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訴訟代理人 楊正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楊正綸
黃聖展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宋明宗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4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其均係本於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泰山鄉明志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事實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㈠395頁),惟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29日參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並以新台幣(下同)4,876萬元得標,嗣於91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92年4月30日完工。系爭工程除變更部分外,其他皆於92年5月12日完工,遲延完工12日業經兩造調解認定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另變更設計部分則繼續施作至92年6月10日完工,並辦理竣工結算,卻遲至93年8月26日始全部驗收完成。工期之延長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要求多項變更設計(影響工期1.5個月)、國有土地撥用(影響工期4個月)、台電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淹水修繕(影響工期3.5個月)、建築師與水電技師發生糾紛以致使用執照及正式水電無法簽證申請接通(影響工期11個月)、二次修繕作業(影響工期2.5個月),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系爭契約自92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延長15個月餘,致伊多支出直接及間接人員薪資、水、電、電話、交通、勞務費、五金雜項、影印照相之等費用,依遲延因素區分,則變更設計支出341,930元、國有土地撥用支出368,246元,台電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設備淹水修繕支出339,774元,水電技師簽證糾紛支出1,299,059元,二次驗收修繕作業支出672,012元(計3,021,021元,計算式:341,930+368,246+339,774+1,299,059+672,012=3,021,021),爰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第224條、第23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2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6月17日為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多項瑕疵,嗣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通知已修繕瑕疵,伊即於同年月16日辦理初驗之複驗。另初驗時因臨時用水、電無法測試水電全部功能,需獲正式用水、電後再測試,上訴人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配電檢核,嗣台電公司於92年8月1日檢查配電室認安全不合格,通知上訴人修改。又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經主管機關以有7項不符規定為由,通知上訴人補正,其中僅第5項國有土地撥用屬於伊應負責之事由(伊業於92年10月21日函請主管機關核准撥用,經於92年12月12日取得核准,於同年月24日函請上訴人併入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及台北縣消防局於92年10月21日會勘時亦發現有9項缺失,均肇因於上訴人未依消防圖施工所致,故對使用執照申請,伊無遲延情事。嗣台電公司於93年1月間,開挖系爭工程之基地旁道路時,不慎挖破自來水管,造成自來水流入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內,毀損機電設備,亦因上訴人未派員看管工地所致,另系爭工程於92年5月12日竣工後,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之職務即解除,無人再至工地工作,是上訴人請求薪資及交通費即無依據,對上訴人所附之單據真正不爭執,惟與本件損害無關,且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縱認伊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已支出之臨時水、電、電話費費用36,869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㈠變更設計,影響工期1.5個月,㈡國有土地撥用,影響工期4個月,㈢台電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設備淹水修繕,影響工期3.5個月,㈣水電技師簽證糾紛,影響工期11個月,㈤二次驗收修繕作業,影響工期
2.5個月之情事變更事由,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工程鑑定,其於98年11月1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361頁至381頁),茲將鑑定意見逐項摘要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要求多項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17日:
1.被上訴人92年4月9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將一樓PVC地坪更改為磨石子地磚」,另依92年4月10日下午4時之「明志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務會議紀錄」載明:「1.車道旁與鄰房交界水溝,經業主指示更改為明溝施作。2.三樓托兒所經業主指示要求於教室門扇加設玻璃窗;及教室牆面更改為玻璃窗和露台遊戲場設欄杆,上述請事務所協助繪製圖面,以供據以施作。3. 三樓托兒所減作櫃台和兒童廁所門扇。4.圖面標示A樓梯各樓層經業主指示要求加設墜落繩網」,再依林仁宏建築師事務所92年4月11日建公字第92344號函指示,承商依據92年4月10日之會議內容指示辦理。故本件被上訴人於92 年4月9日至92年4月10日確有辦理多項變更設計。
2.兩造並於92年4月16日工程工務會議之工程協調事項:「「第1項:三樓托兒所教室牆面變更為玻璃窗和門扇開窗,經業主明確指示告知設計尺寸後,擬請建築師於92年4月17日交付更改圖說給予承商據以施作。第2項:預冷空調箱因設置問題,擬請建築師儘速檢討告知確切設置位置。第4項載明:一樓活動中心磨石子地磚部分,承商先行訂貨,並將於本週六(4/19)確定供貨時間。及第5項載明:工地外圍西、北、南側Rψ管經業主指示更改為明溝方式施作」,即訂於92年4月19日當時因變更設計磨石子地磚尚未備料,再參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泰明字第0411-2函被上訴人,表示就系爭磨石子地磚為特殊規格材料,須經訂購材料,材料商才會依量生產,故需45天備料後再行舖貼施工。故本件若依前揭會議紀錄系爭變更設計之磨石子地磚於92年4月19日訂料須45日後再行舖貼施工,則依合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第(3)、(4)、(5)、(6)款規定,承商自有請求工期展延之權利。
3.依合約第15條第5項初驗與驗收第1款載明:「需辦初驗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即上訴人)申報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確認之完工日期起 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基此,甲方於乙方完工後三十日內辦理初驗即無遲延。故本件若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報請完工(原定92年4月30日完工,遲延12日),則被上訴人應於92年6月11日辦理初驗,即無爭議,本件係於92年6月17日辦理初驗(遲延5日),期間與合約規定差異5日。綜上,12日加上5日,計影響17日。
㈡因國有土地撥用遲緩,致影響工期4個月(92年8月27日至92年12月24日):
1.依被上訴人92年12月24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為本鄉明志聯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申請撥用南林段719地號國有土地以納入基地範圍乙案,檢送行政院同意撥用來函影本乙件,請貴公司儘速辦理請照事宜」及來函說明二載明:「本工程申請撥用南林段719地號國有土地,業獲行政院核可,請貴公司併入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中並儘速依前次使照勘驗事項完成工地修改,以利請照作業」,即明92年12月24日之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國有土地撥用事宜。
2.92年8月27日前尚未補送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土完成證明(參台北縣政府92年8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始向被上訴人表明棄土完成證明已補正(參上訴人92年11月13日泰營字第1113號函),此部分為國有土地撥用遲延之工期所涵蓋。
㈢台電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設備淹水修繕,致影響工期3.5個月(93年1月25日至93年5月12日):
1.台電公司進行外接電力,經台電施工人員施工後,於93年1月25日發生本件工程地下室淹水之情況。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為完成本件外接供電之義務,而進行外接電力之施工,惟經台電施工人員施工後,於93年1月25日發生本件工程地下室淹水之情況,造成地下室已完成之工程及機件部分毀損,被上訴人於93年2月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聯合活動中心於農曆新年期間遭應化街破裂自來水管滲出水循台電外線管路流入地下室致設備淹水乙案,通知召開修護協調會(參來函所附附件20即上證20 ),此有照片數幀可稽(來函附件20後所附照片計12張,
55、56、57、58頁)。
2.依被上訴人93年2月1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3年2月10日之「泰山鄉明志聯合活動中心地下室淹水修復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2所載:「漏水係因台電為方便施工,截斷自來水管裝設凡爾,回填不當,路面下陷導致水管接頭脫落,自來水滲出台電手孔,再循管路流入活動中心地下室」。
3.被上訴人93年4月7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3年3月31日之「泰山鄉明志聯合活動中心地下室淹水修復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一、上訴人應依工程契約第9條及第15條規定,於3日內答覆公所更換新品完成之日期,被上訴人要求之更換完成日期不得晚於93年4月30日」,再參上訴人93年5月12日泰山字第0512號函被上訴人載明:「除監視系統因市面成品須訂貨,5月13日始能進場安裝,其餘項目均於要求期限內完成」,即明地下室淹水所致完成之工程損害不可歸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㈣水電技師簽證糾紛,致影響工期11個月(92年7月17日至93年6月11日):
1.依上訴人93年3月17日93泰明字第0317-2號函說明:「本工程使用執照已於3月9日請領完成,水電部分,台電及自來水公司外線施工已完成。請貴所轉呈電機技師儘快核章以利台電送電」(來函附件28),惟查來函所附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玖拾參泰使字第零柒參號載明使用執照核准日期為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
2.再依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29即上證29)說明二載明:「貴事務所於使用執照申辦過程中,原簽證之水電技師已未能即時於竣工圖說上簽認,本所已於92年8月13日北縣泰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請貴事務所協調處理,該延誤致使本案使用執照核發時日延宕」,及該函說明三載明:「..貴事務所又復無法獲得使用執照後,仍無法獲得正式水電」。
3.本件因被上訴人需正式供水電才能辦理正式驗收,惟正式供水電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4.因水電技師簽證糾紛導致工程延宕11個月,造成業主(指被上訴人)的損失,宜另行調查暸解。
㈤二次驗收修繕作業,致影響工期2.5個月(92年6月17日至92年7月16日、93年6月11日至93年8月26日):
1.依合約第15條第5項初驗與驗收第2款載明:「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工地主任確認之完工日期起 日(本日期未填時為30日)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日(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承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台幣250萬之工程為20日;在新台幣250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20至45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在驗收時,驗收人員認有必要開挖或拆除部分工作物以利檢驗時,乙方除同意配合辦理外,並同意負責恢復。初驗及驗收時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提供」。
2.依前揭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於初驗之複驗完成後有20日至45日之彈性期間辦理正式驗收,故倘認為被上訴人有遲延驗收之情事,亦應扣除45日及14日修繕改善期,計59日(即約2個月)之合約權利工期,另依附件6 (即上證六),93年8月6日正驗之複驗紀錄,准予驗收之證明,即明系爭工程於93年8月6日既已完成驗收,則自93年8月6日以後之風險由被上訴人承受,則上訴人請求之93年8月7日至93年8月26日期間應再扣除20日(93.8.7~93.8.26),若再扣除前開45日及14日之驗收改善日期,則本項請求顯無理由。
㈥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述鑑定之理由,檢視所述之理由及憑徵,
咸屬客觀公允,而可採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17日;因國有土地撥用遲緩,致影響工期4個月(92年8月27日至92年12月24日);台電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設備淹水修繕,致影響工期3.5個月(93年1月25日至93年5月12日);水電技師簽證糾紛,致影響工期11個月(92年7月17日至93年6月11日),洵堪採信。惟國有土地撥用遲緩、台電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設備淹水修繕遲延之工期與水電技師簽證糾紛而遲延之工期係重疊,故僅列計水電技師簽證糾紛遲延之工期,併予敘明。
六、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業如
前述,自屬情事變更,且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能預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遲延工期1.5個月支出341,930元,惟經
鑑定結果,此一因素僅遲延17日,依比例計算,僅支出129,174元(341,930×17/45=129,1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因水電技師簽證糾紛遲延工期11個月而支出1,299,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項支出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98頁至287頁、本院卷㈠89頁至278頁,上訴人係提出全部單據,再依遲延之因素區分增加之金額,併予敘明),被上訴人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1頁反面),僅辯稱上開單據與本件損害無關云云,爰審酌系爭工程經工程會之鑑定結果,確實具有變更設計遲延17日工期、因水電技師簽證糾紛導致遲延工期11個月(包含國土撥用遲誤工期及台電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地下室淹水機電設備受損之遲誤工期),此顯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見,自屬情事變更,而工期之遲誤,對於承包商而言,無法如期辦理工程驗收,俾結束該工地之所有事務,則對於工地管理、人員薪資等等各項雜支費用自會增加,亦符常情,如強令上訴人僅得依原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行吸收此部分損害,顯失公平甚明。又於工程實務上,承攬人之報酬除具體有形之工作物,得量化及依數量計價付款外,尚有承包商為完成工作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工地工務所之租金、辦公室事務費、家具租用費、折舊費、電費、郵費、印刷費、攝影費、製圖費、檢驗費、保險費、管理人員費用等等,或是無法量化,或是金額微小瑣碎,故無法於工作估價單上詳細記載項目及金額,而以編列管理費或攤入單價之方式辦理,若編列管理費,則多以直接工料之一定百分比編列。就此一費用苟要求承包商需逐項、逐筆均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後始得請求,顯屬過苛,並不符合工程實務之常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額性質實與工程管理費之性質同,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工程無關,而要求上訴人證明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如前所述,因與工程實務之慣例不符,已非可採。再參酌系爭工程關於「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用」項目之費用結算為2,556,133元(以工程款累計6%計算),亦有工程結算書總表可稽(見項目四,附原審卷㈠46頁),自91年2月20日簽約起計算至原約定92年4月30日完工日止,計425日,平均每日之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約為6,014元(2,556,1 33÷425=6,014),本件遲延工期347日【變更設計17日+水電技師簽證糾紛330日(30×11個月=330)】,如依此標準予以估算,因情事變更,遲延工期之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等約需增加2,086,858元(6,014×347=2,086,858),上訴人僅請求變更設計增加129,174元、水電技師簽證糾紛增加1,299,059元,計1,428,233元(129,174+1,299,059 =1,428,233),並未逾越上開估算之金額,是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屬合理公允。
㈢被上訴人抗辯已支出臨時水、電、電話費計36,869元應予抵
銷等情,上訴人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㈡30頁反面),是抵銷後為1,391,364元(1,428,233-36,869=1,391,364)。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6日完成複驗驗收一節,既無爭執,則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7日起算,其於95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㈠3頁),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之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為1,391,36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391,364元,及自95年5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30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㈠29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有理由,則對於其主張依民法第224條、231條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