,足認台電公司非但未因中工公司施工受到損害,反而係獲益。又台電公司所舉他標承商因系爭工程之各該分項工程逾期完工而增加費用支出,致渠遭他標承商求償,以及建設利息、人事費用增加、發電收益損失等項損害,均與中工公司無涉,台電公司復未證明渠已支出該等費用或損害已發生,難謂台電公司有何損害可言。因此,中工公司縱有台電公司所指逾期完工情事,台電公司亦未因之即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對中工公司扣罰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河床標高約545公尺,工區地層屬中央山脈東翼變質雜岩系,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得達各工區,致開工之初,除經由和平林道沿山脊小徑,或台電公司自行開闢約80公分寬之人行棧道可到達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是中工公司施工不僅須克服險惡之自然地理環境,工程人員身心更須面對虎頭蜂、毒蛇、吸血螞蝗、恙蟲及野獸之威脅,忍受山區天候變幻莫測、生活環境不便及與外界聯絡困難之煎熬,施工環境之艱困,實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而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線形間,竟有高達80%以上之差距,致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至93 年12月15日止,辦理重大變更設計之次數,即有3、40次,是於系爭工程存在極大之現地差異情況下,中工公司仍不計一切成本,竭盡所能施工以如期通車,中工公司所投注之心力,不言可喻。況台電公司自93年8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中工公司工程款,迄今累計已扣留3億6,780萬5,184元之工程款,亦足認中工公司處於長期之龐大經濟壓力下,對系爭工程所付出之努力,從未減少。故縱認中工公司遲延完工,亦請斟酌系爭工程實際已通車使用之事實、中工公司竭盡心力、不計一切配合施作工程,及台電公司並未因此而受損害等情,酌減本件違約金。
㈣求為判決:⒈台電公司應給付中工公司3億6,780萬5,184元
,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中工公司必須施作完成該款所定「全部工作項目」,並滿足所有要件,即: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舖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台電公司相關部門查驗通過,方符該款所謂「通車」之定義。又系爭契約原訂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各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 年9月30日;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第7、8 、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經台電公司核延後之期限,則各為: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第3 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日;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1月26日。惟中工公司仍各遲至93年5 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94年8月10日、93年11月4日、94年8月10日、95年1月24日及93年12月15日,前揭各該項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始分別達成上揭「通車」定義之要求,依序各逾期268天、420天、205天、560天、440天、330天、238天及135天。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0.3 條規定,未依同細則第C-10.1.2項所定系爭工程第1至10項分項工程之各該工程期限,達成分項工程進度時,每逾1天,應自中工公司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內,各扣繳15萬8千元(第1分項工程)、17萬9千元(第2分項工程)、21萬8千元(第3分項工程)、27萬7千元(第4分項工程)、2萬8千元(第5分項工程)、86萬2千元(第7 分項工程)、38萬4千元(第8分項工程)及35萬2千元(第9分項工程)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總價之20%為扣繳總金額上限。是中工公司既已遲誤各該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除兩造無爭議之第6 項及第10項分項工程外,按中工公司各該逾期日數計算,即應對中工公司扣罰7億5,302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再以此項逾期違約金之最高扣繳總金額上限計算,亦達5億3千萬元,已超過中工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3億6,780萬5,184元,故實際上中工公司已無從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㈡「通車」與「竣工」為不同概念,「通車」之定義已如上述
,「竣工」則指中工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契約所有工作項目,除應完成依上述通車定義所定工作項目外,尚須完成「護欄工程」、「AC鋪設」、「植生綠化」、「劃線交通標誌」及「工地整理」等工作,方得謂之「竣工」。中工公司提送台電公司審核之「工程竣工報告單」,實為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是中工公司在「工程竣工報告單」所載日期,為分項工程之通車日期,並非竣工日,台電公司亦從未將「符合契約通車定義之實際通車日期」誤認為「竣工日期」,台電公司於其上簽註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民國○年○月○日」等語,係指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0.1.2 項原定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並非認可中工公司完成各該分項工程通車。系爭工程之第1至第4 分項工程,係於92年3月1日;第5分項工程,於92年6 月18日;第7至第9分項工程,則於92年7月9日,雖均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惟此非謂各該分項工程已達前述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通車」定義及要件,亦非台電公司自認上揭各該分項工程均已符合「通車」之要求。蓋在中工公司所主張各分項工程之通車日,當時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部分,尚有許多路段係臨時便道,中工公司仍有許多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待施作,自不能認中工公司於各該分項工程先行提供之際,已達成各該工程進度及通車時限之要求。因此,92年9 月以後,仍使用臨時便道通行之原因,係由於系爭工程尚有多處主線工作未完成所致,工區既未因颱風過境而受影響,台電公司復未指示施作新增工作項目,況中工公司迄今亦從未就其所謂新增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3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第C-12.8項等規定,要求與台電公司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是中工公司指稱因遭遇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影響及台電公司新增工作指示影響云云,均不足採。其次,系爭工程為施工道路,係台電公司為建造「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廠)工程」之用,為永久性工程,中工公司依約所應完成「一定工作」(定作物),即為施工道路,而各分項工程則為此一定工作之一部分,至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施作之臨時便道,僅為一時性之輔助道路,非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2.34條第2項規定,中工公司應以對環境及水土保持影響最少及路線最短方式開闢施工便道,並應於施工完成後拆除復舊,是臨時便道施工完成,並不等同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已達前述通車定義之要求。
㈢依台電公司與他標(I-A、I-B及I-C標) 承商所訂承攬契約
之約定,台電公司有如期交付施工道路供其等通行之義務,然因可歸責於中工公司之事由,系爭工程各分段工程原定通車期限屆至,中工公司工程進度仍未達系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之要求,致台電公司遲遲無法依約對他標承商交付通車,為顧及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整體發電目標進度及降低他標求償風險,台電公司遂與中工公司協調各於92年3月1日、92年6月18日及92年7月9日,分別將第1至4項、第5項、第7至9 項分項工程,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台電公司亦函覆中工公司表示,各該分項工程進度與約定之通車定義尚有差距,中工公司仍應依約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作,且於達成約定之「通車」定義後提出各分項工程之通車申請(即提報」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故台電公司所同意備查者,乃先行開放供他標承商通行之日期,並非認可各該分項工程進度已達上揭通車定義之要求。再者,中工公司就各分項工程進度分別達成前述通車定義之全部要件後,所提出之「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亦載明:「分項‧‧‧工程已於‧‧‧完成分項通車,請派員驗收」,台電公司旋辦理各分項工程初驗,現場查驗項目即包括路幅寬度、排水箱涵、橫交RCP 管及邊坡保護工等項,且經兩造簽字認可該「工程初驗紀錄」,足證中工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係指須完成、滿足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3 款規定之全部要件,應知之甚稔。如各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承商通行時,即得認係合於系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則其後所生任何非可歸責於中工公司之事由,均不致影響通車期限,中工公司並無再以「配合他標承商通行進行交通管制」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之必要,惟中工公司卻仍以該等事由申請台電公司核延之,更足見中工公司對於系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之內涵,應早已有所認知。
㈣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
項第1款前段、第4款前段等規定,可知中工公司應先完成通車定義所要求之相關項目工作後,方提供系爭工程予他標廠商車輛使用,然因中工公司施工進度延宕,經協調後,乃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自不得據此即謂只要以任何方式(含施工便道之提供)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即符系爭契約通車定義之要求,且關於上揭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他標承商使用之約定,其目的在於避免分項工程通車後至竣工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所屬後續相關作業之進行影響他標廠商運輸相關機具、人員之能量,遂課予中工公司與他標承商協調合作之契約義務,並非判斷各分項工程進度是否符合通車定義之標準。
㈤復依一般規範第GS-7.3項有關直昇機吊運內容,即包括「C.
材料吊掛(1)混凝土(2)鋼筋(3)鋼材(4)噴凝土(5)預鑄格樑(6)其他項目」等邊坡保護工作所需材料,顯見邊坡保護工作確與道路施工是否達到通車要求有關。另亦為施作道路邊坡所需之「A32 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係指預力鋼腱鑽孔,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即須藉此項工作使錨錠穩固,並非所有預力鋼腱施作時均須預灌漿,須視現場地質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施作及數量多寡,故在系爭工程設計規劃之初,並無法預估所需數量,系爭承攬契約乃暫訂為1 噸,以利中工公司等廠商投標時編列單價,嗣施工時再依實做數量計價。再就直昇機實際吊運數量較設計數量為多乙事,台電公司已分別針對第1、4、5、7、8、9等分項工程,各展延通車期限2天、1天、1天、21天、32天及30天不等,展延通車期限之理由,係因直昇機吊運係為完成邊坡保護工作所必須,倘僅須打通路幅而無須於預定通車期限內完成邊坡保護工作,則原規劃之吊運數量即可滿足施工需求,台電公司又何需因實際上直昇機吊運數量較多而核延各該分項工程之通車期限?另因系爭工程之第4 至10分項工程施工初期,因無道路可供通行,為求各分項工程得多點同時開工,遂採直昇機吊掛機具、材料方式,以縮短工期,然並非所有材料皆需仰賴直昇機吊掛運輸,例如碎石級配鋪設,在路幅開挖完成後,方得施作,此際已得以貨車運輸碎石級配,無需藉直昇機運送碎石級配,縱須以直昇機運送,仍屬一般規範第GS-28條所定「(6)其他項目」之吊運內容範圍,中工公司仍得以直昇機吊掛,故不得僅以一般規範第GS-7.3項所定直昇機吊運內容之C 項「材料吊掛」未含碎石級配,即謂鋪設碎石級配與通車無關。至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之一般規範第GS-5.2.3項第5 款,則係規定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後相關維修責任之歸屬,與通車定義要求完成各路段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鋪設等工作無關。
㈥關於系爭工程之第4分項工程,中工公司先於94年3月17日提
送之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然因該分項工程之邊坡保護工作尚未全數完成,致無法通過初驗,待其完成邊坡保護工作後,中工公司再於94年8 月10日提送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經台電公司初驗確認契約所定通車定義所要求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成,是第4分項工程之通車日應為94年8月10日。而本分項工程之D 支線1K+200下邊坡坍方,屬南瑪督颱風災損之復舊範圍,中工公司依約本應負責修復、補強,且台電公司亦以「南瑪督颱風災後補強」為由展延該項通車期限為114天,就增設預力鋼腱部分,中工公司申請展延56日,台電公司業全數核給,故其相關作業施工天數自應計入實際工期。又系爭工程之第7分項工程,中工公司雖於94年3月16日即提送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然亦因該分項工程之10K+936~11K+
156 段道路下邊坡保護之預力鋼腱仍在施作中,故未通過初驗,其後中工公司完成邊坡保護工作,再於94年8 月10日提送分項工程通車報告單,亦據台電公司初驗確認上揭契約所定通車定義所要求之全部工作項目均已完成,是第7 分項工程之通車日亦為94年8 月10日。而前述本分項工程之10K+936~11K+156段道路下邊坡保護工作,亦屬南瑪督颱風災損之復舊範圍,中工公司依約本應負責修復、補強,且台電公司亦以「南瑪督颱風災後補強」為由展延該項通車期限為159天,就增設預力鋼腱部分,中工公司申請展延124 日,台電公司業全數核給,故其相關作業施工天數亦應計入實際工期。再者,中工公司指稱其於93年12月15日即已提送工程竣工報告單,報請台電公司驗收第8 分項工程,因颱風影響致未及時辦理驗收云云,然縱使中工公司於南瑪督颱風來襲前,就本分項工程已完成上揭「通車定義」所規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8 條等規定,斯時本分項工程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於台電公司,是在台電公司未受領前,因南瑪督颱風造成之工程災損,中工公司本即負有修復義務,理應待復舊工作全數完成後,始得申報完工通車,故台電公司實無法辦理驗收。嗣至94年11月10日中工公司又提送第8 分項工程之通車報告單,台電公司驗收後簽註除災損復舊部分外,其餘部分已達契約所定通車標準,且關於南瑪督颱風災損之復舊工作,台電公司業已核延工期247天,則此項災損復舊工作之作業時間,當然應計入實際工期,而中工公司係於95年1 月25日始完成該災損復舊工作並再次提送第8分項工程之通車報告單,復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故第8分項工程符合前述通車定義要求之日期,應為95年1 月24日,並非中工公司主張之92年7月9日或93年12月15日。至第9分項工程,中工公司則至93年12月15日始提送通車報告單,台電公司旋辦理驗收合格,故第9 分項工程符合通車定義之日期應為93年12月15日,並非92年7月9日。
㈦系爭工程經設計變更者,計36項,中工公司基於施工利益及
方便考量而主動提送者,即有32項,其中減帳者,更高達24件,且台電公司係在中工公司承諾「工期不變」之前提下,同意設計變更。再由系爭工程設計變更辦理情形彙總表記載之變更項目觀之,多與現地地形或地質因素無關,並無中工公司所指原設計圖說與現場實際線形不符情事,況因線型變形設計而衍生之地形測量、重行設計作業等,台電公司亦分別核給第4、5、7、8、9等分項工程,各120、118、166及15
9、65、144天等合理之工期展延,中工公司實不應於事後再行反悔要求展延工期。又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將工地地理位置及相關自然現象,明確告知參與投標廠商,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2.1「工程概述」亦描述工地地理位置及交通狀況規定甚詳,同細則C-5.1「一般規定」復規定如中工公司缺乏對於工區自然地理環境之認識,不得據此理由減免其所負之責任,亦不得請求契約訂價外之額外給付或展延工期,是中工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地理環境、氣候現象及道路設計等,於投標前即已有所瞭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價之內,進而認定公平合理,始參與競標,不得諉為不知,縱有疑義,理應於投標時請求台電公司釋疑,其至得標後方主張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技術規範等規定有失公平云云,意圖卸責,應無可取。
㈧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
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係「視為」因中工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台電公司只須證明中工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得依約定數額請求中工公司給付,無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以及損害額之多寡。況台電公司確因中工公司施工延宕而產生必須支出額外費用之鉅額損害,計有:自行發包載運監造人員之直昇機租賃費用4,610萬7,724元;碧海水利發電工程整體進度遲滯,以逾期560 天計算,台電公司衍生建設利息、人事費用之增加、發電收益損失,計5億746萬261元等項 ,總計台電公司自身損失高達5億5,356萬7,985元。又系爭工程延宕通車,亦造成他標廠商損害,例如:I-A 標之榮民工程公司、I-B標之介興營造廠公司與株式會社熊谷組JV 共同體碧海施工所及I-C 標之介興營造廠公司,亦已紛就所發生之費用增加、損害賠償、工率折減及其他各項衍生各項費用,向台電公司求償,故台電公司依約課以中工公司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逾期違約金,核屬有據。再者,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之工程,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採購契約要項」第45項之規定辦理,並未逾契約價金總額20% 之上限。而系爭工程之遲滯,係因中工公司協力廠商能力、測量及常駐工地之人力不足、機具不足老舊、管理能力不足等可歸責於中工公司之事由所致,施工過程中,工率低落,直昇機進場後,卻發現無料可吊,工地現場亦常發現無材料可用或材料尚未送試情事,台電公司就上述問題雖曾多次與中工公司協調,但中工公司卻一直未採取改善措施,以致工程進度落後情形持續擴大。另系爭工程為政府開發東部電源之重要水力發電工程,為公共工程,其工程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違約金之約定,旨在督促中工公司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以免影響國家預定之發電計畫,是以各分項工程所定逾期違約金,與工程總價26億5千萬元相較,金額最低者,每日為2萬8千元,不過佔千分之
0.01,縱以金額最高者,即每日86萬2千元 ,亦僅佔千分之
0.32,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並未過高,故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扣罰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即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中工公司1億280萬5,184元 ,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中工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工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中工公司2億6,470萬3,000元,及其中2億1,688萬1,5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電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為台電公司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中工公司答辯聲明為: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之答辯聲明為:㈠中工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為台電公司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全長約為1萬7,183公尺,共分為10項分項工程(其第6 項及第10項分項工程,兩造已合意辦理變更,非本件爭議範圍)。又工區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
㈡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除第6 項及第10項外,系爭契約原
訂之通車期限各為:⒈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 日;⒉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月31日;⒊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分別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各該通車期限如下:⒈第1 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⒉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⒊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日;⒋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⒌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⒍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 日;⒎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⒏第9 項分項工程,為93年4月25日。
㈢第1、2、3、9等分項工程之分項工程竣工日,依序為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
㈣迄至92年7月9日止,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除第6 項及第
10項外,均已先行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台電公司嗣於93年9月23日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覆中工公司,就各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供他標工程通行之日期,同意備查。
㈤中工公司自92年9月16日開始運送隧道鑽掘機(即TBM)之機頭零件至橫坑E洞口平台進行組裝。
㈥中工公司自認第5項分項工程逾期146天。
㈦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
㈧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中工公司對台電公司尚有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
㈨中工公司曾於94年3 月24日就本件工程款爭議,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作程調解建議,惟因台電公司不同意該調解建議,致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 段所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
定義」要求為何?是否以達到「無條件開放相關路段給I-A、I-B及I-C標等相關承商使用」及「足以提供給他標承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即為已足,而不以完成該一般規範所列全部施工項目為必要?㈡中工公司是否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㈢如因可歸責於中工公司之事由,致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
限,則系爭契約所定應對中工公司課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六、關於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一般規範第GS-5.2.3第3 段規定:「各分項工程通
車之定義係指乙方(即中工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並須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且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並經甲方(即台電公司)相關部門查驗通過。」(原審卷㈠第164頁),前開文字文義明白,中工公司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並經台電公司查驗通過,方能謂已達足以提供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為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需求之程度,此觀各項施工項目係具體明白列出,並使用「應、須、且」等用字,非泛稱足以提供施工車輛、機具、人員進出運輸之需求即明。
㈡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2.1.1契約總價規定:
「……本工程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原審卷㈠第89頁),系爭工程係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若「各分項工程通車」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為條件,而不論中工公司實際上是否完成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或不論中工公司就各該工作項目實際完成若干數量,則無從依據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按契約單價分析表核計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全部工程款,中工公司如何得單獨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功能條件,分期填報滿足該條件之實際完成數量,據以申請估驗付款。由此亦可知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 第3段所規定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顯非僅以「足以提供給其他標工程承包商之施工車輛(至少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運輸」之單一功能條件為判斷。
㈢系爭契約一般規範對「各分項工程通車」有明文定義,詳前
述,然未就「各分項工程竣工」為定義說明,惟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2.6.1工程竣工之規定:「乙方(即中工公司)應於永久工程預期全部完工之30天前通知甲方(即台電公司),並於永久工程全部完工後,由甲方執行各種必要之試驗與檢驗,以確證永久工程之各部分符合契約規定。乙方應參加上述試驗與檢驗工作,有關費用已包括在契約訂價內。」,及同細則C-1.16工程驗收合格日規定:「依C-12.6工程竣工及工程保固補則之規定,竣工後永久工程,經甲方檢驗及試驗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且驗收書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經甲方完成核章之日」(原審卷㈠第94、55頁),可知「全部完工」與「工程竣工」之意義不同,前者係指中工公司依約完成永久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後者係指台電公司對於中工公司已完成之全部工作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因此,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既屬同細則C-1.11所規定中工公司依約應按台電公司之詳細設計或認可圖樣所完成之永久工程(原審卷㈠第54頁),則所謂「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認定,應以中工公司實際上已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有工程項目為必要。而「分項工程竣工」則應指台電公司針對中工公司已完成之所有「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全部工程項目,包括缺失改善,予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狀態,是以,報請台電公司驗收認定「分項工程竣工」之前,中工公司即應達到「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之要求,換言之,在各分項工程竣工之前,中工公司須完成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 段所列載「打通各路段隧道、橋樑、路堤、路塹、完成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配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方得報請台電公司驗收。
㈣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0.1.2分項工程期限第3 段
,雖就「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分別規定(原審卷㈠第84頁),兩者期限相隔1 年以上不等,惟此僅係台電公司基於工程設計、執行監造業務需要或其他行政任務之特殊目的等考量所為之時限規定,尚不得僅以系爭契約就各分項工程規定不同之通車時限與竣工期限,而認中工公司無須在「各分項工程竣工」前,完成「各分項工程通車」項下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
㈤系爭契約約定之停止使用直昇機吊運作業期限、吊運數量及
A32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設計規劃數量,現實上是否足供完成道路邊坡相關工作所需,係屬工程規劃是否有缺失之問題,中工公司實做數量縱與系爭契約之設計規劃數量有所出入,亦僅屬系爭工程追加、減帳之問題,無從據此數量之差異而逕以認定系爭契約對於分項通車之原始設計,僅止於考量是否達到工程機具、物料或施工人員進出之程度。
㈥綜上,關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通車」完工,仍以中工
公司實際完成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 段所列各該工程項目為必要。中工公司若僅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施工項目,不能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第3 段所定各路段之上下邊坡擋土措施、坡面噴凝土等系統護坡工程、橫交箱涵及橋樑、隧道工程(不含洞門)、路面之碎石級需鋪設完成等工作項目,係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後,迄至各分項工程竣工前,方應完成之工作等語,為無理由。
七、關於中工公司是否遲誤各該分項工程通車期限部分:㈠查系爭契約原訂各分項工程,除第6 項、第10項以外,通車
期限分別為:第1、2項分項工程,為90年9月30日;第3、4、5項分項工程,為91年3 月31日;第7、8、9項分項工程,為91年10月31日,嗣分別經台電公司核准展延各該通車期限為:第1項分項工程,為92年4月4日;第2項分項工程,為92年3月1日;第3項分項工程,為92年11月2 日;第4項分項工程,為92年6月11日;第5項分項工程,為92年1月23日;第7項分項工程,為93年5月14日;第8項分項工程,為94年3月23日;第9項分項工程,為93年4 月25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約定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詳前述理由六,是以,中工公司是否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應視中工公司是否於前開通車期限前,完成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3 第3段所列全部工程項目而定。
㈡中工公司主張第1、2、3、4項分項工程於92年3月1日通車,
第5分項工程於92年6 月18日通車,第7、8、9項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通車(原審卷㈢第16頁),經查:
⒈中工公司於92年9 月16日起,開始運送隧道鑽掘機(即T
MB)之機頭零件至橫坑E洞口平台進行組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I-B 標廠商施工所需通行之相關道路,係涵蓋第1項、第3項至第9 項等分項工程,有中工公司提出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各分項佈置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3頁)。
⒉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
程第I-B標頭水隧道工程之承攬人分別於93年2月14日、93年3月17日對於橫坑A 及橫坑E施工通達道路,偕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履勘現場,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道路,其邊坡保護之預力鋼鍵、坡面噴凝土、橫交箱涵、路面碎石級配、隧道開挖、隧道仰拱混凝土、隧道洞口前方之鋼橋基礎等工程,仍在施工中,且有多處道路路面尚未降挖或回填至設計高程,以致路面高低起伏,坡度太大,復因路面碎石級配尚未鋪設完成,致路面有泥濘及凹凸不平之現象,上開情形為公證人親赴現場履勘道路現況,將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沿途拍照攝影存證,並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93年度花院民公正第0123、0178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外放)。
⒊綜上,迄至93年3月17日,中工公司就第1項、第3項至第9
項等分項工程,仍在進行系爭契約一般規範GS-5.2. 3 第3段所列工程項目之工作,可以認定,是以,不能認該I-B標廠商所需通行之第1項、第3項至第9 項等分項工程均已達「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要求。從而,中工公司主張第1、2、3、4項分項工程於92年3月1日通車,第5 分項工程於92年6月18日通車,第7、8、9項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通車,為無理由。
⒋兩造固不爭執台電公司於92年7月9日前,就系爭工程之各
分項工程已先提供他標車輛通行,台電公司於93年9 月23日D和工字第09308011011號函中就各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供他標工程通行之日期,同意備查,然亦同時表明「上述通車與契約GS-5.2.3內之通車定義仍有差距,歉難同意認定已達契約規定之通車標準」(原審卷㈠第120 頁),故不能以台電公司認可各該分項工程先行開放他標通行,即認各分項工程已達通車標準。至台電公司曾致函他標廠商或對外界表示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全線貫通或已不到2年時間打通道路云云,僅係台電公司為澄清、解決與他標之履約爭議所為回覆或基於政策所需而為之宣示,不能據此逕為有利於中工公司之認定。
㈢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工程驗收第5 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
,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即中工公司)應在初驗或驗收後30日內,照圖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18條違約處理第2項則約定:「違約逾期竣工: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約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繳或通知乙方繳納。詳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由上開約定可知,中工公司於「各分項工程通車」全部完工,報請台電公司驗收後,如有應改善之工程缺失,即應遵期修補改善,於修補完成並經台電公司複驗合格前,不得認為各分項工程通車業已竣工。逾期仍未改善完成者,所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亦計入分段工程之逾期日數,台電公司即得按系爭契約貳. 細則C-10.3 所定扣罰標準計算逾期違約金。經查:
⒈第1、2、3、9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3年5月4日、93
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93年12月15日,有台電公司提出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2至44、49頁),兩造亦不爭執。足認中工公司就第1、2、3、9項分項工程係分別至93年5月4日、93年11月4日、93年8月30日及93年12月15日,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而第1、2、3、9項分項工程經展延後之通車期限分別為92年4月4日、92年3月1日、92年11月2日、93年4月25日,兩造不爭執。是以,中工公司就第1、2、3、9項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台電公司辯稱中工公司各逾期268 日、420日、205日、135日,係屬可採。
⒉第4、5、7、8項分項工程之竣工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10日
、93年11月4日、94年8月10日、95年1 月24日,有台電公司提出各該分項工程竣工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5至48頁),足認中工公司就第4、5、7、8項分項工程係分別至前揭日期始依約完成分項工程通車所定全部工程項目及缺失改善工作,且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而第4、5、7、8項分項工程經展延後之通車期限分別為92年6月11日、92年1月23日、93年5月14日、94年3 月23日,兩造不爭執。是以,中工公司就第4、5、7、8項分項工程已遲誤各該通車期限,台電公司抗辯中工公司各逾期560日、440日、330日、238日,係屬可採。
⒊中工公司主張其就第4、5、7、8項分項工程,分別於94年
3月17日、93年9月18日、94年3月16日、93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但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台電公司新指示施工項目、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及台電公司未如期辦理驗收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加重中工公司之修復義務,該等修復工作期間不應計入逾期等語,惟查:
⑴中工公司固於94年3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第4分項工程
竣工,經台電公司初驗發現,其D支線1K+200 下邊坡坍方路段之預力鋼腱工作仍在施工中,有94年4 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36頁)。可認中工公司於94年4月12日就第4分項工程仍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
⑵中工公司未立證證明其在93年9月18日就第5分項工程申
報竣工並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中工公司雖主張第5 分項工程於報請驗收後即因風災毀損,台電公司口頭指示修復後,卻遲至93年11月4 日方辦理驗收云云,未據中工公司立證證明,不能僅以第5 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告單照中工公司要求註記於93年9 月18日完成分項通車之語句,即遽認定第5分項工程於93年9月18日達到「分項工程通車」之要求或竣工(原審卷㈢第40、41頁)。
⑶中工公司固曾於94年3月16日向台電公司申報第7分項工
程竣工,然台電公司初驗結果,中工公司尚在施作其10K+936~11K+156段道路下邊坡坍方路段保護工,有94年
4 月12日工程初驗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45頁)。可認中工公司於94年4月12日就第7分項工程仍未達「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
⑷中工公司固於第8 分項工程之工程竣工報單上要求加註
其已於93年12月15日提報工程竣工報告單,惟因颱風影響尚未辦理驗收等語(原審卷㈢第49、50頁),為台電公司否認,中工公司未立證證明第8分項工程已於93年12月15日達成分項工程通車之完工程度,自不能認第8分項工程業於93年12月15日竣工。
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南瑪督颱風過境所致第4、7、8
項等分項工程損毀,而需進行復舊工作及新增預力鋼腱工作之工期,台電公司已就第4 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別展延通車期限114日及56日,就第7分項工程受影響部分,分別展延通車期限159日及124日,就第8 分項工程針對復舊工程所需工期核准展延247 日,幾乎依照中工公司申請展延之日數核給,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207至211、228至237、
247 頁)。中工公司主張該分項工程已完成之工作遭南瑪督颱風損壞,台電公司新指示施工項目、須進行風災損壞之修復工作等不可抗力事由,業經台電公司展延工期如上述,是中工公司主張該等修復期間不應計入逾期等語,為無理由。
⑹系爭工程過程中所為之變更設計36項,有32項為中工公
司提出,且中工公司提出申請內容大都表明工期不變,有工地設計變更通知申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5、257至259、261至270、272至276、278至280、282、2
84、286至288、290 頁);其中一併申請延長工期者僅二項,為93年10月13日申請棄渣場通達道路增設擋土牆變更設計案,台電公司就此同意延長工期(原審卷㈠第
283 頁),另93年10月15日申請上琴山隧道上口之洞口邊坡保護工作變更設計案,申請延長工期則未獲准(原審卷㈠第285 頁)。由上可知,中工公司申請變更設計時,既基於專業考量認為無須延長工期,自無於事後再執同一理由爭執工期應予延長,是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始設計錯誤,大幅變更設計而未核給工期,致其遲誤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係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為無理由。
⑺中工公司另主張因颱風、美國911事件致直昇機引進
遲延、地質差異、直昇機吊運數量增加、棄渣場設置數量不足與位置不當等因素,所致之時程延誤云云,未據中工公司立證證明各項因素對於各分項工程進度之具體影響,不能為有利於中工公司主張工期應予展延之認定,是以,中工公司主張遲誤通車期限,係台電公司展延工期日數不當,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為無理由。
㈣綜上,中工公司就各分項工程遲誤通車期限,第1 分項工程
逾期268 日、第2分項工程逾期420日、第3分項工程逾期205日、第4 分項工程逾期560日、第5分項工程逾期440日、第7分項工程逾期330日、第8分項工程逾期238日、第9分項工程逾期135 日,為可認定之事實,台電公司抗辯依據系爭契約其可對中工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係屬可採。
八、關於系爭契約所定應對中工公司課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立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52條亦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 細則C-10.1.2分項工程期限第1 項
規定:「乙方(即中工公司)必須嚴格遵守下列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及分項工程竣工期限,如未能符合任一分項工程期限之要求,除非甲方(即台電公司)已依承攬契約第6 條延期及10.2工程延期補則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否則應依承攬契約第18條及本細則C-10.3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處理。」,同細則C-10.3規定:「乙方如不依C-10.1.2 分項工程期限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達成分段工程進度時,每逾期1 天,甲方依下列所訂違約金額在乙方尚未領取之應得工程款及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⒈施工道路第二段起點至F洞口支線:每天15萬8,000元。⒉F洞口支線起點至F洞口支線終點:每天17萬9,000元。⒊F洞口支線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二段終點:每天21萬8,000元。⒋D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起點:每天27萬7,000元。⒌E洞口支線起點至E洞口支線終點:每天2萬8,000元。⒍E洞口支線起點至D洞口支線終點:每天9萬4,000元。⒎施工道路第三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3段終點:每天86萬2,000元。⒏施工道路第四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四段終點:每天38萬4,000元。⒐施工道路第五段起點至施工道路第五段終點:每天35萬2,000元。⒑棄碴場B通達道路:每天6萬4,000元。依據上述1至
7 等七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須各項分別計算及扣繳。其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20% 為上限。」(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中工公司就各分項工程之第1分項工程逾期268日、第2 分項工程逾期420日、第3 分項工程逾期205日、第4 分項工程逾期560日、第5分項工程逾期440日、第7 分項工程逾期330日、第8分項工程逾期238日、第9分項工程逾期135日,詳前述理由七,則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應按各分項工程之逾期日數,依各分項工程每逾期1 日之扣罰金額,計算中工公司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台電公司得對中工公司扣罰7億5,302萬6,000元,惟須以系爭契約總價之20%為扣繳總金額之上限,是以,系爭契約總價為26億5,000萬元(原審卷㈠第29 頁),契約總價之20% 為5億3,000萬元,故依據系爭契約台電公司至多僅得對中工公司扣罰5億3,00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惟若以系爭工程總金額之20% 即5億3,000萬元為罰款上限,占系爭分項工程總金額13億948萬5,689元之40.47%,該約定上限之違約金額仍為過高。
㈡兩造不爭執前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逾期
違約金,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本質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債務人亦不得因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唯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數額有否過高情事。其審核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其衡量標準,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以,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就其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等語,為無理由。
㈢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固記載投標廠商應詳閱招標文件,赴工
地察勘實況,並對工程施工位置有關地形、地質、水文、施工所需機具、材料、人力等一切事物瞭解後考慮在估價之內,惟查,系爭工程之工區地點位於花蓮秀林鄉,和平溪中、上游之山區內,地處原始林地、山巒重疊、山高陡峭,環境極為險峻複雜,且無任何道路可到達工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自難以投標須知已記載投標廠商應至工程現場評估一切工程事項後估價乙節,即認不得於事後考量工地現實環境因素對於履約過程之影響。
㈣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環境艱困,其工程人員非但須
克服客觀環境之險惡,身心更須面對虎頭蜂、毒蛇、吸血螞蝗、恙蟲及野獸之威脅,忍受山區天候之變幻莫測、生活環境之不便及無法與外界聯絡之煎熬,整體環境艱困,非一般工程所得比擬。又對於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於92年7月9日止,即已先行開放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之事實,台電公司亦無爭執,則台電公司因中工公司遲延完工而無法適時將系爭工程提供他標廠商使用,致遭他標廠商求償之風險,以及將來和平碧海水力發電廠如期發電營運之損失等,均因各分項工程得以暫時先為他標所利用而可望減低。另中工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情況變更,逾期罰款累計已逾約定扣款金額上限之情形下,仍本於誠信繼續履約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與台電公司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相符,減少社會成本損失。是斟酌上述各項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中工公司已完全履約之情形、兩造所受之損失及所失之利益,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系爭契約總價之10%,即2億6,500萬元,可認為相當。
九、中工公司下列主張為無理由:㈠查台電公司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原審法官詢問
中工公司是否依照各分項工程通車期限,完成足供施工車輛HS20—44車輛、機具及人員進出之工程,台電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第1至4分項工程是92年3月1日、第5分項工程是92年6月18日、第7至9項分項工程是92年7月9日才完成。」(原審卷㈠第302 頁反面),另台電公司於其答辯狀或發函或對外宣示於92年7月9日通車等節,均係指系爭工程道路已提供他標車輛通行之事實,惟該項事實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通車要件,應以契約約定為判斷,而系爭契約關於各分項工程通車之定義係明確約定於一般規範第GS-5.2.3第3 項,非僅以達成車輛、機具及人員之進出需求程度已為足,詳前述理由六。是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本件訴訟進行中、多次自認系爭工程已於92年7月9日完成通車,伊之施作已達通車之標準等語,為無理由。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所為調
解建議(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其中關於系爭工程因工區環境、天候、工程變更設計所導致履約進度之遲延部分,建議當事人應基於履約實況予以必要調整乙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據中工公司申請展延工期獲准,並展延通車期限,詳前述理由七之㈢。另調解建議中對於逾期罰款部分所考量之因素,業於本件審酌違約金是否酌減併予考量,詳前述理由八,至該會建議逾期罰款以原契約金額之4%為上限,未經兩造同意,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固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同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採購要項第48條規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契約,價金支付及履約逾期罰款之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為認定標準,中工公司未立證證明本件應優先適用前開政府採購法或採購要項之約定,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中工公司之認定。
㈣系爭工程之通車定義明確約定於一般規範第GS-5.2.3,非僅
以功能性通車為通車標準,亦不能以直昇機之作業計畫認定通車之定義係指實質上提供使用,詳前述理由六,中工公司主張原判決不顧台電公司具體向外宣示系爭工程道路於92年7月9日通車乙節,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為無理由。
㈤中工公司主張台電公司與I-B標廠商成立調解第0000000號,
與中工公司無關,伊否認台電公司提出建設利息、人事費用損失之文件真正等語。經查,台電公司所提出其與訴外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即被證第103號,原審卷㈢第256至258頁),針對工期由91年5月1日展延至92年7月8日,TBM設備維護費用、運費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之費用,及911後直昇機吊運費用由台電公司應給付之費用,及提出直昇機租賃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第104 號,原審卷㈢第259至260頁),與專業計畫用途別費用彙計表—計畫別、資本支出資金來源表(即被證第10
5 號,原審卷㈢第261至262頁)等證物,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
十、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固有約定扣罰上限金額為契約總價之20%,惟考量第6分項及第10分項工程非屬本件爭議範圍,若仍以系爭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該金額係過高,詳前述理由八,是台電公司上訴主張逾期違約金並未過高,且伊因逾期通車所受損失至少6億7,002萬6,256 元,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尚非可採。
十一、中工公司對台電公司有應領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3億6,780萬5,184元,台電公司依約得扣罰中工公司逾期違約金2億6,500萬元,是以,中工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億280萬5,184元,及自95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中工公司1億280萬5,
184 元本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