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吳嘉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商桓龍律師被上訴人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4樓6之1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3月6日、92年10月3日簽定台灣省桃園縣政府「87年度南崁舊溪整治工程」、「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採購契約書(下分稱南崁舊溪工程、永安漁港工程),由伊承攬上訴人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工程期限各為300、160個日曆天完工,契約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166萬元及2976萬元,伊已分別於94年8月24日、93年6月28日完工,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惟於伊施作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不敷成本,為因應此一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況,兩造乃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4年2月1日簽定永安漁港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所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嗣被上訴人就南崁舊溪工程部分,並已給付第1期物價調整款382,965元,惟就南崁舊溪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618,923元,及永安漁港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1,518,468元,則經催告仍未給付。又系爭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9條及87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僅在指明上訴人支付物價調整款之經費來源,並課上訴人編列預算支付之義務。而所謂期限,乃指以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然預算法定程序之完成,必上訴人機關先編列預算,倘上訴人未編列預算,即無從送請議會審議以完成法定程序,與期限之本質不符。
故所謂「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約定並非期限。況上訴人屢次否准伊請求之理由均為:「因本府(即上訴人)財源短缺,已無力負擔,故相關案件一律不准」,顯見上訴人全無編列預算之意,則預算焉有完成法定程序之日?上訴人應不得以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為「停止條件」或「期限」,並以未編列預算或無結餘款,而拒絕給付。又縱認該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性質為停止條件,因預算之編列為上訴人之職掌,上訴人故不編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認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況就永安漁港工程上訴人已編列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托詞拒絕給付。又行政院所頒之物價調整原則,已斟酌營建物價指數上漲幅度及行政機關預算經費支應能力等情,上訴人不得再引情事變更原則,重複主張免除給付義務。又系爭永安漁港工程契約變更協議第9條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係指上訴人簽訂該變更協議後之次1年度(
94 年或95年)前之期間,無需就該物價調整款支付利息,非謂上訴人於95預算年度施行時,本應支付物價調整款而未支付,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等情,依兩造間永安漁港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就永安漁港工程及南崁舊溪工程物價調整事項部分簽訂2份協議書,同意按物價調整原則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惟依物價調整原則第1條第3項第8款規定及永安漁港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9條、第11條,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8條約定,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以政府機關公務結餘款足敷支應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為準,除考量廠商因物價變動所請求之補償外,亦應考量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並非毫無條件支付工程物價調整款。因遭逢國內政經環境不佳,且中央政府對地方財政分配補助多有爭議,伊給付南崁舊溪工程第1期物價調整款後,相關經費即不足支應,伊機關針對相關類似物價調整款案件,均停止辦理,桃園縣議會亦未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預算之決議,物價調整款須俟上訴人財務狀況允許,並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後,始能無息支付,被上訴人應俟定條件成就,始得請求。而今伊機關既因財務困難暫時無法支付,則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縱有請求上訴人給付南崁舊溪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權利,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其履行期限亦未屆至。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遭逢國內政經環境惡化,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未轉好,預算編列仍入不敷出,歲入預算多需依靠舉債支應,舉債數額逐年升高,凡此情事均非兩造間締約時所能預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物價調整原則第1條第3項第8款及系爭永安漁港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9條、第11條,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8條約定約定均載明為「無息支付」,被上訴人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7, 391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0年3月6日、92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台灣省桃園縣政府「87年度南崁舊溪整治工程」、「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採購契約書,承攬上訴人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8月24日、93年6月28日完工,上訴人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
2、兩造嗣又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4年2月1日簽定永安漁港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辦理本件南崁舊溪及永安漁港工程之契約變更,並依行政院頒訂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南崁舊溪工程部分上訴人已於94年3月26日給付第1期物價調整款382,965元,尚有618,923元物價調整款未給付。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部分則尚有1,518,468元物價調整款未給付。
3、上訴人95年度並未就系爭南崁舊溪整治工程編列預算,但就「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已編列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
(二)兩造爭點:
1、上開物價調整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2、若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是否能以情事變更原則免除付款責任?
3、上訴人若需給付價款,被上訴人是否能請求利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開物價調整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1、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部分:依桃園縣政府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有該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而上訴人就「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之經費已編列於95年度之預算中,並經桃園縣議會審查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應為可取。
2、87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部分:查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6日給付本項工程之物價調整款382,965元,尚有618,923元物價調整款未給付,惟系爭工程已無相關節餘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依87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有該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94年3月26日上訴人於支付上開物價調整款382,965元後,既已無相關節餘款可支付,依上揭約定,即應於95年度預中編列本項預算,以支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不於95年度預算中編列,顯見上訴人係以不作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付款責任?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2、上訴人雖抗辯國內經濟惡化,眾所週知,上訴人為維行政機關之公信力,始編列預算,但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行政院卻不予補助,命上訴人自行籌措財源,且行政院係於94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後,始告知不予補助,非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且被上訴人為建築工程公司,對原物料之調整有相當評估能力,可於計算承攬報酬時算入,而此項給付將對上訴人地方建設之總體財政規劃更產生不利之影響,兩相權衡,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壹條第四項規定「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該計畫奉核定預後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未明訂行政院將補助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則行政院不予補助,當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且自2000年以來國內政經環境逐漸惡化,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簽定本件變更契約時可得預料,難認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已就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編列152萬元之預算,並經桃園縣議會審查通過,亦難認上訴人之財政簽約後上訴人之財政有急遽惡化之情事。且該筆預算依法不得用於他途,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不至影響上訴人其他地方建設之總體財政規劃,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給付責任,為不足取。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就其財政收支情形,應已有衡量,而上訴人業已給付南崁舊溪工程之第一次物價調整款,顯見上訴人對於契約變更後,物價調整款之經費來源,亦有評量,其主張情事變更而免除給付責任,為無可取。
3、又87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部分,上訴人已於94年3月間給付第一次物價調整款382,965元,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二次物價調整款618,923元,經上訴人送請訴外人鉅揚公司審查無誤,並經上訴人初檢相符後,雖經被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迭以其財源短缺無力負擔,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4年3月16日、上訴人94年3月21日及94年3月25日函、被上訴人94年8月10日及94年9月22日函、上訴人94年8月15日、940年58月23日、94年9月6日、94年9月19日、94年9月26日、94年11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而兩造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已有約定,且系爭契約是依實作數量給付,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為物料單價之調整,非工程數量之調整,與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無涉,且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次物價調整款,其於本件再以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抗辯南坎舊溪整治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以物價指數百分之十為調整依據云云,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
1、查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87年南崁舊溪整治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雖均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惟此無息支付,係指上訴人編列預算支付者,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即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即為履行時,無庸支付此籌措經費期間之利息而言,非謂清償期屆至,經請求仍遲延不為履行時,仍無庸給付利息。本件上訴人依約應將系爭南崁舊溪整治工程編列於95年度預算中而未編列,就「永安漁港防波堤改善工程及浮動碼頭後續工程」雖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經被上訴人請求仍不給付物價調整款,自已遲延。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永安漁港及南崁舊溪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南崁舊溪工程第2期物價調整款618,923元、永安漁港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款1,518,468元,合計213萬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