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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縣立大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 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桃園縣立大有

國民中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93年 9月26日驗收完畢。惟於施工期間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造成上訴人成本大幅增加,此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價金付款,顯失公平,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應辦理契約變更,加計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並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詎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經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意見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應支付物價指數之工程款,然因註明被上訴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恐付款遙遙無期,上訴人乃提出異議。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意見書所採系爭處理原則之計算公示,作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標準,即採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內者,不予調整,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1,552,61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書第4 條並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事宜,可見兩造對

於因物價變動所生效果已有預料,而互相同意拋棄增、減給付之權利,即無適用情事變更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合約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物價之變動屬通常之經濟現象,在包工包料總價承攬之狀況下,承攬人本應承擔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上訴人參與投標,自應考量原料價格漲跌之風險。所謂情事變更,應僅指發生戰爭、石油危機等事件,如亦包含物價變動,將導致交易秩序混亂影響法律狀態之安定,且形同鼓勵廠商低價搶標,嗣以物價上漲為由任意請求提高價金,此非但不符契約自由原則,而且不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本質。行政院在92年4月30日發布系爭處理原則,顯示91年下半年開始,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而物價變動,本來就會有連動效應,自可預期其他建築材料之價格,亦將開始上漲,本件建築材料上漲,應為訂約當時兩造所得預料。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費用支出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未提出進貨原始憑證、銷貨原始憑證、92年至94年之報稅資料,徒憑自行片面製作之文件主張物價上漲使其受有損失,殊不可採。系爭處理原則是針對中央機關所作原則性提示,被上訴人非中央機關,當然無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餘地,且系爭處理原則並非法律或命令,於本件並無適用可能。系爭工程開標日為92年9月23日,簽約日期為92年10月3日,距上訴人所稱物價變動之92年12月尚有2個月時間,上訴人應已於該期間完成購料訂約,而不受物價變動的影響。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物價變動之實際影響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

,約定承攬報酬為129,450,000元,履約期限:契約簽訂後依機關(即被上訴人之通知日期開工,於330個曆日工作天內完工(含國定假日及週休2日)。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時間:92年10月 6日開工、93年9月22

日竣工、93年9月26日驗收完工),且被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支付前開約定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之契約第4條第6款規定:廠商遇有該款所示政府行

為之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若前開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即被上訴人)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或政府行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㈣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訂系爭處理原則,依前開規定,該原

則適用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 1日以後,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不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營建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且得同意溯及92年10月 1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前施作之工程款。

㈤依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原契約已定有依營建物價總

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

四、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㈡若系爭工程契約第3、4條未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則本件兩造簽訂契約後,有否發生情事變更?若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該情形是否兩造於定約時所得預料?㈢若兩造依原契約為給付,對於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㈣上訴人得否據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若可,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訂定系爭契約時,無從預見訂約後將發生物

價上漲之趨勢及幅度,上開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調整計算所得之系爭工程款11,552,612元,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先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第

3、4條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案發包金額(含保險、稅

捐)為:新台幣壹億貳仟玖佰肆拾伍萬元,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同條第 2項規定:「本案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則規定:「廠商遇有該款所示政府行為之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若前開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即被上訴人)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或政府行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前開條文規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等情況,得據契約以為增減價金,然未明文排除當事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增減價金,而系爭契約亦未特別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特別為排除之約定,自應認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互相同意拋棄增、減給付之權利,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應無可採。

⒊至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固然規定

契約價金依契約規定得依物價、薪資或其指數調整者,應於契約載明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等相關事項。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政機關訂立採購契約時,於契約應載明事項之說明。本件未於契約載明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自不可能於契約中記載前開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所示之事項。又系爭契約中未明文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未可推論兩造之間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如前開契約要項第39條規定為記載,抗辯兩造共同認知且合意系爭契約無物價指數調整,亦不足採。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否發生情事變更?若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該情形是否兩造於定約時所得預料?⒈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

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②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

。自92年下半年起,營造工程物價始急遽上漲,系爭工程履約時間並非長久,兩造於訂約時顯無預期物價指數將有變動而影響上訴人之成本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各1 紙及系爭工程請款一覽表、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請款單、送貨單、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因物價指數波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以前揭情詞為抗辯。上訴人自應就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被上訴人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舉證。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0月 3日兩造訂約後,迄92年10月6日開工至93年 9月22日竣工、93年9月26日驗收完工間,固有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 129,450,000元,足見上訴人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

⒋審諸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 3月18日、92年5月13日、93年1

月13日國情統計通報所為台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之記載(原審卷第220頁),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金屬製品類(即鋼材)於90年間年增率為-2﹪,至91年間年增率即上漲至10.9﹪,至92年則增為

18.8﹪;木材及其製品類之年增率亦由 -4.7﹪上漲至9.9﹪;鋼筋則於90年間年增率-1.9﹪,至91年間上漲為15.9﹪,於92年間再上漲至21.9﹪;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等情可知,90至91年間,營建工程之材料自系爭契約締結前之90、91年間,即呈現大量上漲之趨勢。又依92年 5月13日之國情統計通報,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2年1月至4月漲幅達

27.25﹪」、「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原審卷第219頁)。顯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行政院主計處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2年5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鋼材需求將增加,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上訴人主張前開物價變動情形非其得以預料,顯不足採。⒌又行政院主計處現編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係以90年營建工程

投入成本結構為基準,選取 106項具代表性主要材料及勞務為查價項目,並按月調查相關項目價格變動情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93年較92年上漲14.1﹪,較89年至93年5年間平均年增率3.7﹪為高,主因金屬製品、水泥及其製品等重要資材價格上漲所致。由於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等情,亦有行政院主計處95年12月29日回函附於原審卷第 226頁可憑。是上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不可預見,該項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上訴人締約前應與評估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委無可採。

㈢若兩造依原契約為給付,對於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營建物價暴漲,以財政部頒93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10%計算,應得利潤為12,945,000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得領取之工程款,較上訴人應領工程款相差21,129,572元,足證物價上漲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失云云。

然前開同業利潤標準係稅捐機關為課稅之目的估計所得之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未保證獲利,自難援引前開計算方式估計上訴人應可獲利若干。況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計算,根本不論有否前開物價上漲之因素,上訴人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應領工程款與實際領得工程款之差額21,129,572元,顯有違常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未能完全舉證證明,從而無法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進而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果真受有不利益以及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泛稱不敷成本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因物價上漲造成鉅額損失」之情形為真,其僅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出本件請求之金額,難謂上訴人所主張之「依原契約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可採。

⒉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情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已有明

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無法預料,已如前述,兩造於訂約時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縱因上開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如否定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前揭約定總價而給付系爭工程款對其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否據營建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若可,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⒈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1條定為:「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 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依上述系爭處理原則之處理措施第 1條規定,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有包括:①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 1日以後;②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③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且合於上開要件後,尚應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

⒉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固係在92年10月 1日以後,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處理原則增加工程款之給付,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節餘款尚有需利用於辦理教學相關設備補充案仍未執行完畢,無經費可支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未同意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是本件即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上開行政院之函文明確表示,檢附之系爭處理原則,僅是供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是系爭處理原則對各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於地方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地方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頒之系爭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準此,行政院頒之系爭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政府之機關,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加以適用。又系爭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且非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簽定,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上訴人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條款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1,55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