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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葉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部分,於原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規定請求(按該條項現行條文為「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原審卷第2頁),於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之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

載」,而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捌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26頁),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仟陸佰捌拾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128頁),是上訴人起訴、上訴請求之本息完全一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雖原判決將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之利息誤載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3頁),惟此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情形,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不生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即無上訴人擴張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建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

於民國91年2月22日公開開標,伊以工程總價277,6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8日訂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4年3月25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然因營建材料物價變動劇烈,為訂約當時無法預料,致伊施工成本大增,被上訴人應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補償伊增加之工程款25,305,489元。

另其於施工期間要求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同意辦理給付追加工程費,兩造於93 年7月8日、29日、同年9月29日協商,同意辦理系爭追加工程,且於9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1,593,784元迄未給付,以上合計26,899,27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已就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及工資漲落時,約定不調整契約價款,再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之情形,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另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付清,無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款,其請求伊給付物價調整補償款、追加工程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9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驗收單、系爭處理原則

、追加工程款明細、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第103、

106、110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93)葉金工字第10081號函、營造綜合保險批單及收據、基樁工程配置圖、工程明細表暨請款估驗單、不銹鋼分界條原設計圖、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2日 (93)寬工字第930922003號函示洗腎室事宜、工程款延遲給付統計表、第99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47、80-110、129-143頁)。兩造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公開開標,由上訴人以工程總價277,600,000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訂立後,因營建材料物價變動劇烈,致其

施工成本大增,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補償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25,305,489元云云。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如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卷附系爭契約書第16條「付款辦法」第4款已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及工資漲落時,不調整契約價款」(原審卷第12頁),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12日工程

企字第09600428270號函載:「說明‧‧‧二、旨揭案件經查係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受臺灣電力公司補助,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案‧‧‧」等語(本院卷第84頁),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之規定,顯然,被上訴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4條所稱「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依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5點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處理原則」(原審卷第38頁),是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系爭工程亦已排除適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㈢上訴人提出工程會函,謂被上訴人得準用系爭處理原則云云

,查工程會94年10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10月14日「有關地方政府得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執行問題會議」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㈠固載:「‧‧‧故契約縱訂有不隨物價調整之規定,仍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非地方政府,即無該會議結論之適用,上開工程會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再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就國內營建物價波動理應具推

估評斷能力,其參與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當係經審慎評估後方參與競標並得標,顯然上訴人具有風險管理之能力與意識。而依一般營建作業,承攬廠商於標取工程後工期在即,均儘速訂購工程物料,確保工程進行。而營建物料價格之上漲並非一朝一夕即成,從而,上訴人於投標時對營建物料價格之上漲已有所預見,依經驗法則必立即訂購工程物料,以符成本。兩造於91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並於94年3月25日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從未向反應因工程物料價格上漲而有不敷成本之情形,其迄96年3月23日方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補償,即有未合。況本件如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款項,則對其他參與競標之廠商,因事先已審慎評估營建物料價格有上漲可能,而以較高之工程總價投標致無法得標者,有失公平。

㈤以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之工程款25,305,489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要求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並

同意辦理給付追加工程費,兩造於93年7月8日、29日、同年9月29日協商,同意辦理系爭追加工程,且於93年9月30日完成工程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93,784元云云。

㈠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未給付金額統計表為證 (原審卷第40-4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提出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3年9月22日 (93)寬工字第930922003號函示洗腎室事宜、工程款延遲給付統計表、第99、103、106、110工程協調會議紀錄、(93)葉金工字第10081號函為其立證方法。然查第99、

103、106、110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無任何被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款及金額之記載,該等紀錄僅係關於工程項目施工內容之進度與修正之進度紀錄。另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新建工程增減項目彙整表(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人就該彙整表之真正不爭執,其上已列追加項目金額890,205元,此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用印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55頁)加減帳明細亦相符合,並經兩造用印,顯然被上訴人已給付追加工程款完畢。

㈡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於被上訴人陳述:「原告(上

訴人)所述追加項目,皆未經被告(被上訴人)同意,最後追加工程明細表都有列明追加項目,經過兩造的同意,當時原告(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所有的會議紀錄應該是在追加、追減項目之前,這些已經在最後的追加、追減項目結算中已經有包含在內,追加、減項目已經兩造蓋章、同意,如果事實上另有追加、減,應該在結算前提出,否則結算已經形成契約」後,陳述:「當時我們公司(上訴人)受物價調整,所以財務困難,我們為了要領錢,所以才作這樣的妥協‧‧‧」在卷(原審卷第127頁正面)。顯然上訴人已自承在追加減項目中妥協後,始領取工程款,其既已妥協,則縱有額外追加項目,上訴人亦已讓步而有捨棄之意,自無於事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理。

㈢另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6頁),結

算總價為277,304,080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用印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55頁)中,總價欄所載277,304,080元之金額相同,再觀上訴人94年4月20日 (94)葉金工字第04203號函申請工程尾款時,說明欄亦稱「本工程決算金額為新台幣貳億柒仟柒佰參拾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已領金額為新台幣貳億伍仟玖佰玖拾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整,未領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整」等語(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7日付清尾款17,401,475元,有付款簽收簿由上訴人蓋章收款為憑(原審卷第57頁),顯然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追加工程款1,593,784元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99,2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