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問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債權,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以昭公平,合先敘明。
乙、實體問題: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急公司)承攬上訴人之「駱駝山儲礦場高程15-35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以下簡稱A區工程)及「友成私有地及相連國有地儲礦場高程61-18公尺排水及植生綠化工程」(以下簡稱B區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上開工程已經分別於民國 (下同)90年3月14日及92年4月8日開工,全急公司則於93年5月17日將其對於上訴人基於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78萬4400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開A區工程及B區工程業已於
95 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1月11日核發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在案,上訴人尚積欠1078萬4400元工程款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8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全急公司於92年11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A區工程及B區工程,依A區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上開工程應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及高雄市政府審核確認後方得進行工程尾款之結算手續。全急公司承攬A區工程及B區工程並未辦理驗收完畢,其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於法無據。況全急公司就上開工程逾期完工,A區工程之工程總價為641萬元,全急公司於簽約時已收取工程總價款20%之簽約金128萬2000元,是其每逾一日之逾期罰款應為該區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4,即2萬5640元,全急公司逾期天數為1067天,其逾期罰款為2735萬7880元,上訴人自得以其中600萬元之逾期罰款與該區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B區工程總價540萬元,全急公司每逾期一日應扣工程總價款千分之2之逾期罰款為1萬0800元,全急公司逾期天數為532天,其逾期罰款則為574萬5600元,上訴人自亦得以其逾期罰款與該區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又系爭工程分別90年3月14日及92 年4月8日開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1日分別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全急公司承攬上訴人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雙方並簽訂如卷附原證2及原證1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上訴人就交付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尚有1078萬440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
㈢全急公司已於93年5月17日將其對於上訴人基於承攬A區工
程及B區工程之工程款債權1078萬4400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業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全急公司所承攬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已經分別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書2件為憑(原審卷,11、1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報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函2件附卷可稽(原審卷,26、27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務人員丙○○亦到庭稱:系爭工程已經分別於95年4月、8月完工等語(本院卷,181頁)。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迄未完工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分別於90年3月14日及92年4月8日開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及同年11月21日分別向上訴人請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財務有困難,兩造協議完工之後才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分別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其於9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全部工程款均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財務有困難,兩造因而協議待完工之後
再支付其餘工程款,被上訴人才沒有停工等語,即使不認為雙方有協議,上訴人之傳真函可以證明上訴人承認這部分工程款債權,時效應該重新起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當時之法務丙○○於95年1月20日之傳真函為證(本院卷,168頁)。
該函記載第一項第3點明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成前,建台將暫緩支付工程款,待全部完工後扣除相關罰款後,再支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協議存在,但承認其後來每期都沒有付款之事實。證人丙○○到庭證稱:這份傳真函是我傳的,傳真當時一個工程2、3期未付,另一個工程1、2、3期都未付,第一項第3點是公司內部的決議,全部工程完工之後才同意被上訴人請款,至於當時還欠多少錢,我不清楚。沒有達成協議,只是一個提案,甲○○向業務部要求付款,不是來找我,在傳真以後,甲○○找我們董事長談,甲○○請求付款,雙方洽談工程款,有提到打折,打多少折,我不知道,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可以全權作主,之前協商我沒有在場,工程款1078萬元,打折我有聽到,水泥事業部的鄭副總也在場等語(本院卷,180-182頁)。受委託向上訴人請款之證人甲○○亦到庭證稱:我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表示沒錢,希望等處理資產後再給錢,後來資產沒有處理,所以階段性工程款沒有付,答應做完再付,我與全急的負責人一起與上訴人業務承辦人蔡壽山談,A區付一期,B區全部沒有付,上訴人表示要我們繼續做,做完一次給錢,請款的時候,上訴人表示處分資產之後一定會付,完工後,第一次談,上訴人的董事長同意先付600萬元,剩下分3個月付清,我同意;第二次談,改為先付300萬元,其餘每個月付150萬元,我不同意;第三次談,鄭副總提議打9折,我不同意,全部工程款1078萬元等語(本院卷,180-182 頁)。上訴人總經理戊○○亦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傳真函,丙○○是公司的法務,負責本件相關法務,應該由丙○○傳給對方的樓律師,當時我是公司的副總,公司希望對方接受暫緩給付工程款,等到完工再付工程款,後來對方有沒有接受,我不知道,不是我去談的,沒有付款是因為上訴人財務有困難,存石和綠化仍有爭議,工程完工後,上訴人的總經理向甲○○請求打折,甲○○表示9折可以接受,公司認為9折太少,被上訴人不願意更多折扣,雙方沒有談成,是否分期付款等細節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200-201頁)。
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工程進行中,雖然部分工程款已經到期,因上訴人公司財務困難,上訴人公司由法務丙○○代表公司傳真給全急公司要求等全部完工後再付款,嗣後上訴人公司未支付到期之工程款,全急公司亦未因未領工程款而停工,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全急公司已經達成完工後再給付全部工程款之協議,自95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後,至9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全部工程款均未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
㈢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全急公司並未達成完
工後再給付全部工程款之協議等語屬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並要求打折,對於未罹於時效之工程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於已經罹於時效之工程款,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因此,自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於95年8月24日及95年4月27日完工後而為承認系爭工程款之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11月27日止,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六、系爭工程既經全急公司完工並驗收,上訴人就交付訴外人全急公司承攬之A區工程及B區工程,尚有1078萬4400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全急公司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高雄地院卷,8、12頁),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萬44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全急公司業將此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3年5月1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及95年3月13日律師函為證(高雄地院卷,15-18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所受讓之93年5月17日當時之現有工程款債權僅498萬5250元,並未包含將來工程款之債權等語。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間為93年5月17日,並明確記載讓與債權之總額為1078萬4400元,當時1078萬4400元之各期工程款債權所定之完工驗收等條件雖然有部分尚未成就,但仍為法之所許,並已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93年5月17日當時之現有工程款債權僅498萬5250元,並未包含將來工程款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8萬4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辯稱:全急公司就上開工程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之逾期罰款應為該區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4即2萬5640元,全急公司逾期天數為1067天,其逾期罰款為2735萬7880元,上訴人自得以其中600萬元之逾期罰款與該區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B區工程全急公司每逾期一日應扣工程總價款千分之2之逾期罰款為1萬0800元,全急公司逾期天數為532天,其逾期罰款則為574萬5600元,上訴人亦得以其逾期罰款與該區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逾期完工情事。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就A區工程係約定:「詳如工程
設計圖或配合本工地之現況需求辦理」,B區工程部分則約定:「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14日,自簽約日起一年完成。或配合現場現況需求辦理」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件在卷足據(高雄地院卷,8、12頁),上開合約書之記載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定有確定期限。
㈢上訴人主張:A區工程之屆滿日期為92年9月21日等語,並
提出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A區工程申請第二次展延之工程進度計畫」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24-25頁)。
惟查該計劃上雖記載:本計畫施工工期至92年9月21日等語,然亦記載:「本計畫原展延至定於93年3月21日施工完成」等語,足證A區工程之原來約定完成日期已經展延至93年
3 月21日,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92年9月21日。㈣又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記載:「或配合本工地之現況需求
辦理」、「或配合現場現況需求辦理」等語。被上訴人稱:全急公司是做綠化的部分,必須上訴人把石灰石運走之後才能做,所以跟上訴人的簽約並沒有期間的限制,因為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所以合約才會約定以現狀需求作辦理等語。上訴人亦稱:我們否認石頭沒運走,造成施工遲延,上面殘存的礦石,我們有另外跟全急公司簽立礦石的清運買賣契約,因為被上訴人賣礦石延誤了,導致施工遲延等語。足認系爭工程係因進行系爭綠化工程之前必須移開現場的石灰石,而無法確定綠化工程的完工日期,才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或配合本工地之現況需求辦理」、「或配合現場現況需求辦理」,應認全急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屬無確定期限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依當事人之約定有確定之完工期限,應認系爭合約之完工期限並無約定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全急公司應自接受上訴人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全急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則其主張:全急公司遲延完工,應負逾期完工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自承:施作之工程可能因颱風來襲而造成危石崩塌,
其因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39頁反面、82頁反面)。而系爭工程曾分別數次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期,B區工程雖因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變更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完工申報而於94年5月12日被罰鍰
12 萬元及94年12月1日被罰鍰18萬元,但均由全急公司繳納完畢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函2件附卷可證(本院卷,114、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132、134、216頁反面)。因此,上訴人縱有因未依計劃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及完工申報而被高雄縣政府罰款情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罰原因為可歸責於全急公司之原因所致,且罰款金額僅各十餘萬元,均由全急公司繳納完畢,則上訴人主張:全急公司應負逾期完工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㈥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全急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且其
所受高雄縣政府之罰款已均由全急公司繳納完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逾期完工而受有其他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全急公司逾期未完工,其對於全急公司有2735萬7880元(A區工程部分)及574萬5600元(B區工程部分)之逾期罰款債權,得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8萬4400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