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複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重市公所給付超過新臺幣肆百陸拾捌萬叁仟柒百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三重市公所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關於三重市公所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三重市公所負擔。第二審關於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山公司)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於89
年11月13日簽訂「三重『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築)」(下稱土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366,000元,原約定應於92 年10月16日竣工。惟因配合三重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因素,經三重市公所依合約第7條第5款之規定,重新檢討本工程工期後,並同意延展工期118 天,核定於93年3月27日為竣工日,增加登山公司之各項支出。
㈡本件原定工期為730 日曆天,惟因上開諸項因素,致使工期
遲延118 天,三重市公所變更原定施工進度計畫,顯有預示拒絕受領登山公司給付之意思,此為三重市公所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登山公司自得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者,於本件之情形,應係指情事變更狀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無法採取合理之措施預防損失之發生者而言。今上開所述情形,均非登山公司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無法採取預防措施,則就登山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支出,三重市公所自應給付。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款後段規定:「因不可抗力或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登山公司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1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得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茲將相關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後:
⒈施工機具設備費用:計347,915元。
⒉依展延工期天數占總工期的比例,加乘合約估價單約定比
例,分別計算包商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共計4,959,601元。
⒊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665,915元。
⒋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計3,612,430元。
⒌上開合計為10,585,862元,加上加值營業稅529,293元,總計為11,115,155元。
㈢爰求為判決:㈠三重市公所應給付登山公司11,115,155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重市公所則抗辯略以:㈠登山公司起訴主張展延工期118天,於約定不符:
查依兩造契約第4 條二之規定,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乃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為限。但本案登山公司並無停工情形,依約本無得請求展延工期損失之餘地。登山公司起訴狀主張展延工期乃因「配合三重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之不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因素」所致,但從登山公司提出之原證二、2 已明確記載:「因應土地建築工程承造廠商-登山公司92年8 月15日登一字第92081501號文要求重新檢討工期。」可見所謂展延工期乃登山公司無法按期完成施工,恐遭違約罰款,方請求建築師轉請三重市公所同意展延工期。事實上,本案工程伊始,乃以隔週休方式計算工期,但因登山公司顧慮無法如期完工,還要求改變以週休一天半計算工期,以免遭逾期違約罰款,有92年1 月29日補充協議書可稽,可見登山公司所謂因三重市公所之因素而延展工期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㈡登山公司就展延部分不得再行請求任何款項:
依登山公司提出之原證二、3 記載可知:「土地建築工程工期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由此可知,即使不論展延工期是否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但工期增加乃以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可見該工期增加部分,登山公司本已得相當報酬,豈可再就該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換言之,本案工期之所以增加,乃以工程金額之增加為據,若無增加工程金額,亦無展延工期可言。故登山公司在受領增加之工程款後,復就因此而計算延長工期請求補償,根本就是意圖重複獲利,殊有不當,實不待言。
㈢登山公司主張請求權是民法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後段約定,並無引用系爭契約第4條二之約定,該約定與登山公司起訴主張展延工期118 天無關聯性云云,惟系爭契約乃兩造本件法律關係之基礎,究竟登山公司依約得請求何等項目,自應依據契約規定全體觀察,不得僅擷取片段、斷章取義。因此,三重市公所依系爭契約第4 條二之規定,抗辯依約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乃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為限,未停工則無得請求損失之約定。此一主張乃依據兩造契約檢討登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豈可謂之無關聯性?又,登山公司所謂民法第 235條但書,請登山公司舉證證明三重市公所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同理,登山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同樣必須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於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登山公司於投標時是否不能預料?依其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登山公司主張展延工期會增加登山公司之各項支出云云,請登山公司舉證證明其因此而增加之支出為何等項目?蓋登山公司既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自應就為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非泛言「展延工期自會增加登山公司公司之各項支出」。三重市公所前於答辯㈠狀已經陳明,本案工期之所以增加乃因原來之工期計算採取隔週休息,如此計算之結果因工期(開工日至完工日)較短,對登山公司不利,登山公司恐無法如期完工,為免遭逾期違約罰款,乃要求改變以週休一天半計算工期。換言之,工期之延長乃因工期計算方式變更所致,且此一變更乃對登山公司有利,根本與登山公司實質之支出無關,何來損害或顯失公平可言?㈣登山公司又主張伊配合三重市公所辦理變更設計,係不可歸
責於伊公司之因素,展延工期118 天等語,但依登山公司提出之原證二、1 記載可知:「合計增加金額約12,156,367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增加5,401,434 元,已完成議價程序;土木建築工程增加6,755,024元 ),依合約第7條第5款『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原證二、3 記載:「土地建築工程工期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由此可知,變更設計後,已依其增加金額相對應給予增加工期,可見該工期增加部分,乃針對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之部份而給與,故登山公司就該部份工程除已得相當報酬,且更因增加工期而免於遲延完工之賠償,豈有再就該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之理?系爭契約第4 條亦就變更設計時,價金如何調整加以約定,第7條六.1 則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其中⑷ 即規定:「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由上開規定可知,變更設計時必須調整價金並展延工期,故對變更部份已經給與相當對價及相對應之工期,無再行就增加工期請求報酬之餘地。換言之,本案工期之所以增加,乃以工程金額之增加,而工程金額之增加,則是就變更設計而給與。因此,變更設計、增加報酬、延展工期三者乃一體,金額、工期之所以增加,乃因變更設計所致,故就變更設計部份,均已相對給與登山公司增加報酬及延展工期,故登山公司對於變更設計部份已得相當對價,若登山公司在受領增加之工程款並得以展延工期後,復就因此而計算延長工期請求補償,豈非重複獲利?登山公司稱:「加計金額之項目絕大部份並非登山公司所承攬之項目,而係其他平行包施工項目,就該部份增加日數之部份,自非可歸責於登山公司」,若登山公司所言屬實,上述原證二所記載:「土木建築工程增加6,755,024元 」難道非屬登山公司承包項目?可證登山公司所言不實。
㈤登山公司另主張被證一與本件延展工期之日數無關云云…如
前述,被證一乃牽涉本案工期之計算方式,而不同計算方式會使完工日不同,而完工日不同,當然表示工期會有所不同,因此會牽涉廠商是否逾期完工而罰款,豈有跟延展工期無關之理?登山公司復稱補充協議書之日期為92年1 月29日,建築師同意展延工期為92年9月3日,故被證一與延展工期無關云云。惟被證一之協議會使工期增加,已如前述。而變更設計除增加報酬外,也會增加工期。故被證一與變更設計均與工期之計算有關,檢討本件工期增加之原因,也與上述兩種事由有關,登山公司所言顯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登山公司主張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7條已分別就變更設計給予相當報酬與工期展延,故所謂工期之展延,乃就變更部份給予相對應之施工期間,且對此部份亦同樣給予相對應之報酬,根本無再行請求報酬之餘地,登山公司之訴顯無理由至明。
㈦爰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登山公司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三重市公所應給付登山公司7,322,092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登山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上訴,登山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登山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三重市公所應再給付登山公司3.612,430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上訴部分,登山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答辯聲明為:駁回對造之上訴。三重市公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重市公所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登山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89年11月13日簽定「三重『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木建設)工程契約書(原證一),合約金額535,366,000元,原約定於92年10月16日竣工。
2.本件工程因三重市公所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含水電消防空調之工程,共展期118天,土建部分展期7日,水電部分展期51天。拆除鷹架部分60天,另核定93年3 月27日為約定之竣工日。
3.兩造為本件工程日曆天之計算方式,曾於91年8月8日、92年
1 月17日開協調會,兩造達成共識,系爭合約日曆天計算方式以週休一天半(星期六下午及星其日全天)計算,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辦理契約變更(本院卷一96頁)。
4.兩造依上述3.於92年1 月29日簽定補充協議書(原審卷81頁之被證一)。
5.本件工程土木建設其追加部分,三重市公所已給付登山公司工程費、管理費、利潤等。
6.土建工程於93年3 月12日申報完工,並於93年10月24日交三重市公所免費試營運。
五、登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重市公所就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均辦理變更設計,致須追加工程,且為配合水電工程之施作,致登山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所搭建之鷹架須延後拆除,而有延展完工期限118 日,三重市公所僅就其中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而延展工期7 日部分調整給付,但就水電工程變更設計及鷹架配合水電施工延後拆除而延展工期期間之費用,則未同意調整給付等語;三重市公所則抗辯: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乃登山公司無法按期完成施工,恐遭違約罰款,方請求建築師轉請三重市公所同意展延工期。且依約定,工期增加乃以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就工期增加部分,登山公司本已得相當報酬,自不得再就該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期之延展,是否係因登山公司無法依約完工所致?㈡三重市公所變更設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之適用?㈢三重市公所就上開工期之延展,僅就因土建工程追加工程而延展7 日工期部分,以增加之工程金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調整登山公司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工程品管費之給付,是否正當?亦即就展延工期118天,其中111天,三重市公所應否按總工期比例(或按追加金額比例),加乘合約總工程款,計算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施工機具設備費、工程保險及履約保證金等費用,給付登山公司。㈠登山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三重市公所就土木建築工程及他人
承攬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均辦理變更設計,致須追加工程,且為配合水電工程之施作,致登山公司所承攬土建工程所搭建之鷹架須延後拆除,而延展完工期限118 日等情,業據提出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92年9 月3日(92)宇工字第00206號函於說明一記載:「⒈三重市『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因(土木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皆辦理變更設計,合計增加金額約12,156,367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增加5,401,434 元,已完成議價程序;土木建築工程增加6,755,024 元,尚在送審中)。…故本所針對本工程工期重新檢討…」、「⒊依92年8 月27日工程進度檢討會議,針對工期檢討,本所提出三種工期修正計算方式(詳附件),依會議結論,土木建築工程工期以增加金額計算增加天數,外加鷹架拆除天數」、「⒌故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工期增加118日曆天,合計原合約730 日曆天,共計履約天數為848日曆天…」等詞為證(原審卷第42頁),並據證人即任職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何嘉瑜到場證述「當時有工程未完成,且有追加工程,所以有展期,所增加的工期,是看追加金額與原合約總金額比例來計算,管理費亦是如此。」、「…我們的工程是土建完成後90個日曆天水電就須完工,但是水電因土建延展工期,所生的管理費,是按水電部分的金額計算,這種計算方式是台北縣政府的慣例。原證二118天工期中有部分是土建,有部分是水電,部分是鷹架,土建延展工期部分根據原證二的記載,是僅就追加金額部分編列管理費。」等語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0頁),則登山公司主張上開工期之延展118日,係因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即非不可採信。
三重市公所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延展工期,乃因登山公司無法如期履行而請求展延云云,並提出補充協議書之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81頁為證,但依該協議書記載:「為三重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雙方對於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工期日曆天計算方式發生解釋上之歧異,分別經91年8月8日及92年1月27日之協調會議協商達成共識,謹依協議結論修訂合約條款如下,並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第合約第19條第5項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事…」等語觀之,該補充協議書顯係兩造對於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之工期日曆天計算方式,於解釋上發生歧異,經協調會議協商達成共識而訂定,尚無從資為系爭工期之延展,係因登山公司無法如期履行而請求展延所致之認定。又上開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92年9 月3日(92)宇工字第00206號函雖於說明⒉記載:「因應土木建築工程承造廠商—登山公司92年8月15日登一字第92081501號文要求重新檢討工期。」等語,但並未記載其重新要求檢討工期之理由,亦難資為認定登山公司係因無法如期完工而要求展延工期。此外,三重市公所就上開工期之展延,係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上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㈡又查,該延展之118 日工期中,因土建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
程而延展者為7 日,因水電工程變更設計而延展者為51日,登山公司拆除鷹架所需工期為60日,此亦有工期計算方案表1份附於原審第52-53頁及上開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函可憑。
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2 項雖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一、本契約總價預計535,366,000 元正。二、依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本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但係就契約變更致土建工程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契約價金及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如何計付而為約定,尚不及於因其他如水電等工程變更設計致登山公司無法施工而延展工期時,應如何調整給付之問題。是系爭工程因三重市公所就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致追加工程而須展延工期 7日部分,固得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調整給付,但就登山公司須配合水電工程延展51日工期期間所生費用應如何調整,顯不在上開約定範圍。是三重市公所抗辯:其就約定工期增加部分,業依工程款增加數額與原總工程款比例增加給付,登山公司不得就該水電工程延展51日工期增加部分要求補償,尚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之變更設計,對登山公司而言,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即該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查同相關之水電消防工程,因三重市公所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致須延展完工期限,有如前述,該新增工程之追加並工期之延展,既非登山公司於簽定其本身之土建契約時所得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登山公司之事由。除系爭土建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外,為配合三重市公所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變更設計,致發生工期展延計118 日,其中土建工程展延7日,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51日,鷹架拆除為60 日合計
118 日,其工期匪短,依一般常情,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在工程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均仍需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暨因而支出機器、設備費用及管理費用等,均合於事理。兩造就土建工程展延7 日部分所生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三重市公所已依合約之約定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所爭執者為,就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51日部分,登山公司對三重市公所得否請求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如可請求,其數額為若干?查登山公司所承攬之土建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期,三重市公所依約已給付上開工地管理費等,已如前述,則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工期,既合於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是登山公司對三重市公所請求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51日部分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兩造對此並無約定,查兩造就登山公司於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延展51日部分就上開費用之調整,與登山公司本身土建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7 日所所應調整之上開費用,二者間究有何不同,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認應二件工程之工地完全相同,時間接續,自應比照土建工程展延所生之費用之同一標準予以認定,方屬合理。
㈡至於土建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7 日,三重市公所給付登山公
司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究為若干,兩造並未提出具體之支付及收受之確實數額供參,而三重市公所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21 頁),與登山公司所提出之「三重市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33 頁),其上所載之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並不相同,而三重市公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們按照追加工程的總金額及何約的總金額比例去計算管理費,‧‧如原審被證二肆(欄)給付364,852.32元」(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登山公司則主張應以原審卷第133頁所載之金額為準(本院卷二第215 頁),兩造各執一詞。
惟三重市公所於97年8 月22日之陳報狀提出證物「重上證十八」,並稱「工地管理費以外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均依約給付,其金額如重上證十八「結算結果欄」,安全衛生管理費1,922,078.57元,環保清潔費961,039.28元,工程品管費4,144,157.13元,該等金額均比原契約即重上證十八之「契約欄」所載金額為高」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2頁)。
㈢本院查,三重市公所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次變更設
計詳細表」及登山公司所提出之「三重市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均係變更設計詳細表而已,而三重市公所於97年8 月22日之陳報狀提出「重上證十八」證物,其內容則包含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數量、金額」及「結算結果之數量、金額」,顯然三重市公所所提出「重上證十八」係工程完工後,經過結算以後之總數量及總金額為最後之結果,自以此為準,方屬合理。據此,依「重上證十八」上所載之「結算金額」減去「契約金額」,即為各項變更設計以後所追加之金額,以此之計算標準,變更設計後追加之工地管理費為288,989.98(計算式:25,953,823.29-25,664,833.3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1,401.92元(計算式: 1,922,078.57-1,900,676.65)、環保清潔費10,700.95元(計算式 :
961,039.28-950,338.33)、工程品管費為42,803.82元(計算式:4,144,157.13-4,101,353.31),以上四種費用追加之金額合計為363,897 元(四捨五入)。惟此金額為變更設計展延7 日所增加之費用,是上開四種費用每日增加之費用為51,985(計算式:363,897÷7=51,985(四捨五入)。
而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等共延展51日,則登山公司可請求之金額為2,651,235元(51,985×51=2,651,235)。
七、登山公司得請求施工機具設備費用計347,915元:查登山公司主張其向訴外人阡材(原長寶)有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因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須補償租金347, 915元乙節,業據提出補充協議書之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之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第63、145 頁為證。三重市公所雖爭執登山公司未實際付款與阡材公司,並質疑該協議書所載鷹架數量及價格是否合理,但就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及阡材公司同意由登山公司支付347, 915以填補其損害,則未為爭執,本件既因變更設計而展期118 日,為兩造所不爭,且登山公司確向阡材有限公司承租鋼管鷹架,供本件工程之使用,亦為三重市公所所不爭執,則鷹架之租期自然延長而應付相對期間之租金,要屬當然,登山公司施工成本費用自然增加,上開補充協議書及統一發票之影本自得資為增加費用之證明,應無庸疑。至於登山公司是否業已付款與阡材公司,對登山公司施工成本是否增加之認定無礙。三重市公所爭執其所載鷹架數量及價格是否合理一節,自應由三重市公所舉證以推翻之,三重市公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以登山公司之主張為可取,再參酌工程估價單所載,室內祧高施工架(即鷹架)與以估價(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8項所示),則登山公司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此部分費用347,915元,自應准許。
八、登山公司得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之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為1,461,588元:
查系爭工程既因三重市公所變更設計並須配合他標之水電等工程施工,致生工期之延展,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3條第
5 項:保險期限乙方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期延長,乙方同意主動辦理延長保險期限;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之約定,登山公司主張應由三重市公所負擔延展工期期間所生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即屬有據。又登山公司依此業已支付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共計1,665,915元,固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之影本1份、保險批單、手續費收據之影本各2 紙為證,並為三重市公所所不爭執,但上開合約條項之約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日止,經查系爭之土建工程登山公司已於93年10月24日點交予三重市公所,三重市公所並自93年10月25日開始免費試營運,此有三重市公所93年10月21日北縣重事字第093005170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因變更設計延展工期所增加之承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三重市公所所應負責之期間應至點交日即93年10月24日止,其後所繳之上開費用自不應由三重市公所負責,依登山公司所自認自93年10月25日起之上開費用為204,327元(本院卷二第161頁背面),則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登山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中予以剔除,經減除後之餘額為1,461,588元(1,665,915-204,327=1,461,588)始為登山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之金額登山公司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登山公司上訴部分,即其請求因展延工期遲延收受工程款所生損失計3,612,430元部分:
查系爭工期之展延118 日,係經登山公司同意追加工程,並與三重市公所於原定完工期限屆至前協議同意而約定,有如前述,兩造既已同意延展工期,自不生三重市公所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亦非兩造合意延展工期之際所不能預見,從而,登山公司請求三重市公所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40條之規定,負遲延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登山公司就工程變更設計致室內鷹架之拆除展延60日部分,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查就一般土木建設工程而言,工程之承攬包括鷹架之架設及鷹架之拆除,則工程費用自然包含鷹架之架設及鷹架之拆除在內,本件因工程之展延,就使用鷹架之費用,已酌予增加由三重市公所負擔,已如上述七所述,而鷹架之拆除原本即屬於原工程之一部分,本即於工程完工後應為之工作,不因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所不同,況且,登山公司之土建部分業已在93年3 月12日申報完工,而水電消防等工程之申報完工日期為93年7 月1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水電消防等工程之申報完工日期在後,登山公司於其在93年3 月12日完工後,至水電消防等工程在93年3 月12日完工之前之此段期間,參酌陳宇人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24日致兩造及另外工程之承包商函說明2.「承商(按指登山公司)確實已於93年3 月12日完工,惟尚有未能施作部分,待水電廠商施工完成後,登山營造於十五日內施作完成」(原審卷第56頁),登山公司於93年3 月12日後至水電廠商施工完成前,應無須為任何施工行為,既無須為任何施工行為,於此段期間登山公司必須派人在施工現場,而需支出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未見登山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則登山公司請求水電消防等工程變更設計,造成鷹架亦因之而展延60日,向三重市公所請求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重市公所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 條二之規定,依約得請求工期展延之損失,乃以變更設計而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為限,未停工則無得請求損失之約定,是登山公司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三重市公所於本件變更設計後,就登山公司承攬之土建展延部分既已依約給付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等,此為三重市公所所不否認,且三重市公所提出之被證二「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21 頁)、登山公司所提出之「三重市公所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原審卷第133 頁),三重市公所提出「重上證十八」證物(本院卷二第202 頁),其上均記載有關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之原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變更設計後之金額,及結算之金額,而三重市公所既自認已依系爭合約約定,就土建展延部分給付上開費用,顯然本件並無合於上開規定之情事,三重市公所始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從而三重市公所之此一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登山公司得請求三重市公所增加之給付,應為工程保險費及履約保證手續費1,461,588 元,施工機具設備費用為347,915 元,工地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2,651,235元,以上合計共4,460,738元,加上加值營業稅223,037元(4,460,738X 5%=223,037,四捨五入),總計為4,683,775元(4,460,738+223,037+2,651,235= 4,683,775。
、綜上所述,登山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三重市公所給付因系爭工程工期展期所致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在4,683,775元,及自94年12 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登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三重市公所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三重市公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三重市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登山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至登山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三重市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登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