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游朝義律師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7頁),其於民國9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4日參與被上訴人就「臺北捷運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下稱「CR283捷運工程」)所為之第二次招標,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惟因近年來,混凝土、砂石及運費價格飛漲,上訴人因不堪虧損,乃檢附簡報及各年度物價指數向被上訴人聲請物價指數調整款項,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然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附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以後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工程調整款。況被上訴人已獲其業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南工處」)補貼物價指數調整款,且同案工程之其他下包包商亦經被上訴人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就本件實無拒絕給付之理。又混凝土價格大漲非兩造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原料由上訴人帶料購買,被上訴人未有任何支出,不生任何原料上漲之損害,卻自捷運南工處獲取物價調整款,亦顯有不當得利及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曾於95年7月11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由該委員會做成之調解建議書中即建議自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
12 月31日止之每期估驗款均應適用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給付其調整後之金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8期至第37期物價指數調整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50萬1255元(計算金額本為850萬1258元,惟上訴人僅就其中850萬1255元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六第186頁)。爰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
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萬1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4條第9項「物價調整指數」全部內容業經兩造合意刪除,第14條第9項更明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可見兩造於訂約時業已將物價指數變動之風險納入考量,並因此反映在工程價金上,上訴人事後曲解契約原意,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非行政機關,並非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之適用對象,該函示檢送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無強制性。況系爭契約係於92年2月24日簽訂,該前開函則於93年5月3日始頒佈,上訴人之主張顯有混淆訂約時間及函示時間之誤。又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混凝土價格飛漲,相關資料及說明卻付之闕如。而依其所提剪報所載各地砂價大漲時間係自94年下半年方開始,上訴人何以得自92年10月1日請求物價調整款?再者,系爭契約所定混凝土單價本已高於業主所訂之單價,縱加計業主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向業主所領取之混凝土款項仍低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混凝土價款,故履行原契約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於92年2月24日參與被上訴人就「臺北捷運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所為之第二次招標,以2億1362萬1095元得標。嗣兩造簽訂「臺北捷運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2億1362萬0792元,加計5%營業稅1068萬1040元,付款總價計2億2430萬1832元。雙方於締約時,合意刪除然該契約中第10條第7項、第14條第9項關於物價調整指數之約定,並於第14條第9項明訂「本件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捷運第二施工處開標比價議價記錄、「臺北捷運CR283標信義線混凝土製造及供應工程」契約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第10至28頁)在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混凝土及運費價格飛漲,致伊不堪虧損,因其漲幅非伊於簽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契約自第8期至第37期款應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給付調整金額850萬1255元,爰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而因情事變更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0號、94年台上第89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4條第9項「物價調整
指數」全部內容業經兩造合意刪除,第14條第9項更明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可見兩造於訂約時業已將物價指數變動之風險納入考量,上訴人不得再為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云云。查兩造固已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此應指系爭契約標的之混凝土於履約期間之價格漲跌幅度正常,而在當事人締約時之風險評估範圍內,始足當之。苟於訂約後,混凝土之價格波動超逾一般正常幅度,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原訂價格顯失公平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參以被上訴人與業主捷運南工處所訂「臺北捷運信義線CR283
施工標R06車站與橫渡線工程暨其上方共同管道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顯見被上訴人原亦與業主捷運南工處合意排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捷運南工處嗣仍依物價指數調整CR283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復自承已向業主領取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六第108、109頁),益徵當事人合意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限於當事人締約之際所得預見範圍,逾此而利益顯相失衡者,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
㈣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指
數」(基期:95年=100,詳如附件),90年間最低指數為該年3月之指數67.34,最高指數為該年11、12月之指數均為
78.78,年平均指數則為73.38。是該年混凝土價格呈現上漲趨勢,平均漲幅則為8.969%(計算式:73.38÷67.34≒1.08969)。而91年度最低指數為該年10、11月之指數73.93,最高指數為該年1月指數78.32,年平均指數為75.32。是該年混凝土價格為疲軟下滑,,平均跌幅為-1.845%(計算式:(73.93÷
75.32)-1≒-0.01845)。該二年度之混凝土價格上下漲跌幅度約為10.814%(計算式:8.969%+1.845%=10.814%)。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0000000000號函所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亦載明預拌混凝土漲幅超過10%部分始予計算物價調整款(見本院卷六第140、143頁),核與前開90、91年間之指數計算約略相當,足見混凝土歷年正常價格變動比率約在10%左右。故本院認兩造於92年2月締約時,其可預見之混凝土價格波動幅度應在10%。於超逾10%部分因非在兩造締約所得預見範圍內,如仍按原契約所訂價格履行,將使一方蒙受其預期外之重大損失,顯有失公平,而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
㈤上訴人雖主張混凝土價格自92年10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價格
飛漲,應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超逾2.5%指數部分予調整云云。承前述,上訴人於92年2月締約時所得預見混凝土之漲跌幅度應為10%。查92年2月之混凝土指數為75.65(見附件),故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上漲指數範圍應為83.215(計算式:75.65×110%=83.215)。故於超逾此指數者,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1條雖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見原審卷第33頁),惟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由行政院以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行文正本與臺北、高雄市市政府及市議會、及各縣市政府、議會,要求轉知所屬(轄)機關;而其內文明定「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復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名稱及第1項即明示該處理原則所適用之對象為「中央機關」,此觀該行政院函示暨所附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自明,足見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在拘束政府機關,並不及於一般私人所定之私法契約。而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人,並非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謂之「機關」。且經核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將上開處理原則內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所約定,自難逕予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為本件混凝土價款之調整。
㈥查上訴人第8期至第37期之各期請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惟依前述說明,本件應僅就混凝土價格漲幅超逾10%(即指數83.215)部分予以調整,觀諸系爭混凝土價格自第11期起平均指數始逾83.215,故自該期起方有調整必要。而其各期價款按其指數超逾10%部分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調整之價款計為522萬1712元(各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所定混凝土單價本已高於業主所訂之
單價,縱加計業主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向業主所領取之混凝土款項仍低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混凝土價款,故履行原契約之結果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但查:
1.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僅係單純出售混凝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係以高達總價16億6000萬元之價格向捷運南工處承包臺北捷運信義線CR283施工標R06車站與橫渡線工程暨其上方共同管道工程,此觀卷附契約書甚明(見原審卷第11至28、96、97頁)。而被上訴人向捷運南工處承包之上開工程項目眾多(見本院卷二至卷四之工程項目計價詳細表),遠超逾單項混凝土之供應,各項目成本、利潤得相互截長補短,以利競標,故尚難逕謂被上訴人所提單價分析表所載混凝土價格為當時市價合理價格。
2.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技字第09800265300號函及98年8月14日工程技字第09800362360號函示,94年8月份北區預拌混凝土140kg/c㎡價格為1789元、210kg/c㎡價格為2022元、245kg/c㎡為2030元、280kg/c㎡為2167元(見本院卷六第81至84頁),依94年8月及92年2月預拌混凝土指數91.59、75.65(見附件)計算,94年8月之混凝土價格約為92年2月之1.21倍(計算式:91.59÷75.65≒1.21),依此換算,92年2月北區預拌混凝土140kg/c㎡價格約為1478.5元、210kg/c㎡價格為1671元、245kg/c㎡為1678元、280kg/c㎡為1791元(見本院卷六第81至84、103頁),對照系爭契約單價(規格對照表見本院卷六第73頁),140kg/c㎡價格為1275元、210kg/c㎡價格為1483元、250kg/c㎡為1626元、280kg/c㎡為1723、1828元(見本院卷五第147頁),可知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報各式混凝土單價與市價約略相當,並無刻意抬高。故在混凝土價格漲幅超逾原所預期之10%情況,如未調整而責令上訴人單方負擔漲價之高額損失,顯失公允。
3.被上訴人雖謂縱加計業主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混凝土款項仍低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混凝土價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就混凝土項目於加計物價調整款後共向業主領取8151萬1880.3元,較之其給付上訴人原契約價款8863萬6216元,固仍短少712萬4335.7元(見本院卷六第171、172頁),惟被上訴人向業主所報各式混凝土單價分別為:140kg/c㎡為1153.39元、210kg/c㎡價格為1346.97元、250kg/c㎡為1302.62元、280kg/c㎡為1564.75、1645.41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卷五第147頁),遠低於合理市價。足見其於加計物價調整款後所領混凝土款項猶少於其依約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混凝土價款,係因其承包之際特意壓低混凝土單價所致。惟此乃被上訴人為標取工程所為價格考量,尚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令上訴人負擔。
六、綜上,系爭混凝土價款計應調整522萬1712元。從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款522萬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