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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元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 理人 徐秀蘭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12日就「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連絡道路0K+000~1k+800段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為870日曆天,自實際開工日87年1月17日起算,原預定完工期限為89年6月4日。嗣於施工期間因:⑴系爭工程於87年11月間,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方式施工,因當地地質無法以原設計方式施作,導致沈箱遇岩無法下沈,工期延宕,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307天;⑵系爭工程因設計不良,工程緊鄰集合式住宅及私人停車場,為恐造成崩塌,而原設計又無適宜之擋土設施,需新增H型擋土牆措施及暫時租用私人停車場為施工之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研擬解決方案,並申請第2次變更展延工期398天;⑶系爭工程因2號橋設計與現況不符,墩柱基礎緊鄰集合式住宅及村道,為恐開挖造成社區崩塌及居民抗爭,遂將P207橋墩後之高架道路改為路提形式,並於內部設置箱涵代替原有野溪功能,上訴人申請第3次變更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12天;⑷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儘速處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致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影響工期達38天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原訂施工時程發生變更,前後共經4次展延工期,計核准展延955日曆天,迄92年1月15日始完工。上開4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並為多次變更設計,此等事由均與被上訴人有關,且非屬上訴人於投標締約時所能預料之風險,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事費用新台幣(下同)1,016萬8,140元、工務所費用78萬1,915元、工地費用25萬702元、外勞管銷費用896萬8,056元及其他工程費用24萬1,606元,合計3,026 萬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6萬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2號橋橋墩基礎原設計為深10公尺之沉箱,因上訴人施工能力及技術不足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致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工程合約施工網圖,1號橋沉箱工程應於87年6月5日完工,上訴人延宕至88年1月1日始完成,工期落後210天,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工程無法於限定期限內完成所生之逾期罰款,乃要求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且以書面表示願意承擔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可見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節省成本,採取較為便宜之下構式工作車設計,導致工作車底部與便橋淨高相距1.8公尺而施工困難,並影響住戶出入,引起居民抗爭,上訴人為解決該困境乃新增H型擋土牆措施及暫時租用私人停車場,故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398天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P207號橋墩之高架道路工程變動為路堤形式,乃為增加工作面並縮短時程,並非2號橋設計與現況不符所致,系爭工程第3次展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於86年6月11、12、13及17日因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而發放補償費,顯見於開工前即已完成開工程序,至系爭工程變動雖亦有發放補償費予雲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此並不影響任何工期,故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38天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之上開展延實係因上訴人施工能力及技術不足,要求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是除上訴人自願承擔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外,工程因之有所變更部分,均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新增項目之議價與施工,該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皆係就工程變更所為之約定,亦即若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之義務僅係應配合辦理增加經費及展延工期而已,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展延工期,避免上訴人逾期完工,且於3次變更系爭工程時,依上開約定辦理經費追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自屬無據。另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如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將延長工期、增減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亦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延長、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並據此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0條、第11條就工期之延長、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及物價變動等皆已明文約定,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曾辦理變更設計,但其所得請求者,僅為依約主張延長工期,於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得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協議補充單價而已,並依「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請求物價上漲之差額,尚不得另執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就施工期間可能發生工程變更、土地取得及天災意外致影響工期之情事顯有預見,並進而約定為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事由,是系爭工程可能有延長工期之情事,非惟當事人於訂約時即已預見,實亦為一般工程常有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另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關於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土地徵收及相關居民之協調等,非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辦理土地徵收及居民協調等事,定作人若不為協力行為,承攬人僅得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870日曆天,自實際開工日87年1月17日起算,原預定完工期限為89年6月4日,然歷經4次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共核准展延工期955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2年1月15日完工,於92年7月18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竣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6-1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歷經上開4次展延工期,計核准展延955日曆天,其事由均與被上訴人有關,而不可歸責於伊,且非屬伊於投標締約時所能預料之風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受人事費用1,016萬8,140元、工務所費用78萬1,915元、工地費用25萬702元、外勞管銷費用896萬8,056元及其他工程費用24萬1,606元,合計3,026萬5,866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1次展延工期之87年12月28日之

元路景字第0043號函記載:「…有關2號橋沈箱施作困難,請貴段准予辦理變更設計暨展延工期…」等語(原審卷㈠69頁),及上訴人88年3月15日元路景字第0047號函記載:「…貴段已委請設計單位針對本工程2號橋沈箱及雙孔排水箱涵辦理變更設計中…貴段核准之施工進度網狀圖乙份(如附件),依表定進度因變更設計必導致整體工程進度之落後,且亦造成部分相關配合之作業難以推進,為顧及本公司之權益及免因日後工程延後完工合約履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問題,故懇請貴段同意因變更設計期間造成之工程延誤得以折算工期之方式於日後辦理展延工期,本公司則願承擔該部分期間所增加之成本…」等語(原審卷㈡7頁),可知上訴人係以2號橋沈箱及雙孔排水箱涵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並表示願承擔該部分即第1次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成本;參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2月6日(96)省土技字第7685號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第1次工期展延係因於上訴人考慮經費問題採用人工以破碎機打破岩盤方式施工,施工緩慢,的確造成工期之逾期,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願承擔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成本後,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為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書3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次展延工期之各項費用(包括待工期間10個月之人事、行政管銷費用),洵屬無據。至於上開第0047號函內容是否包括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證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主辦工程師范良鑫證稱:「〈提示被證一即上開第0047號函〉為何會有此函?)87年底至88年初,因為原告(即上訴人)分項工程已經延期210天,經過我們催促,經過協調,當時我們擔心原告事後會與我們要求賠償,我們才會要求原告發此函。當時原告有同意不向被告(即被上訴人)求償」「(原告發函時是否已發生上開3次變更工程之事由?)發函之前就已經發現上開問題,經協調發函後再變更設計,分3次變更是因為3次情形各有不同,為了方便處理及時效問題,所以分別3次來變更」「〈提示被證一〉當時時間是88年3月15日,當時雙方是否已經知道以後會歷經多少次的變更?)多少次的變更不知道,但這些問題都已經很清楚了」等語(原審卷㈡69頁);而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吳林康則證稱:「〈提示被證一〉為何出具此函?)函是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的時間辦理了很久,時間若太久對原告公司管銷成本有很大影響,為了讓變更設計儘速完成,我們答應在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由我們自己吸收」「(當時出具此函是否知道以後會有第2、3、4次之展延?)不知道。無法預期會有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之情形」等語(原審卷㈡91頁背面-92頁),經核渠等之證言互有出入,且渠等又分別與兩造有受僱關係,是渠等之上開證言尚難遽採;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就所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自行負擔第2至4次展延工期所增加成本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之部分,應僅限於第1次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人同意自行負擔之範圍。

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8.2第2次工期展延:元順公司施

工A23橋台與A24橋台時,因緊臨集合住宅及私人停車場,結構物基礎以開挖之方式施工,由於高差過大,開挖範圍將超出所徵收之路權外,損鄰糾紛將不可避免。設計以12m鋼鈑樁作為擋土措施施作,由於所設計之墩柱位置,多處高差在未開挖即達6.0m以上,一旦開挖,將造成原設計以鋼鈑樁作為擋土措施時之埋入深度不足,致鋼鈑樁將有傾倒之虞,再加上該地區之地質條件,岩盤線高程甚高,鋼鈑樁亦無法打設。故一區處所提供之原設計圖確有所不良,且土地徵收於部分地區亦明顯不足。於鄰近建築物處以原設計施作,將造成路權外之土地崩塌,並生損鄰糾紛,影響工程之進行,因此必須變更擋土措施。至於暫時租用私人停車場作為施工場所之用,推斷係因土地徵收不足,而為解決臨時之問題,與地主協商後所採之權宜措施。」「8.3第3次工期展延:2 號橋之原設計圖說與現況並無不符,但因所設計之墩柱基礎位置(墩柱P207E至P209E間)緊鄰雲鄉社區集合住它之砌石擋土牆,尤以墩柱P208E恰座落於兩層砌石擋土牆之下層,其高差達11.59m,若按原設計施工,一則並無法採用12m鋼鈑樁作為擋土措施,二則其與雲鄉社區之集合住宅甚為接近,墩柱P208E施工時勢必破壞原有之砌石擋土牆,砌石擋土牆為重力式擋土牆,基腳一旦開挖,上層勢必坍塌下滑,再加上集合住宅於其旁,對於集合住宅之安全性令人高度質疑。故將P207橋墩後之高架道路改為路堤型式,顯為合理之變更。原設計為兩孔之排水箱涵,經檢討後變更為單孔排水箱涵,排水面積減省一半。而原設計於1K+589處排入現有野溪,流至景美溪部分,現有野溪於原設計係整治為混凝土構造,斷面為倒梯形之明溝,由於P207橋墩後之高架道路改為路堤,該部分自應設置於路堤內部,並變更為單孔箱涵,排水面積亦減少一半。針對第3次變更設計,一區處共核給工期展延212天。」等語(見鑑定報告書34-3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第2、3次工期展延係肇因於原設計不良,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屬可採。又查工程承攬契約價格之決定因素,除工程規模及工程數量外,尚有工期長短之考量,因不計工期或(即實質工期延長)或工期延長結果,必會增加安全衛生、品管、環保及管理費,履約保證金等各項直間接成本費用之支出。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工期展延期間支出各項費用之單據(原審卷㈠77-5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該憑證亦未經會計師查證簽認,尚無法合理採計。上開鑑定報告書固建議採「合約單價比例法」,並據以計算648天(即955天扣除上訴人願承擔之第1次展延工期307天)可合理請求之管理費用為668萬7,360元(每天為1萬320元,見鑑定報告書36頁),惟查因系爭工程合約已於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第7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合約以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或新增項目部分須俟甲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法定手續後再行估驗付款」,及於第10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原審卷㈠7-8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90年3月20日一工工字第9060308號函記載:「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連絡道路0K+000~1k+800段新闢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新增項目議價案,經於90年3月14日與承包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成立,茲檢陳本案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3份(含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請追加列為合約附件」等語(原審卷㈡22-25頁),及90年12月24日一工工字第9061261號函記載:「北二高木柵-石碇交流道連絡道路0K+000~1k+800段新闢工程,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新增項目議價案,經於90年12月7日與承包商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議價成立,茲檢陳本案新增項目詳細價目單3份(含議價紀錄、底價核定單),請追加列為合約附件」等語(原審卷㈡26-2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均已依約辦理核准展延工期並依新增項目議價追加經費,且核其議價追加經費包括發包工作費及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等(原審卷㈡24、27頁)。被上訴人既已辦理展延工期,避免上訴人逾期完工,且於第2、3次變更系爭工程時,依上開約定辦理經費追加(按系爭工程因3次變更設計,計增加經費6,041萬2,000元,內含15%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906萬1,800元-本院卷110-113頁),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或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意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3次展延工期部分之各項費用,顯已重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於展延期間另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即利潤)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儘速處理補償金發放事

宜,致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影響工期達38天乙節,經查台北縣政府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需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業於86年5月3日公告徵收,並由被上訴人將補償費解繳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專戶,以備按時辦理發放等情,有台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154843號公告及函文可稽(原審卷㈡19-2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就補償金之發放事宜予以處理。上開鑑定報告書就此補償金發放事宜雖記載:「系爭工程原路權之徵收雖於86年9月6日完成用地取得,但因路權徵收過於儉省,施工時影響其旁雲鄉社區之花圃園藝,導致居民之抗爭,而必須額外增加地上補償費以補償當地居民,作為解決用地爭議問題。該增加部分於91年5月方解決,故一區處依據實情核准38天之工期展延實為必要」等語(見鑑定報告書35頁),然該鑑定報告書並未載有因被上訴人未儘速處理補償金發放事宜,致雲鄉社區居民阻撓系爭工程之情,且依證人范良鑫證稱:「據我所知86年6月11、12、13、17日因有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始發放補償費,86年9月6日開工前均已完成開工手續,第3次變更部分因為涉及改道,所以也有發放補償費給雲鄉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原審卷㈡69頁背面-70頁),可知於系爭工程86年9月6日開工前已完成發放手續,且被上訴人另發放補償費予雲鄉社區管理委員會,乃因第3次變更涉及改道所致,於第3次展延工期時已加以考量;況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約定:「因甲方供給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原審卷㈠7頁),兩造間就因土地取得影響工期,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僅在於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而已,並無其他應負賠償責任義務之約定;再者,兩造就雲鄉社區居民抗爭部分,曾於91年6月10日召開協調會,其結論為「... ㈡有關林達成之停車場用地租金,則依實際租用支付費用來報核。㈢本工程西行線先行通車,承商因而增加之工作費用,雙方同意僅就阻斷雲鄉山莊社區出入口所專設之出入便道增加部分經費,在原合約項目下勻支」,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115-116頁),而被上訴人亦已依該協議辦理,有被上訴人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3月17日()一工工字第0920002732號函可憑(本院卷117頁),可見兩造就此一爭議業已協議,上訴人亦不得再另行請求。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故當事人倘於訂立契約時,即已慮及可能因工程變更而將延長工期、增減工程數量、未來物價指數可能將有波動,而預先於契約中擬定應延長多少工期、確定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方式或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者,即不得謂日後履行契約時之工期展延、工程增減或物價變更,為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再據此以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查系爭工程合約於第6條第4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已分別約定如上述,另又於第11條約定:「工程單價之調整:㈡依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原審卷㈠8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當時就工期延長、土地取得、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等項,均已有預見,並於系爭工程合約內明文記載,揆諸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該原則請求因此增加支出之費用。

㈤又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相關工程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139頁背面),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橋墩沉箱基礎設計與現況不符,須變更橋墩設計,導致取得用地問題及延長施工期限,被上訴人無法依約配合施工計劃,適時提供上開應為之給付,應就其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工程設計圖及土地徵收等,非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及辦理土地徵收等事,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依民法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而變更設計,致

伊必需停工等待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同意展延工期後,始能復工,此待工期間並未包含在兩造議價之內容中,3次變更設計之待工期間共23個月(第1次變更設計10個月,第2次變更設計6個月,第3次變更設計7個月-見本院卷127頁),相關人事及行政管銷費用共計1,881萬3,908元(以平均每個月為81萬7,996元計算),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所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同意展延工期期間必需全面停工,待被上訴人同意後,始能再復工,及伊於各該期間受有上開相關人事及行政管銷費用損害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第229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受人事費用、工務所費用、工地費用、外勞管銷及其他工程費用,合計3,026萬5,866元(包括待工期間23個月之人事、行政管銷費用1,881萬3,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