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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俊賢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7年9月12日府人二字第097066942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設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72萬1,788元部分,在原審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529條、第547條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建上卷㈠第42頁),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亦非不得於審理過程中繼續利用,而為紛爭之統一解決,應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83年6月25日與伊簽訂「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工作委託伊辦理。伊於86年3月間完成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於86年8月間辦理招標施作,並已於92年5月間全部竣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服務費尾款574萬元(即約定服務費5,740萬元之10%),經伊於93年6月2日發函催告遭拒。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為改善其管理人員操作處理之方

便性及缺失,再委託伊另行規劃設計「增設及改善工程」,俾將伊之相關設計文件及圖說供被上訴人招標之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如逾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得另予追加(於建造費用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用依4.5%計算)。以系爭工程設計規劃總價3,826萬1,963元之4.5%計算,伊就「增設及改善工程」部分,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172萬1,788元(計算式:38,261,963元×4.5%=1,721,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29條、第547條

、第179條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6萬1,788元(計算式:5,740,000元+1,721,788元=7,46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伊進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中,行文要求伊在污水處理廠內預留空地上另行設計「河濱公園管理所」,此部分規劃設計工作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委託範圍,伊已完成該「河濱公園管理所」之規劃設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30萬元之服務費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萬1,788元,及自93年7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資為抗辯: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為之規劃設計,有下列重大錯誤及疏失

:⑴內湖污水處理廠周邊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不足3.64公尺,部分車位、防火牆設置在無遮簷人行道上,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不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伊改正,不僅延誤工期,伊所屬承辦人員並因此遭懲處。⑵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列載「池體試水滲漏測試」項目及單價,致伊受有損害共計2億4,294萬6,667元(包括調解金額380萬元及工期展延96日之損失2億3,914萬6,667元)。⑶因上訴人之設計規劃不當,各標工程數量編列不實,致系爭工程各標變更設計金額總價佔全部工程契約總價之比例高達9%,單項工程數量計算與實際相差10%以上,伊須與承包商重新議價。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共費時184日完成議價,以第3標結算總價10億7,269萬5,126元,按原工程契約履約日數1,664日及議價延展日數184日比例計算,伊受有損害1億1,861萬5,326元。⑷上訴人於規劃時,未考量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松山機場飛航管制區內致工程施工受飛航高度限制而應採夜間施工方式進行之因素,未規劃夜間施工將增加之工程經費、工期,致伊須賠償訴外人即承包商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1億478萬6,596元(包括仲裁金額3,967萬3,266元、調解金額6,511萬3,330元),並因此展延工期31日,損失7,722萬4,444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按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均係規範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凡因規劃設計之重大錯誤或疏忽,致使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失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負法律責任,甲方並得依據實情扣罰規劃設計之服務費全部尾款」之約定,亦以被上訴人遭受損失為要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原審93年8月2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574萬元,與上訴人之服務費尾款債權574萬元互為抵銷。

㈡「增設及改善工程」係有關處理污水及安全性之考量,依系

爭合約第3條乙項第6款、第5條第5項至第7項約定,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伊給付報酬。況該工程之決標金額為2,500萬元,縱參照同一標案中「景觀公園」規劃設計費之計算標準(即以4%以下為原則),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亦僅100萬元,上訴人竟請求伊給付172萬1,788元,尚乏所據。且就該「增設及改善工程」是否屬於系爭合約範圍乙事,兩造意見既不一致而未達成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於83年6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工程整體規劃設計工作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招標施作並已全部竣工,被上訴人尚欠服務費尾款574萬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增設及改善工程」,上訴人已完成該增設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上訴人93年6月2日(93)鼎專(環)字第060203號函、被上訴人93年6月14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331586200號函、被上訴人91年12月2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163155300號函、內湖污水處理廠新增及改善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設計圖集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156頁、本院建上卷㈠第128頁至第3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尚欠服務費尾款57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重大錯誤及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574萬元與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尾款574萬元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㈠關於內湖污水處理廠周邊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不足3.64

公尺,部分車位、防火牆設置在無遮簷人行道上,與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不符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6年1月13日提出「內湖污水廠暨獨立污水系統整體規劃工程」設計作業成果,因所設計之部分車位及防火牆位於無遮簷人行道,不符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依規定完成改正程序,且被上訴人所屬總工程司張炳麟,因督辦「內湖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就「於廠區週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防水(應係火之誤)牆與圍籬工程管理,監督不週」,於92年5月

27 日遭懲處申誡1次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86年1月13日(86)鼎專字第0081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8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9075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92年5月27日府人三字第09214795200號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然查,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應予改正部分,已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指示,提交修正圖面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0日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乙情,業據提出工程配置圖、被上訴人86年9月20日北市工衛設字第8661213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6 年12月22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660458900號函及被上訴人86年12月26日北市工衛設字第86617538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建上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上訴人送交經修正之平面配置圖,並轉交建築師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無訛(見本院建上卷㈡第34 頁至第35頁)。據此,被上訴人原應以經上訴人修正後之圖面,作為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之附圖,乃被上訴人仍以修正前之圖面,與皇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皇昌公司因而施作寬度不足之人行道,並致被上訴人所屬總工程司遭懲處,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抗辯上訴人僅修正建造執照圖面而未修正工程合約圖面,顯有重大錯誤及疏失云云,委無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未於系爭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列載「池體試水滲漏測試」項目及單價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第2標(土建及處理系統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報告書」第01310節「進度及品質管制」之1.3「品質管制」項下第⒒點記載:「於完成池體施工後,承包商需執行裝載清水之測試,其測試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水、電、工資、油料及其他耗材,均已包含於承包總價內,由承包商負擔」(見原審卷第208頁),該內容亦載明於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而為招標文件之附件(見本院建上卷㈠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池體試水滲漏測試」係屬品管範圍,而為系爭工程詳細表「工程品管費」之項目所涵括乙情為可信(按:系爭工程詳細表編列有「工程品管補助費」之項目,而皇昌公司投標時,亦就「工程品管補助費」項下編列203萬2,235元,見本院建上卷㈠第120頁)。被上訴人就此「池體試水滲漏測試」之費用,嗣雖另行支付皇昌公司380萬元,而與皇昌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市政府調91003號調解成立書可證(見本院建上卷㈠第116頁至第121頁),惟此究屬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雙方退讓協調之結果,殊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規劃設計有重大錯誤或疏失。況查,縱認上開測試費用未涵括於「工程品管費」之內,而應另行計價,且為上訴人規劃設計所疏漏,然該部分費用及因此增加之工期,本應列入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工程合約之內容,而由被上訴人依約對皇昌公司支付或計期,則被上訴人嗣後支付上開金額予皇昌公司,或因而展延工期,均難認係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未於系爭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列載「池體試水滲漏測試」項目及單價,係有重大錯誤及疏失,其就此所受損害共計2億4,294萬6,667元(含調解金額380萬元及工期展延96日損失2億3,914萬6,667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自未足取。

㈢關於系爭工程各標變更設計金額總價佔全部工程契約總價之比例過高,致被上訴人須重新議價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各標變更設計金額總價佔全部工程契約總價之比例高達9%,單項工程數量計算與實際相差10%以上,被上訴人為此須與承包商重新議價乙節,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2年10月20日北市工衛工字第09232916000號函及93年4月20日北市工衛工字第093310555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此係因其規劃設計之重大錯誤或疏失所造成。姑不論上開變更設計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規劃設計之重大錯誤或疏失,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工程已於92年5月29日全部完工並正式運轉(見本院建上卷㈡第35頁),且為變更設計所為之重新議價期間係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4月29日止(93年11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該重新議價顯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為,自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與完工。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重新議價,受有展延184日之損害,並依第3標工程結算總價,按該展延日數所占履約日數之比例計算損害金額1億1,861萬5,326元,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未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未考量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松山機場飛航管

制區內致工程施工受飛航高度限制而應採夜間施工方式進行之因素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松山機場飛航管制區

內,施工高度受有限制,須採夜間施工方式進行,承包商皇昌公司就其夜間施工之加班費、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及法定工時縮短致增加之費用,分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皇昌公司3,967萬3,266元,及由被上訴人給付皇昌公司6,511萬3,330元而成立調解,系爭工程並因而展延31日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聲仁字第46號判斷書、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92009號調解成立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內湖工務所簡便行文表為證(見本院建上卷㈠第8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13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考量上開事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受航高限制而須於夜間施工,乃因承包商之施工吊具超過航高限制,屬施工計劃之範疇,非其規劃設計有重大錯誤或疏失,且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

⑵本院經將兩造就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之連續壁、基樁吊放鋼

筋籠及灌漿用特密管施工使用吊車吊桿,是否屬一般必需工法?②皇昌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連續壁、基樁及結構體須使用吊車吊桿時,是否會受到航高限制影響而須改變工法或工作時間?③一般工程設計及預算之編製,如須夜間施工,是否應就工時及工資特別調整明列於工程契約內?如未明列,是否會造成投標廠商於投標時誤判?④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及基樁,於工程合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未明載夜間施工部分,可否認定為一般日間施工項目或一般施工條件?⑤系爭工程如於規劃設計時即已考量航高限制及夜間施工,是否可藉由規劃工程施作之順序、工作介面之整合、銜接,以日、夜間不同工作面,同時施工並進方式連續進行,而減少工期及費用之支出?⑥系爭工程得標廠商之施工計畫是否應由工程設計廠商予以規劃?⑦連續壁及基樁工程可與系爭工程哪些工程項目一併規劃設計工作時程而減少夜間施工之成本及工時?等爭執事項,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

①連續壁及反循環基樁之施工方法均為應用施工機械在地面下

挖取所需之深槽後,再將綁紮完成之鋼筋籠分段(每段約6公尺至8公尺)置入孔洞,最後以特密管輸送混凝土澆置孔洞完成。由於鋼筋籠或特密管須自深槽口中垂直置入深槽,,故須利用吊車吊桿先將鋼筋籠或特密管自空中提起,將鋼筋籠底端移至深槽口上方。另結構體主體施工過程中,關於各樓層施工所需鋼筋、模版等材料,為提高材料搬運效率,多以吊卡車或重型吊車之吊桿將材料吊放至各施工樓層之定點,再以人工搬運。因吊車可吊起之重量較重且吊桿較長,可適用於較高樓層建物。系爭工程建物最高者為4層,3樓樓版面(含)以下樓層施工所需材料之吊放工作,應可使用吊卡車完成。

②依「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

限制建築物辦法」規定,系爭工程之工區限高為12.5公尺,所施作連續壁及基樁之鋼筋籠長8公尺,離地約1公尺,吊距約1公尺,合計距地面約須10公尺高度空間,而所採用之吊車吊桿長度為15至20公尺,故施工時吊車吊桿之運轉將受航高限制影響而須夜間施作,或將鋼筋籠單元長度再改短,但過短之鋼筋籠搭接過多,對品質較為不利。

③一般工程設計及預算之編製,均採日間施工為考量,若遇須

夜間施工之項目,通常於工程合約內註明夜間施工較日間施工所須工資之調整成數,或逕於單價分析表及工程預算明細表說明並調整工資。如夜間施工未明列於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易致投標廠商投標時為誤判。

④系爭工程之連續壁及基樁,於工程合約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並未特別明列應日間或夜間施工,則與一般連續壁工程施工條件相同,得日夜連續施工。

⑤系爭工程主結構物計有前處理區等15座建築物,每座施工過

程大致為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基礎開挖、主體結構之綁紮鋼筋、釘模板、混凝土澆置、機械安裝、裝修工程。除連續壁、基樁之鋼筋籠綁紮、結構梁、柱、版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灌漿及建物裝修工程不須使用吊放設備而與飛航限制規定無關外,其餘均須使用吊放設備。然就連續壁及基樁之工程,其施工作業為避免槽孔久置坍塌,1個連續壁單元或1支基樁由白天開始挖掘,經鋼筋籠吊放至灌漿,連續不間斷施作,有時持續至夜間。連續壁及基樁以外之其他工程若吊運施工材料時所使用之設備不違反航高限制且經主管機關允許,自無區分日夜不同工作面之必要;若吊運材料時將違反航高限制或主管機關認為飛航期間所有吊放設備一律不允許使用,則須於夜間為之,即有藉由規劃工程施作之順序及區塊,以日夜不同工作面連續進行。至施工規劃,則因個案特性及施工單位資源條件而有不同之效益,難期有客觀之數額或比例。

⑥施工人員、施工機具及廢土運棄計畫等,均屬施工廠商之公

司資源及自行調配範圍,施工計畫書係由施工廠商規劃,並向業主報備後施行。

⑦一般建築物之施工流程為連續壁工程、基礎開挖、基礎(含

基樁)施工,主結構體施工(合內部裝修),至於環境整理(諸如景觀、排水、道路)等,除為避免施工完成後因其他工程之施工遭受破壞,通常均在主體工程完成與內裝工程時併行施工,不論連續壁、基樁、結構主體或內裝(環境整理)工程,均為施工要徑,較難因吊掛機具超過航高限制僅能於夜間施工時,與其他工程一併規劃工作時程。

⑶上開各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9月30日工程鑑字

第09800434130號函檢送之編號05-030號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6頁)。上訴人雖未規劃系爭工程夜間施工將增加之工程經費及工期,致被上訴人未將之編入工程預算及招標文件,並經仲裁判斷應給付皇昌公司3,967萬3,266元,及給付皇昌公司6,511萬3,330元而成立調解,惟因連續壁、基樁、結構主體或內裝工程均為施工要徑,較難因吊掛機具超過航高限制僅能於夜間施工時,與其他工程一併規劃工作時程,而被上訴人就連續壁及基樁兩項工程可與哪些其他工程項目一併規劃工作時程,致承商一併規劃工作時程後,該連續壁及基樁工程夜間施工成本及工時即可較單獨報價低若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個案特性及施工單位資源條件而有不同之效益,難期有客觀之數額或比例,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⑷況上訴人於規劃設計之初,如已將夜間施工之因素考量在內

,則其所編製之工程預算及所撰寫招標文件之單價及數量等,將依上開計算方式予以提高,而被上訴人嗣依仲裁及調解所支付予皇昌公司之上開金額,必將涵括在皇昌公司投標金額內,且所展延之工期,亦將為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工程合約約定之工期所涵蓋。易言之,不論上開金額或工期,均將構成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工程合約之內容,仍應由被上訴人依約支付或計期,亦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規劃夜間施工,受有上開金額或工期展延之損害。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此部分受有損害共計1億8,201萬1,040元(含仲裁金額3,967萬3,266元、調解金額6,511萬3,330元及工期展延31日損失7,722萬4,444元),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取。

㈤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規劃設計有上開重大錯誤及疏失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據為抵銷服務費尾款574萬元之抗辯,均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為改善其管理人員操作處理之方便性及缺失,再委託上訴人另行規劃設計「增設及改善工程」,將相關設計文件及圖說供其招標之用,該工程設計規劃總價為3,826萬1,963元,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如逾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得另予追加,而依該辦法附表所定百分比例(

4.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服務費用172萬1,788元。被上訴人則以該「增設及改善工程」原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設計服務費等語為抗辯。

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項:「乙方之設計雖經甲方審定,乙方

仍負有一切設計安全之責任,並負有修正因乙方錯誤所需之變更設計…」(見原審卷第19頁)、第3條乙項第6款:「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工作或能使本工程更臻完善之工作,均包含在本工程設計中,不另給價」(見原審卷17頁)等約定,上訴人所為之規劃設計,若有未臻完善或不安全之處,於「全部工程竣工並處理廠試車通過後及放流水排放許可申請完竣」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參照,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仍有依上開約定改善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內湖污水處理廠完工(92年5月29日)前之91年12月2日,函請上訴人辦理改善標之設計作業,此有被上訴人91年12月2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163155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6頁)。兩造再於92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增設及改善工程」召開會議,被上訴人表示尚有如會議紀錄附件增設及改善工程項目表之52項工程尚待增設或改善(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7頁),經作成「依據本處與中鼎公司合約書之規定及考量內湖廠操作人員之安全,請中鼎公司接續完成尚需增設及改善項目之設計作業,並於92年2月底前移送本處辦理發包作業」之結論(見原審卷第183頁)。觀諸該52項工程項目包括行政大樓及廠區內所有欄杆增設防護網、廠區西北側廠房空地增設圍牆、行政大樓防火門增設固定式把手、主變電站加裝空調以降低室內溫度、固體物處理房增設溢流管、受變電站增設抽水泵等,均係就原設計之不足或缺失,所為增設或改善之工程,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謝克強於聽取被上訴人所為「經本處接管單位及東區工務所陸續發現,尚有多處設施未有安全或周延之設計,諸如景觀公園之積水、廠區北側無圍牆、挑高大樓或處理區無防護網或防護欄杆等共計50餘項尚待增設或改善」之報告(見原審卷第182頁),亦未爭執上開各項工程非屬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範疇,僅表示「本公司近來業務量遽增,且內湖污水處理廠工程工期甚久,本公司原承辦規劃設計之人員皆已退離原工作業務,目前人力實為有限」(見原審卷第183頁),益徵上開被上訴人所指各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仍負有不另計價而修正原設計之義務。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設計服務費,即非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增設及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返還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實際設計之增設及改善工程項目詳如「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詳細表」(見本院建上卷㈠第129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其中第36項「行政大樓頂樓增設兩座白鐵儲水塔」、第37項「粉寮舊地名緣由石碑」、第38頁「實驗室改善工程」、第39項「上部景觀公園增設閉路電視系統」、第40項「上部景觀公園積水改善」、第41項「北側機車及自行車便道」、第42項「增加電源備用線路」等項,為被上訴人上開依系爭合約要求完成之增設及改善工程項目表所無,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非無據。查上開第36項至第42項工程之施工費依序為20萬1,342元、3萬元、238萬4,000元、84萬9,856元、23萬2,418元、19萬6,000元、80萬7,480元,合計470萬1,096元,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所定百分比例(1,000萬元以下為5.1%)計算(見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設計服務費23萬9,756元(4,701,096元×5.1%=239,756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尾款574萬元及「增設及改善工程」設計服務費23萬9,756元,合計597萬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分別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