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三菱重工業株式

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佃和夫,嗣變更為甲○○○;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重信,嗣變更為乙○○,有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0-116頁)、任命令(見本院卷第122-124頁)分別在卷,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20-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之「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28日簽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276,000,000元,工程期間則自得標通知日起至滿42個月之相當日完成。詎施工期間鋼筋及營建物料等物價超乎合理預期大幅上漲,其為免延誤工期仍依約購置施作而如期完工,以致虧損7億多元以上,其乃四度去函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物調原則)、93年5月3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營建物調原則)等法令及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之函釋,辦理系爭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堅持僅須給付原約定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具定型化契約性質,依投標須知第7.4.6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語,已限制其請求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工程款之權利的行使,致其受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1月29日就本案所提出調解建議,認為被上訴人應依營建物調原則,增加給付上訴人233,507,045元,雖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不成立,然已可見被上訴人如依原約定給付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前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條約定應屬無效。爰依前揭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94年1月24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示延長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間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233,507,045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號函、政府機關應遵守院頒物價調整原則相關判決表、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相關判決表、營造業法、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字第39號、96年度建上字第44號、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物價指數變動表、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數表、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91及95年度營利事業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臺北是國稅局公告、96年度金融及保險業同業利潤標準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七節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第7.1.3條第1項、第7.4.6條已載明:投標商應瞭解所有可能影響投標書或報價之條件或規定,於向業主投送投標書後,即視為對招標文件內所應承擔之風險與義務完全了解;在任何情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翻異,再藉詞物價調整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或補償。且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於91年5月及11月間給付頭期款及充份之預付款,作為工程準備資金,顯見本件合約已兼顧契約公平性及合理性,上訴人本於善良管理人責任,應儘早以合理價格安排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各項原物料,以避免原物料價格波動風險之情形,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鋼筋物調原則」及「營建物調原則」僅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性質,不具私法上拘束力,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應屬無據。且依鋼筋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可知,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為前提,惟本件已無結餘或其他預算可供調整之用。又上開二物調原則乃針對受國內營建材料價格上漲所致之「鋼筋」、「混凝土」等主要營建材料部份所為之處理原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區分系爭工程中諸多物料與鋼筋、混凝土等營建材料價額漲跌無關,而將之全數列入所謂物價調整公式計算之範圍內,顯不合理。再者,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自應舉證證明其因情事變更而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受有「不預期之利益」,且須證明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仍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調查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實際情形,作為判斷增減給付之依據,而非全然以物價變動及物調原則為其依據等語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司法院院字第2479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本件兩造於9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2,276,000,000元,工程期間為自得標通知日起至滿42個月之相當日完成。而為因應國內鋼筋等營建物料價格波動劇烈所造成對營建工程之影響,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分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以94年1月24日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示延長營建物調原則適用期間。上訴人亦分別於93年10月29日、94年1月24日、94年9月23日及95年1月25日間四度去函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工程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未果,遂於95年7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則不接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上訴人寄發之信函、被上訴人寄發之回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鋼筋及營建物料等物價飆漲,超乎合理預期,系爭合約禁止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應適用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等法令及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調增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條規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為無效?㈡上訴人得否依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㈢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條規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無效?⒈按依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⒉查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第7.4.6條規定「在任何情

況下,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語,為被上訴人單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預定於公共工程之採購案中,由不特定投標廠商中之得標廠商適用,屬定型化契約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非當然無效,仍須按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視其有無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以衡斷其效力。

⒊就系爭工程而言,系爭工程乃經公開招標之續建統包工程,

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前購案已施工完成工程部分之圖說、契約條款、一般及詳細技術規範、投標須知等投標文件,有上訴人提出招標文件說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其於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此於招標文件第零篇投標須知第七節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第7.1.3條第1項亦已明示:「投標商應仔細閱讀招標文件,並完全瞭解所有可能影響投標書或報價之條件或規定。……投標商向業主投送投標書後,即視為對招標文件內所應承擔之全部風險與義務均已完全了解」,倘上訴人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即可拒絕投標。上訴人乃具營造專業之廠商,其既決定投標大型公共工程,衡情應具備核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一切材料項目、數量等成本之相當能力,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有選擇締約與否之自由,仍決定投標系爭工程案,尚難認為系爭條款有何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況依系爭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7.4.6條規定意旨觀之,並非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主要目的應在敦促投標人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防杜投標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標,於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而造成原本參與投標廠商競爭力不公平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無違。且該規定並得避免得標廠商因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風險之政府機關身上,進而減少採購機關與廠商間不必要之歧見、紛爭,以達工程風險控管之實益。被上訴人事前既已以投標須知條文之明確記載告知上訴人,且前開投標須知條文亦已成為「系爭續建統包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應對兩造發生契約效力。

5.依系爭契約第壹篇第貳章第五節、付款辦法第5.1條付款方式之第5.1.1條、5.1.2條規定:「頭期款:完成簽約,統包商/代表廠商繳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後,由中信局/業主支付頭期款,其金額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5」、「工程設計款:統包商/代表廠商提出工程設計報告經顧問機構及業主核可,並繳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之工程設計款還款保證金後,由中信局/業主支付工程設計款,其金額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惟倘有第貳章第4. 2.3節規定之應扣款時,應先扣除」、第5.2.5條亦明定「中信局/業主得查核統包商/代表廠商動支頭期款及工程設計款情形,期能專款專用於本工程」(見原審卷第80、8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實際動工前,得評估物價或匯率風險後,以頭期款等預先備妥部分材料,亦非全然無據(詳如後述),而被上訴人於兩造91年3月28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已分別於91年5月間給付頭期款341,400,000元,並依約分期給付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綜合系爭契約前後內容以觀,實難認投標須知第7.4.6條之規定有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或對上訴人有何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契約條款為有效。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請求被上訴人

調整工程款?⒈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物調原則均屬招標文件第壹篇契約條款第

十七節工程爭議處理第17.1條之「法令」性質,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被上訴人有遵循之義務云云,查依據兩造於91年

3 月2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第十七節工程爭議處理第17.1條約定:「業主與統包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29頁),而依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 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項:「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則系爭契約所指法令,就行政方面而言,自應係依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訂定之法規命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行政院以

92 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行文檢送所屬各部分行處局署之上開二物調原則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與上述「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尚有不合,難認具有行政法規命令之性質。⒉上訴人復主張行政院就系爭二物調原則均係以函文檢送行政

院各部會行處局署「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可證中央機關均應予照辦云云,並提出行政院92年4月30日、93年5月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惟查鋼筋物調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一點載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以下簡稱金屬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足見該原則為供機關參考處理,並無法律上強制拘束力。而營建物調原則之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亦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機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查(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即機關於收到廠商調整工程款之要求後,仍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若機關已無支應能力,或工程招標已無餘款亦已無奉核定之預算餘額足以支應時,非謂機關仍須為之,是上開物調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

3.再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2日工程訴字第09600020010號函附「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紀錄」結論謂:「一、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處理,其目的係為推動公共建設,非圖利廠商;二、物價調整涉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行政院已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為之因應……檢送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供各機關作為物價調整之『參考』;三、……惟尚有部分物料非可依前述2物調處理原則以辦理物價調整,例如瀝青、銅線等,倘該等物料之物價變動屬情事變更,建議各機關建立通案性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須注意:㈠廠商須提出實際受有損失之證明。㈡廠商負擔該損失,確屬顯失公平;機關對於顯失公平,須有認定之標準。(例漲多少、物價上漲時間須多久以上等)。㈢就該損失之補償標準,就不同個案間應有一致性。建議機關儘速由業管、主計、政風、法務等單位共同研商,建立配套措施作成通案處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可知物價調整乃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無論是鋼筋物調原則或營建物調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上開物調原則,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並無強制行政機關不問個案有無情事變更情形,一律必須遵照物調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

4.至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稱「中央機關逾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中央機關以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本處理原則之『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試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請查照轉知所屬(轄)機關」等語,僅係就營建物調原則之適用期限予以調整,非可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必應適用該原則調整工程款。

5.上訴人僅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未涉及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應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行政院或其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所發布之相關物調原則,至多為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難生變動契約條款之效力,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明示統包商不得以物價波動及匯率變動為由,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投標商在準備價格投標書,應將上述風險納入其報價內等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以兩造約定優先適用,上訴人援用上開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及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為其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調整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則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系爭工程款,自應就其在系爭工程究竟遭受如何無法預測之損害,如按照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稱其無需具體舉證其受損害情形,僅需符合院頒物調原則所定適用時間及調整方式,即得提出要求云云,尚屬無據。

2.查系爭契約成立於91年3月28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記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0為基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決標當月份(91年2月)至12月間,約在100.59至103.11間微幅波動,漲幅最高約2.5%,92年年平均指數約在106.88,相較於訂約時之物價指數,漲幅尚於7%左右,93年、94年之平均年指數各為121.98、122.82,漲幅逾兩成,迄至95 年6月上訴人最末期計價時,指數133.97,漲幅逾三成。而依「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記載,系爭工程91年2月決標時鋼筋物價指數為56.13,至91年12月攀升至65.83,92、93年、94年之平均年指數各為75.26、105.93、93.66,迄至95年6月上訴人最末期計價時,指數103.11,漲幅日益增加等情,有前述指數銜接表、鋼筋指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2頁),又營建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點揭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等語;鋼筋物調原則壹、處理措施中之第1點亦明示:「……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等語,固可認定系爭工程自訂約時起至完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確實有上漲波動情形。惟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中明確載明,投標廠商應將預訂工程期間內之物價波動列入投標價格,已如前所詳述,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距92年12月即營造工程物價開始大幅上漲之際,仍有一年半以上之時間,距鋼筋大幅上漲,亦有數月之時間。依常理,上訴人得標後,為控制符合得標價格之成本,應會立即向物料廠商訂貨,更何況上訴人自承為國際知名且為日本代表性企業,經常於世界各地承攬重大工程,工程管理經驗豐富,則對於工程風險與利潤控管,當更具專業能力,尤其系爭工程期間又長達42個月,上訴人自應預期未來3年半內物價可能發生之波動。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系爭工程未實際施作前,即已於91年5月撥付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15%即341,400,000元之頭期款,嗣又撥付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10%即227,600,000元之設計款予上訴人,且系爭工程於92年初即已開始施工,上訴人並分別於92年1月17日、92年6月3日請領第一次、第二次工程進度款分別為4,611,682元、10,158,960元,均可供上訴人用以預先備料,提出付款公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 85頁),上訴人就其受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稱頭期款須在其繳交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後始能領取,且已用於先期準備作業,設計款係專供設計之用,非供備料使用等情,並提出招標文件、會議紀錄、原統包商遺留器材拆除計畫及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9-259頁)。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設計款及第一、二期款可支用備料一節是否屬實,然依系爭契約第5節付款辦法第5.1.1條約定:兩造完成簽約,上訴人繳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頭期款還款保證金後,由被上訴人支付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之頭期款,即上訴人應先備足相關保證金後,始得領取頭期款,並非自頭期款中扣除相關保證金,自難以此作為頭期款無法運用之理由。其次,上訴人雖稱頭期款已用於清理、管理工地,提供工地臨時設施、交通工具等先期準備作業,然就此部分先期準備作業如何支出及本院所詢得標後之備料情形,均未能予以說明。衡情,營建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因工期在即理應陸續準備工程物料,以確保工程進行進度無虞,故工程備料應亦屬工程先期作業之重要項目,則上訴人取得頭期款後,自得於物價大幅變動前,以合理價格預先安排取得系爭工程陸續所需之各項原物料,僅憑上訴人所述,實難認定其究受何具體且顯失公平之損害。

3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造工程材料價格之波動致生虧損7億餘元,並提出91年度至95年度稅務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64-269頁),然依該等申報資料觀之,至多僅知上訴人91至95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而企業年度盈虧之導因甚多,尚難以上訴人上開年度之虧損斷認即為系爭工程所生之損失,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營建物料價格波動究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失,依原約定之給付已達顯失公平程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鋼筋物調原則、營建物調原則、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增加之工程款233,507,045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