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壢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劉俊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查振東,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調職,由乙○○接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令及附件、乙○○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承攬被上訴人「營改基金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六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2年5 月1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8,880,000元,上訴人已於93年4月30日依約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機關亦已於93年7 月20日驗收合格並依約給付價款。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之92年10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甚鉅,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嚴重侵蝕上訴人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3月1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且取消工期1年以上及5,000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上訴人於93年6 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規定,調整並補貼材料款,依其指示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調整工程款事宜,詎上訴人於94年3月2日竟接獲被上訴人函謂「國防部93年報院核定調增預算內,其物價調整款係專用於支應契約5%物調款所需,不符該項用途之餘款,已按規定繳回」,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爰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工程款9,003,787 元,扣除已申請5%之物價調整款3,077,329元,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5,926,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6,
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頒訂「國軍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執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執行注意事項),並針對未經雙方修約、卻於驗收結案後始申請營建物價調整款者,於93年12月30日以昌易字第0930013718號令規定:
不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系爭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係行政規章,不能拘束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所招標決標合意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依行政院檢送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函文,亦表明:「請參考並轉知所屬(轄)機關」,可知該函並無任何上級命令之強制監督性質,又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執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7項、第9 項、第15項規定,廠商提出物價調整款項之申請,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且應於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時辦理。系爭工程已於93年7 月20日驗收結案,兩造自無從就已完工驗收而終止之系爭工程契約合意辦理契約變更,進而適用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又系爭工程之原預算結餘經費早已報繳國庫,亦無任何原預算相關經費可憑支應。系爭工程自93年4 月30日申報完工止,上訴人於各期計價付款時,均僅提出增加5%以上之物調計價要求,被上訴人亦已依法依約給付上訴人所申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調整款3,077,329 元,並已併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內,且上訴人亦同意於所受領上開之3,077,329 元內,依約繳交第三年之保固金即153,866 元。則上訴人於領訖依契約所訂5%之物價調整款後,自無要求再行追溯核計之權利。況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單之量及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資料,相關資料中已載明施工內容及合約金額、物調款之範圍等,依上訴人工程之專業,早已據以詳核其成本及預判物調指數等,終而投標並以最低價搶標得標,故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亦無原預期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情事變更受有何具體不相當之損失,故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5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8,880,000 元,上訴人已依約於93年4月30日完工,並於93年7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除已給付工程款128,880,000 元外,並依採購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另給付上訴人所申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5%之調整款3,077,329 元,並已併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內;上訴人亦同意於所受領之前開3,077,329元內,依約繳交第三年之保固金即153,866元;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工程標單之量及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92年10月後之材料物價波動甚鉅,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而於93年3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研商,嗣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頒布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並函送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即2.5%物價調整比例)所核定計算之調整工程款為9,003,787 元,扣除已申請之5%之物價調整款 3,077,329元,核扣後依上訴人計算差額為5,926,458 元。本案之工程結餘款已報繳國庫而無餘額可供支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契約、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上訴人93年11月23日(九三)壢高字第931123號函、被上訴人93年12月20日旭迅字第093000890 號函、94年6月10日旭迅字第0940003464號函、94年6月28日旭迅字第0940003851號函、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收繳保證金通知書、保證書收據四聯單等可證(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第12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192頁、第161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後之建材物價波動甚鉅,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行政院已於93年5月3日函頒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5,926,457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5,926,457元。
(一)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上訴人提供完成系爭工程行為,係依系爭契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上訴人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直接援引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作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依據。
(二)次查: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末段但書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且國防部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頒訂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執行注意事項,其第3 項規定:「廠商已依『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提出申請者,仍得依院頒原則提出申請,並依規定修正契約」、第15項亦規定:「經奉核定依院頒原則辦理變更契約者,以增訂契約附加條款方式辨理」,益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確須具備「先辦理契約變更」要件,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是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93年5月3日授工企字第09300172
931 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系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因此,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之規定,上訴人仍須先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茲上訴人既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即不得逕以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
(三)再查: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北部地區工程處93年12月24日旭逸字第0930003013號函及被上訴人93年12月30日旭迅字第0930009290號函觀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調整工程款已達成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北部地區工程處93年12月24日旭逸字第0930003013號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係上訴人於完工後,另請求超過2.5%至5%之工程款差價,而被上訴人所屬之北部地區工程處係施工管制單位,遂將其請求轉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以旭迅字第0930009290號函轉使用及預算單位「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後,奉該局函示並轉知上訴人稱:「國防部93年報院核訂調增預算內,其物價調整款係專用於支應契約5%物調款所需,不符該項用途之餘款,已按規定繳回,嗣經陸總工兵署檢討覆稱:依規定無法支應廠商2.5%物調款」(見本院卷第123 頁),有各該函件在卷可證,顯見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5,926,457 元云云,尚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92年10月後之材料物價波動甚鉅,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嚴重侵蝕上訴人之合理利潤,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5,926,458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惟仍須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故若承攬廠商確因營建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仍得參考系爭物價調整原則所定之調整標準,請求對造辦理契約變更,或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 (六)項第1款已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上開條項第2款、第3款已訂明:「前款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完工之工程,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因物價上漲或下跌所需增加或減少之各期估驗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時,檢討當次申請估驗款時之物價指數與簽訂契約當月之物價指數比較,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調整工程款,並將該調整款額明列於當期估驗款內;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是系爭契約已就訂約後施工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情事,列明據以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準與方式。而上訴人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工程標單之量及項及系爭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故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上訴人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且相關資料中亦已載明物價波動時調整之範圍,上訴人依其專業,自得據以核估成本,並已考量物價價格波動及上漲之風險,在願意承受物價指數波動5%以內風險之前提下,始據以投標。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影響,然因物價指數波動超過5%以上部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物價指數波動介於2.5%至5%間之部分,係上訴人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僅憑行政院函頒具建議性質之系爭物價調整原則,逕認事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三)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第192頁)所示,91年間之物價指數為 100.28,至92年3月間(上訴人開工前1個月),物價指數已為10
6.96,顯已增漲超過5%以上,可知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可預期或可得預期鋼鐵等建材將有價格波動及上漲之風險,況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92年10月前之半年期間,物價指數則幾未變動(至92年10月亦僅為107.23而已)。縱上訴人強調行政院函頒之系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溯及92年10月1 日後之物價調整款,然兩造自92年5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起,物價調整指數為
106.18%,至92年12月底止之物價調整指數縱為110.12%,然均在系爭契約所訂之5% 範圍內。且系爭工程已於93年4月30日完工、93年7 月20日驗收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於92年12月底止,當已購進系爭工程基礎工程之相關鋼材,應不可能於93年4 月行將完工前,始購進鋼材進行基礎鋼骨、鋼架之施工,則上訴人僅憑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主張其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嚴重侵蝕合理利潤,達顯失公平程度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尚應斟酌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本件依上訴人93年11月23日(93)壢高字第931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上訴人所提呈之93年12月6 日旭逸字第0930002739號函之主旨及說明一、二(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暨被上訴人所提呈之93年12月20日旭迅字第0930008901號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94年6月10日旭迅字第0940003464號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可知上訴人原係向被上訴人北區工程處請求依約支付超過5%以上至2.5%之物價調整款,惟經該處依約核計後,除依約所訂凡工程進度延宕之計價部分不予辦理物調款外,當已同意增付3,077,329 元,與上訴人所謂遭否准核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無關聯。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受有何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及被上訴人受有不預期之利益,尚難僅依上訴人之主張,遽認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比例2.5%至5%間之工程款5,926,
4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物價調整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至5%之工程調整款差額5,926,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