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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樓金玉瑩律師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之「臺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九十一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綜合教學大樓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及增訂部分條文(下稱修正契約)第四條(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三0五頁),嗣於本院主張若營造廠商受領之鋼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下稱鋼筋物調款)係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作成之行政命令而來,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項為請求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四三、八二頁),核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以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再簽訂修正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等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給付服務費予伊。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間之建築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間之水電工程契約,三者共同促進系爭工程之完成,所謂「建造費用」,係指上開建築、水電工程完成並經結算時,除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但書所定「列舉不包括費用」外之其餘實際施工成本,而營造廠商受領之鋼筋物調款既非列舉不包括費用,自屬建造費用之範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有鋼筋物價變動之情事,依行政院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忠誠公司因物價調整增加建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矽灣公司增加水電工程款四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伊亦因而實質增加工作負擔,自得請求增加服務費。而上開增加之建築、水電工程款合計為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扣除稅捐百分之五即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後,淨增加之工程款為一千五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依最低建造費用百分之四比率計算,得請求增加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雖伊已受領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惟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無受領權限之訴訟上利益,仍一併請求。又伊根據被上訴人之需求,將綜合教學大樓分為A棟及B棟,每棟均為地下二層、地上六層及屋頂突出物,雖伊以上揭設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原應申請登記為「第六層」之機房面積五四六.六八平方公尺,誤申請登記為「屋頂突出物」,致建造執照誤載為:「屋頂突出部分面積㈠

伍肆陸.陸捌㈡壹參零.零伍」,然此僅係申請建造執照時「書面上」之錯誤,非法規之認定變更,伊仍按原始六層樓之設計監造,並無實質減少技術服務,迄竣工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申請使用執照時,始知有前揭錯誤,經修改補正後,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已正確登載樓層數為六層,第六層之用途為梯間機房,屋頂突出物仍為水箱,與原始設計並無任何不同。伊得請求之服務費類別與樓層數有關(樓層愈高,技術要求愈高,則服務費愈高),自得以正確之六層樓數請求服務費,而依五層樓結算之服務費為一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依六層樓結算之服務費則為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八元,二者之差額為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爰依系爭契約、修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約定,如有疑義,應以伊之解釋為準,伊認為鋼筋物調款性質上屬政府補償廠商行政行為之恩惠性補貼款,非採購契約之一部分,自非基於營造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直接工程款。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已明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具有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建造費用不包括鋼筋物調款在內,且上訴人未因物價調整而增加服務工作量,自不得請求因鋼筋物價調整之增加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又建造執照將六層樓誤申請登記為五層樓,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此純屬法規認定之變更,並非服務內容有何變更,上訴人未因登記錯誤而增加服務工作量,亦即上訴人未因完工後使用執照更正為六層樓,而於完工前提供較多之服務,自無事後請求六層樓服務對價之理,況監造服務品質與樓層數無關,而與現場監工人數相關,上訴人僅派駐二位監造人員於現場,未因五層樓或六層樓而異其技術水準或服務品質,上訴人請求增加一層樓而生之服務費差額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亦無理由。況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竣工,建築、水電包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業已確定,上訴人已可依約請求服務費,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綜

合教學大樓提供整體規劃設計監造之技術服務,以通過相關審查取得相關證照,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增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款。

㈡臺北縣政府曾發函被上訴人,同意本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零三十八元(含建築工程一千零七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五元、水電工程二百零九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及委託建築師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據此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受領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合計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㈢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函知被上訴人,因委託建

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範圍,如有已支付委託建築師服務費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請速於九十五年度內追回該款項。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歸還己受領之服務費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㈣上訴人已依約提供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並指派二名監工人員至現場。

㈤系爭建築物原規劃為一棟十層樓,嗣變更為A、B二棟(至於每棟規劃為五層樓或六層樓則有爭執)。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一至二七頁)、修正契約(見原審卷第十頁)、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北府教字第0九四0四二七三一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收據(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北府教國字第0九五00九五0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鷺國總字第0九五000二五九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建造費用」一語,包括營造廠商受領之鋼筋物調款,本件建築、水電部分工程款既因鋼筋物價調整而增加,伊亦得請求增加服務費。又服務費類別與樓層數有關,伊以正確之六層樓數而非誤載之五層樓數,提供服務,得請求一層樓之差額服務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修正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有無包括鋼筋物調款?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服務費?㈡系爭工程應以五層樓或六層樓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服務費?㈢如上訴人關於前二項之主張均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於後。

五、關於鋼筋物調款是否應計入修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建造費用,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費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前段原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五百萬元以下部分以7.5%計,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以6.5%計,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以5.5%計,超過一億元部分以4.5%計),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嗣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條文修正,其餘條文則未修正,並於修正契約第二條將上開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修正為:「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故本件上訴人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固應依修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為之,然計算服務費之基礎即建造費用仍應參酌系爭契約相關之約定認定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

程完成時,除該條但書所定「列舉除外不包括之費用」外之其餘實際施工成本。承包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契約價金者,因非前述列舉除外不包括之費用,應屬建造費用之一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之解釋為準」,兩造既已有此明確約定,則除被上訴人解釋有顯然違背契約全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則即應以被上訴人解釋為準。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鋼筋物調款」未明列於該款但書規定內,兩造就此解釋歧異,依前說明,除被上訴人所為解釋,顯然違背契約全文或有違公序良俗外,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

2系爭契約係依據工程會之契約範本而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條文之解釋,依工程會之函令為之,尚無違約之處。

按系爭契約訂定時之國際原物料穩定,並無鋼筋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嗣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行政院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二00一七六一二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九三00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依工程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0五四六0號函釋,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是以,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忠誠公司、矽灣公司固得依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就建築、水電工程款請領鋼筋物調款,惟因系爭契約性質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勞務採購,依上開工程會函釋無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又依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給付施工廠商之物調款應不計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建造費用」,亦有工程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二四五0七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按工程會函釋具有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解釋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不含鋼筋物調款,尚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難謂被上訴人之解釋不足取。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承攬方式為「連

工帶料」,亦即工程材料由包商提供,而鋼筋、營建用金屬材料等即為工程材料之一,在採總價結算之工程,每一種工程材料之價格均有單價表作為依據,倘因物價波動致訂約時之材料單價與實際施工後估驗當期之材料單價漲、跌比率過大,即有予以調整必要,此即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目的,而在估驗時,須將工程項目臚列,並分析鋼筋、金屬價格占該工程項目之權重,再按公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抗辯鋼筋物調款並非「建造費用」之一部分,殊難想像等語。但查:系爭契約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而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係於簽約後頒布,嗣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始以北府教字第0九四0四二七三一九號函同意本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零三十八元(嗣又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府教國字第0九五00九五0四六號函推翻前函關於委託建築師服務費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而在辦理鋼筋物調款時,上訴人固應依照前揭處理原則配合辦理分析鋼筋、金屬價格占該工程項目之權重,再按公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等事務,但此究仍屬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九、十點之服務範疇,縱其工作量較原本未辦理調整時為重,但仍難與因鋼筋等物價變動而須調整承包商工程款者相提並論,自亦無從逕認應將鋼筋物調款計入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即建造費用)。

4上訴人又主張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乙事,在工程界其來

有自,被上訴人與忠誠公司、矽灣公司之工程契約均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於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調整及查核之義務,顯見被上訴人就工程款將因物價指數漲跌而增減有預見,且約定由上訴人查核,是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應為建造費用之一部分等語。查忠誠公司、矽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建築工程類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九點執行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就上開建築、水電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固為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然本件爭議在: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布之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給付施工廠商鋼筋物調款,上訴人之建築師服務費用得否依鋼筋物調款固定比例增加計算之問題,此與被上訴人分別和忠誠公司、矽灣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之一般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兩者情形、性質、法源及計算方式,完全不同。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明定鋼筋物調款非屬建造費用,乃因當時未能預見,未及載明於文字。而建築師之成本及貢獻與原物料物價上漲無關,當無建築師依物價指數,直接或間接調整服務報酬之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之建造費用包括鋼筋物調款,尚不足取。

5上訴人另以臺北縣政府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發函同意本

案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五萬零三十八元,其中包含委託建築師服務費部分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嗣被上訴人亦支付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予上訴人。

其後臺北縣政府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函知被上訴人,因委託建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範圍,如有已支付部分,須於九十五年度內追回該款項,被上訴人仍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函詢臺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水電工程因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致結算金額增加,建築師服務費增加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若收回已付款項,恐有違約之虞,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可見兩造及臺北縣政府就服務費用應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事存有共識,且被上訴人自認其若向上訴人追回已付之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將構成違約等語。然系爭工程辦理鋼筋物調款,乃因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發生鋼筋等物價劇烈波動,而配合行政院頒布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能否適用於委託設計、規劃、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未於該處理原則明定,從而,臺北縣政府雖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函同意委託建築師服務費部分亦得調整金額,被上訴人亦先後付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予上訴人,諒均係對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不清所為處置,尚難據以反推兩造於訂約時即已認知日後若有物價調整,則該物調款當然應算入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即建造費用),此由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發函推翻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前函關於同意委託建築師服務費部分之見解,亦可得證。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函詢臺北縣政府:「若收回該款項,恐有違約之虞..」,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但此仍因對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不明所生疑慮,仍難遽謂鋼筋物調款包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內。

6上訴人復主張:工程會系爭函釋乃工程會因應臺北市政府

詢問「關於技術服務費用是否可依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而調整?」所為回覆,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之情形不同,不能僅因該函釋之發布,即生變更原契約效力,工程會函釋無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之效力,自不得以之拘束上訴人等語。

然關於「建造費用」不包括鋼筋物調款之認定,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約定,參酌兩造締約當時之客觀情況與工程會函釋而為解釋,非謂工程會系爭函釋當然即有優先於契約約定之效力。至上訴人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主張附合契約約款之無效,但查:被上訴人為教育機構,營造建築非其本業,被上訴人委外從事校舍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亦僅偶爾為之,尚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中,居於企業經營者地位者乃上訴人,消費者實為被上訴人,故其契約是否有前揭條文所指之顯失公平,亦應斟酌契約當事人間之各種客觀情形,而非一概而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難遽予採信。

7上訴人再主張: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二十七條關於「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係規範勞務價格之上漲,非建造費用之上漲,故本件與該規定無涉等語。然修正契約第二條已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計付建造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訂定(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查閱全文,並無關於「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之規定,而係引自「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之附註第四點,此辦法既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授權而訂定,本件亦顯有該法之適用,則本於本件契約之解釋,除應按其文義,將「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認定為契約內容外,基於契約有效性解釋之原則,亦應參酌該辦法所定內容,作為解釋契約之依據。

而由該辦法第二十七條之反面解釋,可知除非技術服務契約中已明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辦法,否則即應認係有意排除,系爭契約既無此種約定,自難認上訴人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是系爭契約既無相關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顯有意排除「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鋼筋)物價波動、營建廠商成本增加為由,要求增加服務費。另上訴人辯稱其非請求鋼筋物調款,而係請求「結算金額之固定比例」,惟其本質仍係鋼筋物調款,僅計算比例及順序不同而已,自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約時之情形及工程會函令,解釋

系爭契約、修正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不含鋼筋物調款,尚無違背契約全文、常情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即應以被上訴人所為解釋為準,是鋼筋物調款雖未列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但書,但仍不屬該款前段所稱之「建造費用」。

㈢上訴人另舉行政院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69)台忠授

五字第00六二一0號函、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內營字第0三八二二四號函及行政院七十年二月一日(70)台忠授五字第00七七五號函,主張有營建廠商因物價調整增加工程結算總價,建築師得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增加技術服務費用之慣例,但依上開行政院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依照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可補貼工料價款者,有關建築師設計監造之酬金除勘驗規劃及詳細設計部分外,其現場監造部分尚未支付之酬金准予隨同調整...」(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可知該調整建築師監造部分酬金係「依照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可補貼工料價款者」,惟「七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施行條例」早於七十年九月一日經行政院令公告廢止,則該函釋於七十年九月一日以後是否仍有適用餘地,已非無疑,其餘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函及行政院七十年二月一日函,因均在七十年九月一日之前作成,自仍有相同疑義。況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府工三字第0九四0二一七三四00號函釋(見原審卷第三0三頁)明示:「各機關辦理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之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其服務費用不包含工程採購因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工程款」、「至若機關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十七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履約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於契約內訂明自第二年起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並敘明其所適用之調整項目、調整方式及調整金額上限。』之規定於契約內載明其物價調整規定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則前揭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及內政部函示內容,是否仍為現在之一般慣例,更屬有疑。況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乃民法第一條所明定,本件修正契約第二條中關於「建造費用」是否包括鋼筋物調款乙節,兩造雖有約定不明確之情形,然本院已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及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等解釋原則,解釋如前,認定被上訴人解釋建造費用不包括鋼筋物調款無誤,就本件爭議即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更無適用慣例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承包商建造費用之增加,確實已造成伊在「

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設計及結算文件之審查」等之工作實質增加,自應相對應地增加服務費。且營造廠商因物價調整而增加受領工程結算總價,建築師得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增加服務費乙事,亦有另案仲裁判斷、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等語。然建築師投入時間與工程造價無關,而與建物造型、樣式及複雜度有關,又監造品質或技術水準與工程金額是否調漲亦無關,係與現場監工人數成正比。本件上訴人未因物價調整而增加服務工作量,上訴人始終僅派駐兩名監工在場,亦未舉證證明人員加班、增加工時費用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頒布,施工廠商增加鋼筋物調款,其服務費用亦應增加等語,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訴外人臺北市立動物園與三能建築師事務所間仲裁案件之判斷理由、上訴人與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另案民事訴訟之判決理由(見原審卷第二七二至二八二頁、第三二二至三二四頁、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五頁),及訴外人林國任建築師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之設計監造案,林國任建築師業已領得增加服務費用,主張相同事項應作相同之處理等語。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憲法第八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有獨立認定之權力,不受他案認定結果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及情形不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授用於本件。至上訴人主張林國任建築師已領得增加服務費用,非惟未提出證據,亦無從判斷與本件事實是否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再主張若鋼筋物調款純係因工程會作成行政命令而來

,則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約定,亦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服務費用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⒉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⒊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服務費用中扣除。...」,而工程會頒布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係讓施工廠商得以受領鋼筋物調款,僅為因應原物料上漲之恩惠性「補貼」,因物價上漲並未改變、增加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或契約義務,更未增加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實則,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派二位監工於現場工地,從未因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增加履約成本,亦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成本增加之情形。是本件係因鋼筋物價變動所致,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義務仍屬相同,工作量縱有增加亦屬有限,而無增加履約成本之情,自非屬系爭契約所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致其增加履約成本之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四、五款約定,得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亦非有據。

㈥上訴人末主張本件因鋼筋物價變動之情事變更,如系爭契約

約定之建造費用不計入鋼筋物調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給付有失公平,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等語。惟本件爭議起源於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鋼筋物調款」,而非一般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建築師之成本及貢獻與原物料物價上漲無關,故實務上並無建築師依物價指數,直接或間接調整服務報酬之慣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修正契約之約定給付,尚無顯失公平處,則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等語,亦無足取。

㈦本件上訴人主張作為計算服務費用基準之「建造費用」當然

包括鋼筋物調款在內,尚無證據可供證明,上訴人不得因施工廠商受領鋼筋物調款,即要求比照請領固定比例計算之服務費用,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增加建造費用所得增加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即屬無據。

六、關於系爭工程究應以五層樓或六層樓為基準計算服務費,上訴人得否請求差額服務費部分:

㈠系爭建築物之規劃歷程如下:

1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盛字第八九八五號函說明一:「

本案為拆除三層建物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綜合教學大樓」(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

2系爭工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

議,會議記錄六、討論事項:陳森騰顧問:「⒈樓層過高,容積佔全校面積比例過大,校園整體規劃宜再作考量。

⒉建議採丙案蓋A 棟為地上五層建教室地下一層地下室,為顧及操場跑道,一樓教室可少二間。B 棟蓋五加六樓,一至四樓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地下室蓋二層供停車用」,結論:「㈠依據丙案作規劃。㈡A棟、B棟同時設計規劃,同時請照,施工期分二期進行。㈢A棟為地上五層建教室地下一層地下室。B棟一至四樓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地下室規劃二層停車場」(見原審卷第二八九至二九一頁)。

3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

」中「建築概要」之「建築物用途」:「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下一層器材儲藏室、停車場,地上第一~三層教室,第四層高年級教室,第五層高年級教室、活動中心」(見原審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三頁),執照圖(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施工圖(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亦同此記載。

4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盛字第六五二號函說明欄第

二項記載:「...因都審會之強力要求變更為二棟建築,A棟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為教室使用,B棟為地下二層、地上五層建築,地下二層為停車使用;地上一至四層為普通教室,五層為活動中心」,第三項:「服務費如需變更A棟是屬第一類,B棟則分三類,地下二層為停車場應屬第二類,地上一至四層教室屬第一類,五層活動中心屬第三類,發包建造費用是整體,要分別計算不易,如以各使用類別面積比例計算,因使用目的不同,造價不一樣,面積比例計算並不恰當」,第四項:「變更後二棟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圖工作量倍增,不能因樓層不同,服務費比例不增反而減少,所以請依合約計算應屬合理」(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

㈡被上訴人主觀上不知系爭建築物原始規劃為六層,且應按此計費:

1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盛字第九八五號函請臺北

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規劃課就系爭工程是否需提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既已明載「本案為拆除三層建物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綜合教學大樓」,可知系爭建築物之層數及其他細部規劃於當時尚屬未定,此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仍在討論應採何案,最後始決議依據丙案作規劃,並確認A棟、B棟之層數及使用方式,亦可得證。是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仍係以原始規劃(即地上十層)為準,堪可推論,從而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記載之技術服務費用計算比例,亦應係以此為準。申言之,因系爭建築物當時係規劃為十樓,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一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百分比法(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應屬第二類建築物,自應按該類比例計算技術服務費之數額,因此,不能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所載比例與第二類建築物之比例相同,即謂當事人間已就費率有所約定。況且,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已修正契約,故關於技術服務費之計算,即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且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

2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十月九日簽約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忠誠公司、矽灣公司先後竣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矽灣公司、忠誠公司先後驗收合格為止,共經歷約四年的時間,惟依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執照圖(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施工圖(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之記載,系爭建築物共分二棟,且均為地上五層之建築物,即便是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盛字第六五二號函亦係如此表示,而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悉系爭建築物之規劃就是六樓。上訴人雖引被上訴人當時的校長柯份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評選委員會議中曾謂:六樓不可作為普通教室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明知系爭建築物之規劃就是六樓,但由前段說明,可知當時層數規劃尚未確定,縱其曾為此表示,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已確知應按六樓計費。

3再依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盛字第六五二號函說明

載明:「服務費如需變更A棟是屬第一類,B棟則分三類,地下二層為停車場應屬第二類,地上一至四層教室屬第一類,五層活動中心屬第三類,發包建造費用是整體,要分別計算不易,如以各使用類別面積比例計算,因使用目的不同,造價不一樣,面積比例計算並不恰當。變更後二棟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圖工作量倍增,不能因樓層不同,服務費比例不增反而減少,所以請依合約計算應屬合理」等語,可知上訴人此時係發現如按變更後之設計,其請求技術服務費之費率勢將由第二類降為第一類,乃以此函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按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原定之費用比率計算,以免其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不增反減。上訴人既係專業之建築師,理應對於技術服務費用之計算相當熟悉,其既為此表示,益徵上訴人自己亦認為系爭工程由一棟變更為二棟建築物之後,其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用應按第一類建築物之費率計算。

4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繪製變更設計竣工圖,將原

本屬於屋突第一層之部分設計為第六層(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得如前揭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惟在此之前,系爭建築物早已竣工,且矽灣公司之水電工程亦已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僅係教育機關,對於建築技術及相關法規均不熟悉,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知依照建築法規,原本列為屋突第一層之部分面積因已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而不得列為屋突,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系爭建築物原始即係規劃為六層,並應按此計費。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已完工之建築物,與原始設計並無任何不同

,僅係將原本列為屋突第一層之部分改列為第六層;又原列為屋突第一層之面積為五四六.六八平方公尺,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面積(以基層面積為準)為二七五八.二八平方公尺,所能容許之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僅有三四四.七九平公尺,而建造執照記載屋頂突出物五四六.六八平方公尺遠大於所能容許之三四四.七九平方公尺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而,原列屋突第一層之部分,固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而不得列為屋突,但此究僅係建築法規上關於樓層及屋突之認定問題。於本件計算技術服務費時,仍應回歸修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而非不問類別,一概逕以六層樓建物計算。申言之,該原列屋突第一層之用途為台電配電室、昇降設備機房、體育館禮堂控制室(按僅係控制室,而非體育館、禮堂本身)及空調機房,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顯均非第一類之用途,依據該百分比表附註第四點記載:「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該等機房、控制室所占面積雖超過基地面積八分之一,但仍應按其用途、樓地板面積計算該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率,而非當然應計入第一類所稱之層數,此觀上訴人前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盛字第六五二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即明。第二類第四項雖規定第一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者,亦屬第二類建物,但查該百分比表基本上係依據建物之用途而異其費率,第二類第四項既係規定為「第一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亦即該種情形所稱之建物層數,應僅係指第一類所定之用途者為限,亦即倘若系爭工程仍按原始規劃(即十層樓)建築,即屬此種情形,其中若有其他不屬第一類用途之建物,仍應分別按其類別、樓地板面積計算其得請求之服務費,而非不問用途,一概計入層數計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費應按六層樓、第二類計算,容有誤會。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實際始終提供六層樓之服務技術,監工人數

係按「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計算,而非按樓層數計算,建物五層樓或六層樓在規畫、設計、監造之每個環節均有影響,非獨與監造人數有關,是應按伊實際提供之六層樓計算服務費等語。惟上訴人自開工至工程結束,主觀認知上始終認定系爭工程為五層樓建築,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即以此五層樓之對價,提供相對應之服務,既無提供較多之服務,自無事後請求六層樓服務對價之理。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五層樓,嗣後使用執照登記為六層樓,純屬法規認定之變更,並非工程技術或工作範圍、服務內容上有何變更,實不構成上訴人追加服務費用之正當理由。況監造服務之品質或數量,與現場監工人數成正比,而與樓層數無關,本件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自始至終為二人,上訴人未舉證有加班作業,自不能僅以使用執照登載為六層樓,即要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差額。又計算本件服務費,應回歸修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按「同棟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佔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而非不問類別,一概以六層樓建物計算技術服務費之比例。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其計算技術服務費,依據建築物之類別分別設定一個百分比為給付技術服務費之上限,規範目的在限制採購機關不得超額給付,非謂該百分比即為廠商得受領之全部金額。是本件上訴人提供五層樓之技術服務,因其計算錯誤,致使用執照須更正為六樓,被上訴人殊無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須額外給付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費應按六層樓、第二類計算,既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變更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前復不知系爭工程係規劃為六層樓建築,即難遽謂被上訴人應負擔改以六層樓之第一類建築計價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因建築物樓層為五層樓或六層樓爭議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差額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費、改以六層樓規劃之差額服務費均屬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庸贅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鋼筋物調款計入建造費用所得增加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及因建築物樓層為五層樓或六層樓爭議所得請求之技術服務費差額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不影響前開判斷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