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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更(三)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11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新亞洲投資私人有限公司

(SINGASIA INVESTMENT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 0000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代理 人 吳典倫律師被上訴 人 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 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 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為外國法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惟該合約係於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之營業所簽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係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業主)委託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其中帷幕牆工程部分以新台幣197,000,00

0 元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經雙喜公司同意後,於民國84年 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中文合約(下稱系爭中文合約,以總價新加坡幣 8,800,000元再轉包由上訴人承作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於84年 4月27日再簽訂一英文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英文合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86年 6月25日施作完成,上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業主亦於87年 9月28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新加坡幣7,304,000元,尚餘新加坡幣1,496,000 元之工程款迄未給付,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先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1,487,300元,此部分應自86年7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87年 4月24日另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全部欠款,故其餘新加坡幣 8,700元部分應自87年 4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86年1月31日,而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已完成合約價值95%之工作,其餘5%雖至86年6月25日始完成,然其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縱得請求,其金額亦屬過高,又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爰依兩造系爭中文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 1,664,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新加坡幣 1,4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1,496,000元,及其中新加坡幣1,487,300元自86年 7月17日起,其餘新加坡幣8,700元自87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依約應於85年11月30日完工,惟上訴人並未如期完成,且於86年12月 8日即擅自退場,被上訴人為免工期一再延誤,乃進場接手完成後續工程,並配合業主及雙喜公司進行各項工程之維修,迄至87年

9月28日完成驗收,是上訴人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上訴人自85年11月30日至86年12月8日遲延工程計372日,依系爭中文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按日依其承攬總價千分之 3計罰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9,820,800元(8,800,000×0.003×372日=9,820,800);且被上訴人被迫接手後續工程,受有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453,457,427元、保固費用新台幣 3,213,000元、管理費用新台幣14,065,613元,及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 2,763,191元、匯差損失新台幣4,817,120元、營利損失新台幣19,700,00

0 元,並受有商譽損失等之損害,故縱上訴人得請求工程餘款,被上訴人亦得以此違約金及所受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1第223頁反面、本院前審

95 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桃園農田水利會綜合大樓

新建工程,係業主委託雙喜公司承作,雙喜公司將其中帷幕牆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經雙喜公司同意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由上訴人承作。兩造先於84年 4月16日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嗣再於84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英文合約。

㈡兩造於84年 4月16日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之總價為新加坡幣8,800,000元,其付款辦法為:①合約簽訂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5%;②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10% ;③風雨試驗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總價8%;④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給付工程款總價25%;⑤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給付工程款總價40%(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⑥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給付工程款總價7%;⑦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給付工程總價5%。

㈢迄85年12月25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前 3期工程款合計新加

坡幣2,024,000元;第4期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臺灣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新加坡幣2,002,000元;第5期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新加坡幣2,816,000元;第 6期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新加坡幣462,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7,304,000元。

㈣雙喜公司承造之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業主已於87年9月28日完成驗收。

六、本件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第223頁反面、本院前審95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有無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主張已全部完成,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加坡幣 1,496,000元,有無理由?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㈡系爭中文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如上訴人已施作完成,

其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中文

合約,按日依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9,820,800元,是否有據?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遲延,致其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

457,427元、保固費用新台幣3,213,000元、管理費用新台幣14,065,613元,及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 2,763,191元、匯差損失新台幣4,817,120元、營利損失新台幣 19,700,00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其得以此款項及上開違約金主張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有無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主張已全部完成,依

兩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加坡幣 1,496,000元,有無理由?利息應自何時起算?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已於86年 6月25日完工,

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亦於86年11月25日完工,並經業主於87年 9月28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新加坡幣 1,496,000元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於86年12月 8日即擅自退場,被上訴人為免工期一再延誤,乃進場接手完成後續工程,並配合業主及雙喜公司進行各項工程之維修,迄至87年 9月28日完成驗收,是上訴人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於:①合約簽

訂完成,付工程款總價5%;②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付工程款總價10% ;③風雨試驗完成後,付工程款總價8%;④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台灣,付工程款總價25% ;⑤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付工程款總價40% (依每月實際按裝數量請款);⑥帷幕牆防火層間塞完成,付工程款總價7%;⑦經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驗收完成,付工程總價5%。而被上訴人迄至85年12月25日止已給付上訴人①合約簽訂完成、②工程系統設計圖簽認完成、③風雨試驗完成後等工程款合計新加坡幣2,024,000 元;第4 期新加坡加工完成之鋁擠型船運至臺灣部分,因僅完成13,608平方公尺,尚有 1,346平方公尺未完成,給付新加坡幣2,002,000元;第5期單元按裝在建築物上部分,完成80%給付新加坡幣2,816,000元;第 6期帷幕牆防火層間塞部分,完成75%,給付新加坡幣462,000元;總計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加坡幣 7,30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中文合約書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為雙喜公司所承造前述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業主亦於87年 9月28日完成驗收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桃園農田水利會88年 4月22日桃農水工字第3061號函、桃園農田水利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一審卷2第119頁、第121頁) 等在卷為憑。由此可證,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完成驗收。

⒊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餘款新加坡幣1,496,000元 (8,800,000-7,304,000=1,496,000),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86年7月17日或87年4月25日請款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訴人提出之完工通知、請款通知(見一審卷1第11頁、12頁) ,上訴人主張自上開日期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系爭中文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如已施作完成,其實際

完工日期為何?有無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系爭中文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延至86

年 1月31日。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雙方同意延至85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延期至86年1月31日。

⑵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約定「二、工程期限:⒈本

工程為二十二層之辦公大樓,乙方 (即上訴人) 之施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按裝。…⒊本工程之帷幕牆進度,以合約工程進度之完工期限為準,…。此項延期限需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 簽認許可」,此有系爭中文合約在卷可證(見一審卷1第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86年 1月31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85年 2月16日所發函件為據,惟核閱該函全文記載:「頃據當事人宏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來所委稱『本公司與新加坡新輕金鋁業有限公司,簽訂有關坐落臺灣省桃園水利會大樓帷幕牆之工程,依契約規定,上開公司應於1996年 (即民國85年)4月1日起進場按裝,並於1997年 (即民國86年) 1月31日完工,若工程屆時有所延誤,依雙方合約之規定:每延誤一日,將處罰以本工程承包總價千分之三之罰款,累計直至真正完工日截止。惟現經本公司多方瞭解,上開公司迄今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五日) 仍有花崗石、鋁擠型等,多項重要材料未依約付款給材料商,因此材料商方面並無任何動作,本公司亦曾多次與上開公司負責人 ALLAN N.K.SOH先生反應上開問題之重要性,卻不見有任何改善;由於本工程時間急迫,若此問題無法解決,勢必延誤全部之工期,為此特委任貴律師發函催告新輕金鋁業有限公司,通達本公司極度之關切,希其能夠排除所有困難,依約進場進行工程,否則一旦工期有所延誤,本公司決依約罰款,絕不寬貸,盼勿衍生糾葛』等語前來」等文句,有該函件附卷可稽 (見一審卷1第102頁),查該函係95年2月16日發文,指出至95年 2月15日止,因多項工程上訴人未付款予材料商,故材料商無任何動作,為免延誤工期,乃催促上訴人進場進行工程,否則依約罰款。該函後段記載至1996年 2月15日多項工程未付款予材料商,顯見斯時已進場,始有未付款予材枓商之問題,參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之施工期限為85年 1月起至10月30日止,故該函前段所載「依契約規定,上開公司應於1996年 (即民國85年)4月1日起進場按裝,並於1997年 (即民國86年) 1月31日完工」顯係誤載,綜觀該函全文並無延長完工期限之意思,自不得執顯然誤載之字句,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期至86年 1月31日之意思。既無延長完工期限之意思,自不生延長完工期限之效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長至86年1月31日,殊非可採。⑶被上訴人於一審87年10月23日答辯狀即主張兩造同意完工期

限係展延 1個月,即延至85年11月30日止,並提出被上訴人85年11月30日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一審卷 1第48頁反面、第64頁被證4)。查該信函載明「…依雙方簽訂之契約規定及雙方於一九九六年七月間協商結果,該公司應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若未能於上開約定期限內完工,請依契約規定:每延誤一日,處以本工程承包總價千分之三之罰款,累計直至真正完工日截止…」 (見一審卷1第64頁)。上訴人於85年12月10日回函中對完工期限並未爭執,更表示「延誤絕非其所願意見到…對於貴公司不願理解情由而施行罰款事項,本公司認是很不公平的…」等語 (見一審卷1第65頁),參以雙喜公司89年11月4日以雙總字第271號函覆原審略以:

系爭工程原應在85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即上訴人嚴重延誤工期,被上訴盡力負責後續工作,於87年 9月28日經業主驗收等語 (見一審卷3第369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原工地主任陳友義於原審89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原完工期限為85年10月31日,後經協商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延一個月,就是85年11月30日…」等語(見一審卷3第151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係延至85年11月30日,應予採信。

⒉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

⑴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作系爭工程係於86年 6月25日完工,至遲

不能超過86年7月23日,更不可能超過86年8月22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係於87年 4月間始行完工等語置辯。

⑵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表示系爭工程於86年 6

月25日施作完成(見一審卷1第3頁以下);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雖向原審具狀自陳:「…詎原告屆期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直至翌年即86年 6月25日始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安裝,總計原告共遲延工期207天。…」等語 (見一審卷1第49頁);惟被上訴人88年1月8日復提出答辯狀向第一審法院表示上訴人起訴所稱86年 6月25日施作完成,並不實在,其前於87年10月23日誤依上訴人陳述之完工日期計算遲延工期,與事實不符,屬錯誤之陳述,主張依民事訴訴法第 279條第

3項撤銷自認(見一審卷1第139頁反面),並以上訴人86年7月8日、同月9日之傳真函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1第154、155頁被證6,即本院更3卷1上證7) 。而上開上訴人之傳真函,係承認被上訴人於86年7月7日傳真函表示上訴人未完成之五項工作並各項預定完成日期分項排定,所指之維修工作,係除未完成之五項工作外之石材破壞、窗戶掉落、玻璃破損、玻璃損傷、五金脫落、故障、SILICONE修補等(見一審卷1第260、261頁)。若此,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尚在排定其未完成工作之進度,又如何能謂於86年 6月25日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以其對與事實不符之自認,向法院為自認之撤銷,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撤銷自認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86年 6月25

日完工,至遲不能超過86年7月23日,更不可能超過86年8月22日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據提出上證1至7為證 (見本院更3卷1第77至85頁) ,惟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內部查無收受或寄送上證1至5函件之紀錄,故否認其真正(見本院更3卷2第77頁反面、78頁),查上證1為上訴人86年7月23日傳真、上證3為上訴人86年 9月13日傳真、上證4為上訴人86年7月17日函、上證5為上訴人86年8月4日函,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已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足取。至上證

2 係被上訴人公司86年 7月23日之傳真,始不論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況該函件內容,並未論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僅論及「…2.關於驗收事,本公司已函請雙喜排定時間,這件事不是本公司可以單獨完成的,不過本公司將全力配合及催促也減少貴公司之困擾。…驗收工作亦不可能僅針對單項工作驗收,而是分層全面性的(花崗石、玻璃、五金、窗框等)」等語 (見本院更3卷1第78頁) ,其內容既稱驗收不可能僅針對單項工程,須全面為之,自無從推論上訴人確已全部完工。另上證6、上證7,被上訴人雖未否認真正,惟上證 6係上訴人86年 8月22日傳真,其內固載有「關於維修花崗岩和清洗外牆本公司目前有些因難;只因我方小包們到目前為止還請不到款,小包們都不願意來施工。我在此敬請貴公司幫忙支付我方小包,以便我方容易叫小包前來施工」 (見本院更3卷1第84頁) ,該函係上訴人片面為之,請求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小包工程款,並無從推論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另上證

7 即上訴人86年7月8日傳真函 (見本院更3卷1第85頁) ,係回覆被上訴人同年7月7日傳真,該函上訴人更明白表示尚有諸多工作「未按裝」、「未完成」,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86年6月25日完工,至遲不能超過86年7月23日,更不可能超過86年8月22日之事實。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與上包商雙喜公

司關於本件帷幕牆工程之工程款一切收入資料及估驗計價單據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282條之1應認定其主張即86年 6月25日完工事項應屬真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依上訴人88年4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聲請(見一審卷2第64頁)之聲請,於88年11月4日辯論意旨續狀中提出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向上包商雙喜公司領取工程款之統一發票暨支票影本等資料(見同上卷被證53號),並於本院前審90年12月10日陳報狀中,詳加列表說明(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卷2第9至12頁) ,依上述領款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 7月間,甚至迄至87年9月5日止,尚未領得系爭工程93%之工程款即1億8千餘萬元(見一審卷2被證53號第11頁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16號卷2第9至12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7月間已自雙喜公司獲得93%之款項,並據此推論其於86年 6月25日完工乙節,並不實在,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係由雙方議定 (見本院更3卷1

第52頁反面),然上訴人僅提出上訴人公司單方之傳真影本,該傳真固通知被上訴人86年6月25日完工 (見一審原證2號函文),被上訴人復否認收受 (見一審卷1第50頁) ,上訴人復稱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更3卷1第11頁反面、第20頁),自難據以認定86年 6月25日為雙方議定之完工日期。

⑸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按裝之窗戶把手,未依契約本旨

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87年 4月間予以換裝後,始得視為完工云云。惟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定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六、其他注意補充事項中㈦:「乙方(即上訴人)若擅自變更設計或未按圖施工,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要求拆除重新施工…」、㈧:「乙方施工品質應合乎規範要求,若施工品質不符規定,甲方有權要求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新按裝。」㈨:「乙方有義務應甲方要求依設計製作單元收頭實體或等比例之模型作日後施工依據。(見一審卷1第9頁)等之約定,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相當,則上訴人縱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僅生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問題而已,非謂上訴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曾具狀指摘「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來,一再發生遲延且於按裝大樓八百個窗戶把手時,發生嚴重瑕疵,致窗戶無法順利對外開啟,詎上訴人為追趕落後之工程進度及掩飾瑕疵,竟擅自變更設計,以『削足適履』方式,將把手之卡榫削去,以利開關…」等語(見本院更3卷2第85頁反面),亦堪認上訴人確已完成窗戶把手之安裝,若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而非得據以主張上訴人尚未完工。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87年 4月換裝窗戶把手完畢,始得視為完工云云,殊無足取。

⑹查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經業主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於87

年 9月28日驗收時,謂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業已於86年11月25日如期完工,有該會88年4月22日桃農水工字第3061號函及所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 2第119頁) ,揆諸一般社會經驗,上訴人所承包之系帷幕牆工程既屬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今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全部既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至少應認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帷幕牆工程亦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始合常理。綜上所述,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已於86年11月25日完工,惟未在兩造約定之85年11月30日前完工,故屬遲延完工。

⒊上訴人遲延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設計」

、「製造」、「施工」,依經建築師認可之外觀設計圖及業主提供之帷幕牆工程規範之條件,其包括所有外牆之單元式花崗石帷幕牆…等,上訴人施工前,應與被上訴人協調合作,並根據簽認之設計圖為準,有系爭中文合約在卷為憑 (見一審卷1第5頁),上訴人依此約定,於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後即應先完成工程系統之設計圖,經建築師簽認後,始得據以進行製造、施工。而工程進度表雖非合約之附件,惟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均係在承包工程前先將其「預計」施工之進度製成進度表,供業主作為控管工程進度之憑據,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中文合約前,即自行製作工程進度表。依上訴人製作之進度表,上訴人自84年 4月16日簽訂系爭中文合約時起,至84年12月間止,應儘速完成全部繪圖工作(含系統設計、立面圖、製造圖),但上訴人自84年4月訂約後至6月間,係先呈送風雨試驗圖,經多次修改後,始於84年 9月23日通過審核,有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檢送84年 9月23日第四次帷幕牆會議記錄在卷可按 (見一審卷2第24頁、第25頁) ;至於立面圖及細部圖部分,直至84年 9月23日始第一次呈送立面圖,因不完整,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要求儘速於11月15日前提出完整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上訴人始於85年1月4日完成第一份正式之立面圖及細部圖,亦非完整圖面,經被上訴人再三催促,迄至85年3月8日始完成圖面之繪製,惟仍缺 1至 4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在圖面尚不完整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於85年 3月22日將立面圖及細部圖面送審,其中帷幕牆立面圖 (未含1至3樓)、平面圖部分,經審查核准,細部圖則需重新修正送審。由於上訴人遲未將1至4樓內縮部分之立面圖及細部圖送審,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始陸續提出後,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6日及12月17日即先將部分圖面送審,直至86年 1月22日上訴人始完成全部繪製工作,有工程審驗申請單、上訴人傳真、立面圖及平面圖在卷可稽(見一審卷1第104頁、第164-167頁、一審卷 2第26頁、第37-38頁、第45頁、第50頁、第58-59頁),足證上訴人繪圖進度確有遲延,惟仍須送請建築師簽認,故建築師簽認完成之時間勢必遲延,上訴人主張其遲延完工,係建築師86年1月17日始簽完成所致,顯係倒果為因,殊無足取。

⑵次查: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頂樓因須施作女兒牆,以防止

大樓帷幕牆滲水,及頂樓單元體亦較其他樓層巨大等因素,故其施工方式本與其他樓層不同,即於進行鐵件預埋、固定繫件後,先吊掛單元體,其後再進行灌漿工作,而主承包商雙喜公司於85年12月31日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23樓及頂樓花崗石帷幕牆之吊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見一審卷1第168頁),故上訴人以86年2月16日始進行頂樓灌漿作業為由,抗辯其無法進行帷幕工程之安裝,洵不足取。又系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1樓至3樓之南北面因涉及大樓門面,與東西面本屬不同系統,其中南北面因上訴人遲未完成圖面設計,致無法進行施作,大樓東西面則自 1樓起即可進行施作。況依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監工日報表可知,系爭工程於85年6月13日起即進行帷幕牆單元1-1至1-6單元 (東向)按裝,至 7月15日已進行一樓、二樓花崗石帷幕牆吊裝施工,且至 7月21日時已進行至3、4樓之花崗石帷幕牆施工,亦有85年6月13日、7月11日、12日、15日、31日建築工程施工日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 2第19-23頁)。此觀卷附

85 年7月4日、10日、11日、8月30日、31日之建築工程施工日報表 (見一審卷 2第83-85頁、第297-298頁)亦可知之。雙喜公司於85年3月8日上訴人完成 1樓樓梯部分之立面圖,送交建築師完成圖面審查 (85年 5月21日)後,雙喜公司於85年7月4日即已完成 1樓東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並進行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此時上訴人尚在進行編號

47、48、49號3片單元體之吊裝(見一審卷2第83頁);雙喜公司於85年7月10日業已進行3樓西南立面四方鐵管之按裝作業,上訴人仍在進行1樓單元體之吊裝(見一審卷2第83頁);雙喜公司於85年 7月31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11樓,上訴人仍在進行3、4樓花崗石帷幕牆之施工(見一審卷 2第19頁、第296頁);雙喜公司於85年8月30日、31日四方鐵管已進行至21樓,上訴人始進行6樓單元之吊裝 (見一審卷 2第297頁);甚至就85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一審卷2第300頁)所示,雙喜公司負責之四方鐵管已完工,上訴人尚在進行13樓之吊裝工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按裝工程受到建築物結構體工程阻礙,亦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85年4月起至86年1月31日間,計有13日之假日

應予扣除乙節。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其目的在保障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規範對象為勞動契約關係中之勞工與僱主,此由勞動基準法第 1條、第 2條之規定自明。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係針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工與僱主,並不適用於包括工程單純承攬之定作人與承攬人。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中文合約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況兩造所簽訂系爭中文合約係載明完工之期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扣除假日,是其主張應扣除國定假日計13日云云,即無依據。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中文

合約,按日依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罰違約金共計新加坡幣9,820,800元,是否有據?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⒈經查,系爭中文工程合約第 2條,就工程期限明文約定「⒈

本工程為二十二層之辦公大樓,乙方 (指上訴人) 之施工期限為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完成所有帷幕牆之施工按裝。⒉乙方若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給付罰金以帷幕牆承包總價千分之

三 (倘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則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並無違約金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於84年 4月16日簽訂系爭中文合約時,即有上述遲延罰款之約定,嗣後兩造於84年 4月27日簽訂之系爭英文合約中雖無遲延罰款約定,然上訴人係依據系爭中文合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見一審卷原證1),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中文合約在兩造簽訂系爭英文合約書後即被取代。參諸被上訴人與主承包商雙喜公司間亦約定有遲延罰款之條文,是兩造簽訂之系爭中文合約自仍有效,上訴人應受系爭中文合約之拘束,則上訴人所辯,殊非可取。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

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若依系爭中文合約之約定計算,為新加坡幣9,477,600元(8,800,000×0.003×359=9,477,600) 。依此計算所得之金額已逾契約總價新加坡幣 8,800,000元,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顯屬過高。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應為85年11月30日,已如前述,而斯時工程之進度如何,雙方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至85年12月15日前,已完成 80%,並提出被上訴人85年12月24日製作,且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估價計價單為證 (見一審卷1第126頁原證24及一審卷3被證69),自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自受有該完工部分之利益,故應予扣除,即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以逾期未完成之百分之20為計算標準,應予核減為新加坡幣1,895, 520元 (9,477,600元×20%=1,895,520),始為允當。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新加坡幣 1,49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新加坡幣 1,895,520元違約金債權,二者均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以其違約金債權請求抵銷,應予准許。抵銷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遲延,致其支出代墊款新台幣3,457,427元、保固費用新台幣3,213,000元、管理費用新台幣14,065,613元,及遭雙喜公司罰款新台幣 2,763,191元、匯差損失新台幣4,817,120元、營利損失新台幣 19,700,000元,並受有商譽損失等債權是否存在,得否抵銷,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新加坡幣1,496,

000 元,固屬可採,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有新加坡幣1,895,520 元逾期違約金債權存在,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