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張弘明律師被 上訴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等共14家客運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原為新台幣(下同)1億1,500萬元,嗣依台北市政府意見修改建築設計,增加工程費105萬8,804元;93年11月4日、94年12月8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先後決議追加工程款931萬1,196元、582萬9,953元,合計工程款為1億3,119萬9,953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現亦使用其中1個月台,依國道客運台北總站34個月台,14家客運公司分別使用之月台數,按總工程款之比例分攤,上訴人使用1個月台(第13號),應分攤總工程費385萬8,822元,詎料上訴人竟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而主張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拒不給付工程款。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上用印,惟兩造間已就承攬工作及承攬報酬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此有下列事證為憑:⑴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前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由上訴人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承租系爭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東半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依該行政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負有興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責,為此上訴人與其他13家客運公司為履行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上開行政契約,乃委請被上訴人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⑵上訴人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後,上訴人於歷次開會討論有關本件新建工程時,亦有出席參與討論,而依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就實際工程進行情況亦向14家客運公司進行報告;且本件工程進行期間,歷次所召開之工程會議紀錄均有檢送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異議,上訴人辯稱其參與會議僅係14家客運公司內部之討論云云,並無可採。⑶又本件「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1,500萬元,後依台北市政府意見修改建築設計,增加工程經費105萬8,804元,又於93年11月4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增加931萬1,196元(原決議係增加工程款994萬1,196元,後又同意再減63萬元),嗣又再於94年12月8日決議追加工程款582萬9,953元,合計工程款應為1億3,119萬9,953元,該二次會議紀錄正本均有檢送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異議,顯如其他家客運公司一樣同意本件工程之工程款甚明。⑷再上訴人對其現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1個月台(第13號)並不爭執,更見上訴人確有委請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新建工程,而其餘13家客運公司均已按其使用月台之數量計付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甚至未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之原審共同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及訴外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客運公司),均已無爭議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實不容上訴人以未簽訂書面合約為由,空言否認兩造間存有「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承攬關係。
⑸證人李宏生於原審96年2月1日證稱:「……上訴人雖沒有簽工程合約,但是在簽立行政合約時,也明文約定要負擔建設經費,且實際上建設在簽約時已經完成,自然是要負擔建設經費」等語,亦可證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⑹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餘13家客運公司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而施作系爭工程,並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承諾負擔興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建造費用,且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亦進駐並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月台等行為,堪認上訴人已承諾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給付報酬。甚而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可認其已有承諾之事實。準此,兩造間就「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1.整體施工過程紀錄2.施工日報表3.鋼筋及混擬土採樣試驗紀錄4.施工前、中、後之照片5.請付款流程6.請付款往來紀錄7.發票,以為施工品質之保證,並主張倘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所欠缺,其在驗收合格前,可暫不給付報酬云云。惟證人李宏生於原審96年2月1日庭訊已證稱:「車站在94年6月23日驗收合格」, 是上訴人請求提出上開資料,實為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且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提出之必要。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萬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國光公司等共14家國道客運業者組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係屬於合夥之性質,則系爭工程合約既未以合夥事務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方式為之,而僅由11家國道客運業者以個別名義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署用印,自應僅對於在該契約上完成簽署之11家客運公司有拘束力,上訴人從未於系爭工程合約上簽署用印,即非定作人,自不受該合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向非定作人之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顯無理由。至於,本件國光公司等11家客運業者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上訴人雖有參與聯合管理會之會議,然此乃屬於上訴人與其他13家國道客運業者間合夥關係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尚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依據。雖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與本案二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顯屬二事,蓋即令上訴人未依行政契約約定行事,僅屬違反行政契約,與本案承攬關係是否成立根本無涉;更遑論上訴人係遲至94年6月21日始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簽立行政契約,而本案定作物則於94年6月前,早已施作完畢,既然本案定作物早已施作完畢,則上訴人此時顯不可能再與上訴人有承攬契約。又上訴人雖有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使用一月台,惟上訴人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一個月台之權源,除可能基於買賣、租賃、贈與等法律關係外,亦有可能是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原因,故上訴人使用該月台之原因繁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對上訴人有何要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有何具體、客觀之承諾事實存在,不得僅以上訴人使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一個月台之單純事實,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已有具體、客觀之承諾事實,而有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規定之適用。至證人李宏生稱上訴人應負擔建設經費,僅係個人推測之詞,並非可採。退而言之,倘認上訴人為定作人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應給付定作人下列資料,憑為施工物料往來價格是否合理及品質是否符合需要之保證:1.整體施工過程紀錄、2.施工日報表、3.鋼筋及混凝土採樣試驗紀錄、4.施工前、中、後的照片、5.請付款流程、6.請付款往來紀錄、7.發票,惟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索取,皆未見被上訴人提供前揭資料備查。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工程後續追加係依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之指示為之,惟查台北市政府非本案定作人,被上訴人竟依第三人之指示即逕為追加,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鐵材料,依工程慣例早在得標後已定購送達,施工期中被上訴人竟以國際鋼鐵價格上揚為由,逕為追加,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之追加,涉及本件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提供上開資料供上訴人確認追加是否合理、合法,以資甘服,倘被上訴人仍拒不提供,依舉證原則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5萬8,822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一)、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前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內之14家客運公司承租系爭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東半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二)、伊承造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業已完工,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4家國道客運公司均已進駐使用,上訴人使用其中一個月台(即13號月台);(三)、系爭新建工程總工程款原為1億1,500萬元,嗣經台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4日、94年12月8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追加工程款為1億3,119萬9,953元;(四) 、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書上用印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國光客運公司93年11月10日(九三)國光董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93年11月4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20日(94)國道北聯字第9400043號函及所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記錄(94年12月8日)、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93年5月25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記錄(94年8月12日)及會議簽到簿、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7日(九十四)董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記錄(94年6月24日)及會議簽到簿、工程合約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6月27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2578100號函等影本為證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50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6至34頁、原審卷第34至57、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承攬工作及承攬報酬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應分攤總工程費385萬8,822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385萬8,82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造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
」業已完工,且包含上訴人在內之14家國道客運公司均已進駐使用,上訴人使用其中一個月台(上訴人使用之另一月台乃向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價購原分配國光客運公司使用之月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李宏生及現任主任委員丁○○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84、8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由被
上訴人承作「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間並無上述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述「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乃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等共14家經營國道客運業之客運公司聯合組成,其緣起為因上述14家經營國道客運業之客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約定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現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土地,為改善臺北車站週邊及承德路之交通狀況,經鐵路局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承租該用地東半街廓土地闢設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臨時轉運站使用,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本用地交由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業者使用及開發經營(見該行政契約前言),因履行該行政契約所生規劃、設計、開發、建造、經營管理該轉運站設施之全部費用由上開14家業者自行負擔並承擔一切風險(見該行政契約第5條第1款),簽訂行政契約之時間為93年5月25日,有該行政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至25頁),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聯客運公司、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建明客運公司、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和欣客運公司、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組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進行籌建上述轉運站新建工程(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則依上述情節觀之,上訴人與其餘13家經營國道客運業者所組成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於進行籌建上述轉運站新建工程時,實屬於合夥之性質,於籌建轉運站新建工程時,由聯合管理委員會議決後與承造廠商即被上訴人磋商工程合約內容,故關於該轉運站新建工程固本屬於合夥事務之一部分,然上訴人與其餘共同組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之共14家客運業者於簽訂系爭轉運站工程合約之時,並不採用由合夥即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名義與工程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合約,而係由組成該合夥之各合夥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方式為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之時間為93年4月15日,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57頁)。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作此種安排自仍應肯定其契約之效力,從而,該工程承攬契約應僅對於已經簽署於該契約上之當事人始有拘束力之事實,自屬顯然;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在系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光客運公司等11家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行政契約之業者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簽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所示,除上訴人外,尚有和欣客運公司、建明客運公司未於該合約書上簽署),則此部分事實之真正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光客運公司等11家訂定系爭「
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雖曾參加由上訴人與其他13家業者共同組成之「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並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行政契約,上訴人於前述行政契約中允諾負擔該轉運站之籌設、興建、管理費用,然前者屬於前述上訴人與其他13家經營國道客運業務之業者間合夥關係之內部意思形成過程,後者則屬上訴人與主管機關間之關於行政上契約義務之負擔約定,均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有所請求之依據,至於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商定工程合約內容,簽約之時間雖早於上訴人與臺北市交通局簽訂行政契約之時間,已見前述,然因此二者均非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依據,故其時間先後與本件即無關係。然上訴人現在確已進駐前述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轉運站內營業,並使用轉運站內2個月台,除其中一個月台原係國光客運公司負擔費用取得使用權,而由上訴人支付對價自國光客運公司處取得使用權限者外,另一個上訴人使用中之月台,則係被上訴人興建完成而交付上訴人使用,目前並無任何人負擔該部分之新建費用,亦即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本件由上訴人與其他經營國道客運業務之業者所組成之合夥組織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與轉運站新建工程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商定工程合約內容,上訴人雖未曾在該工程合約書上簽署而與被上訴人完成契約訂定之手續,但該轉運站新建工程合約乃由組成合夥組織「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使被上訴人承攬該轉運站新建工程,已如前述,則關於定作人方面乃係以加入之方式成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雖迄今仍未與被上訴人完成書面契約之簽訂手續,然工程承攬契約並非以書面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之契約,上訴人進駐並使用前揭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月台之行為,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業已以加入月台營運之方式成為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承諾按追加後之工程款1億3,119萬9,953元分攤其中一個月台之報酬。此舉非但符合上訴人與其餘13家經營國道客運業者所組成「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會」之內部決議,亦與訴外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之內容相契合,堪信兩造間就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已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取。
(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既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5萬8,822元工程款,即屬有據。又本院曾於準備程序中試行和解,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要求如96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文件後,願按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雖此非履行承攬契約所必要,被上訴人仍積極提供相關文件,本院為明瞭相關文件之性質及其存放處所,且傳訊建築師甲○○(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參酌甲○○建築師之證詞提供絕大部分文件後,又聲請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新建工程之混凝土試體取樣試驗報告書、鋼筋取樣試驗報告書、鋼材試驗報告書、防火門試驗報告書、鋼構防火漆試驗報告書等文件,迨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7年1月30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09765400300號函檢送上開相關文件到院後,上訴人即拒絕與被上訴人和解,顯見上訴人所稱和解云云,僅係拖延訴訟之手段而已。至其辯稱依工程慣例,承攬人應給付定作人整體施工過程紀錄、施工日報表、鋼筋及混凝土採樣試驗紀錄、施工前、中、後的照片、請付款流程、請付款往來紀錄、發票,伊多次向被上訴人索取,皆未見被上訴人提供云云,既非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必要條件,則上訴人如是要求,即非有據。況本件試行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盡其所能提供絕大部分文件予上訴人,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系爭新建工程之混凝土試體取樣試驗報告書、鋼筋取樣試驗報告書、鋼材試驗報告書、防火門試驗報告書、鋼構防火漆試驗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均可供上訴人閱覽參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相關文件,自非有據。又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原為1億1,500萬元,係依台北市政府意見修改建築設計,增加工程費105萬8,804元,並先後於93年11月4日、94年12月8日經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追加工程款931萬1,196元、582萬9,953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億3,119萬9,953元。而此追加工程款乙節,業經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並將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已據證人李宏生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頁),則上訴人對追加工程款部分,自是知之甚稔,既未提出任何異議於前,又實際使用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月台)於後,豈能就系爭工程款之追加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轉運站新建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使用一個月台之承攬報酬,即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85萬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