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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榮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驊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稱丁○○)再給付榮驊公司新台幣(下同)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丁○○再給付 34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榮驊公司起訴主張:榮驊公司與丁○○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榮驊公司承攬丁○○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宅裝修工程, 施工期限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190萬元,分為5期每期38萬元給付,嗣於94年7月5日兩造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另協議工程款增為1,964,800元,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7月24日。而系爭工程之油漆及水電部分已依約進場或完工,詎丁○○用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支票竟跳票,復拒絕給付第五期工程款,共計尚欠兩期工程款76萬元, 榮驊公司於94年7月25日函催丁○○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丁○○仍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丁○○應給付榮驊公司76萬元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丁○○應給付榮驊公司38萬元之本息,並駁回榮驊公司其餘之請求,榮驊公司僅就其中342,000元本息部分範圍內聲明不服,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丁○○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榮驊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榮驊公司 342,000元自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丁○○之上訴駁回。

三、丁○○則以:系爭工程因榮驊公司施工品質低落,有諸多瑕疵,且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款項、延宕工期,兩造遂於94 年7月5日協議變更部分施作內容,另行簽訂工程報價單, 工程款追加至1,964,800元,工程完工期限延至94年7月24日,故原約定各工期付款條件已有變更,餘款應至施工完成一次支付。況榮驊公司僅施作至第三期,未全部完工,復有諸多瑕疵,經丁○○多次要求限期改善均未予處理,且系爭工程已經協調最晚需於94年7月24日完工, 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 丁○○自得於94年7月19日發函給榮驊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丁○○已無需給付第

4、5期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於94年7月5日協議變更部分施作內容,另行簽訂工程報價單,增加工程款,但榮驊公司並未立即履約,亦未就其原有施作之瑕疵加以修補, 丁○○乃於94年7月19日發函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榮驊公司應給付逾期履行之違約金,即榮驊公司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合計已遲延65日,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 共382,200元。另丁○○於解除系爭合約後,將系爭工程委託第三人承攬,其中修補工作瑕疵部分,支出300,006元, 故榮驊公司應給付丁○○違約罰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682, 206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命榮驊公司應給付丁○○682,20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榮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丁○○敗訴之判決,丁○○聲明不服)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榮驊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榮驊公司應給付丁○○682,206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榮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榮驊公司主張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榮驊公司承攬丁○○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住宅裝修工程,施工期限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190萬元,分為5期每期38萬元給付,丁○○已支付前3期工程款 ,嗣兩造於94年7月5日另就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協議並簽訂工程報價單, 合意工程款增為1,964,800元,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94年7月24日。 丁○○用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38萬元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榮驊公司又主張,系爭工程之油漆及水電部分已依約進場或完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丁○○應給付第四期及第五期工程款共76萬元,詎丁○○用以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竟未獲付款, 經榮驊公司於94年7月25日函催丁○○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丁○○仍置之不理, 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丁○○應給付榮驊公司76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 兩造原於94年3月15日所訂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條是否有變更?榮驊公司可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丁○○給付第4、5期工程款?丁○○以榮驊公司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丁○○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影響榮驊公司之報酬請求?丁○○得否請求榮驊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300,006元及違約罰款382,200元?茲析述如下。

五、兩造於94年3月15日所訂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條件是否有變更?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丁○○主張榮驊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品質不良,又嚴重延宕施工期限,故兩造業於94年7月5日另訂協議,將原契約所有工程項目另行修改、重新議價,故本件承攬契約已無原約定第4、5期工程乙事,丁○○無須再依原契約預先給付第4、5期工程款等語,既為榮驊公司所否認,則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丁○○雖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惟查,兩造於94年7月5日協

議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並未另立書面契約,僅於原工程報價單上另行之記載變更後之工程款,並加註:「此報價單為7/5甲乙雙方協調最新附件, 此後有刪減追加工程全以書面通知,甲乙雙方不得有議。」,此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5頁)。 該工程報價單上並無有關付款期日之記載,已難單憑該工程報價單即認兩造已就付款期日重新達成協議;再觀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榮驊公司)依照平面圖、立面圖、及工程報價單(如附件)經甲方(即丁○○)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十三條約定:「…合約之附件視為合約之一部分…。」,而丁○○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亦加註:「此報價單為7/5甲乙雙方協調最新『附件』」,益加可證兩造於94年7月5日僅就系爭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內容為協議, 而未及於系爭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況丁○○在協議之翌日即94年7月6日即簽發票面金額為3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7日之支票交付榮驊公司以支付第4期工程款,堪信兩造於94年7月5日協議追加工程並展延工期時, 並未就工程款之支付條件予以變更。如兩造已協議餘款於施工完成時一次支付,丁○○斷無於協議之翌日即交付原約定之第4期工程款之理, 故丁○○辯稱原約定各工期付款條件已有變更,其無須再依原契約預先給付第4、5期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六、榮驊公司可否依系爭合約請求丁○○給付第4、5期工程款?㈠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 ㈠

簽訂合約書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38萬元(含稅)。㈡磚牆完工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38萬元(含稅)㈢木工進場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38萬元(含稅)㈣油漆進場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38萬元(含稅)㈤水電完工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計38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6頁)。故兩造就工程款係約定以簽訂合約書、磚牆完工、木工進場、油漆進場及水電完工為其支付之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丁○○始負工程款給付之義務。

㈡次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乙○○證稱:「四層樓的每

一層樓天花板做好以後,油漆就慢慢進來施作。跳票那一天油漆部分、牆壁和天花板都差不多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丁○○係於94年7月6日交付榮驊公司票面金額為38萬元、發票日為94年7月7日之支票, 該支票於94年7月

11 日跳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證在丁○○交付上述支票之前,油漆即已進場施作,是以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榮驊公司請求丁○○給付第4期工程款38萬元, 自屬有據。

㈢再查,證人乙○○證稱:「跳票第二天設計師叫我不用去施

工,又隔約一、二天設計師叫我再過去作,我又做了一、二天,設計師又打電話叫我不要做了。我撤離現場時的現狀差不多與照片所示狀況一樣。木作差不多完工百分之九十的程度,其餘油漆等還沒有完成,油漆部分的底都做好,剩下面漆還沒有做好,如果要全部完工的話,每天作約七天就可以完工。」「我退場的時候,油漆、木工、泥作全部再七天就可以完工。」「我退場的時候,浴缸已做好了,但還沒有使用。浴缸算泥作部分,水管(管線)已配好了,但水龍頭有的樓層做好有的樓層還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工袁興榮證稱:「水電工程還沒有完工,後來沒有做完是因為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25頁 ),是以系爭工程之水電尚未完工,應堪以認定。故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第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榮驊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丁○○給付第5期九成工程款342,000元,為無理由。

㈣榮驊公司雖主張水電工程縱未完成,亦已施作九成多,丁○

○應依工程進度支付第五期工程款342,000元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所定之付款辦法,並非按工程完工之比例給付工程款,且榮驊公司除水電工程尚未完成外,其餘之木工、油漆部分,亦未全部完成,已施作之部分又有多處瑕疵,此觀之證人即丁○○另僱請接續完成本件工程之匚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霖證稱:「進場施作的情況是瑕疵,例如一樓廚房天花板、燈具已經安上,但是沒有預留排油煙機的出風口,冷氣已經安好,但是沒有預留出風口、安裝軟管。」、「四樓新做的浴缸,水直接從三樓燈座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2第33、34頁)即明,榮驊公司主張已施作九成多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七、丁○○以榮驊公司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丁○○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影響榮驊公司之報酬請求?㈠丁○○辯稱兩造於94年7月5日協議變更部分施作內容及總工

程款,然榮驊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 經丁○○於94年7月14日函催限期履行未果,丁○○已依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於94年7月19日發函給榮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 自無須給付第4、5期工程款等語。

㈡查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階段付款

時,乙方得停工,待甲方付款後二日內再行復工,其停工之日數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之日期應順延之,…」。而丁○○於兩造94年7月5 日協議後所交付用以支付第4期工程款之支票於94年7月11日跳票,已如前述, 堪認丁○○已有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未依約定階段付款」之情事,榮驊公司因此停工,自非無據,而榮驊公司停工日數依約不得計入工作天內,完工之日期應順延之,則在丁○○依約付款前,榮驊公司並無所謂遲延完工之可言,是以丁○○於其依約付款前之94年7月14日函催榮驊公司限期完工, 並於94年7月19日解除系爭合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㈢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 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是於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應付之責任尚有不同, 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又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遲延情形,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外,原則上其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於完成期限前,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可預見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者,亦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亦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依契約之特性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言,且於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完成情形,必須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即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亦即,須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完成原約定有完工期限,嗣又合意展延至94年7月24日,丁○○則於完工期限屆至前之94年7月19日即發函榮驊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503條規定, 須以本件工程依契約性質或兩造合意,非於一定期限完成,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為必要,但依本件為住宅裝潢工程,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依系爭合約內容,未見別有可認上開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此外,榮驊公司又未能證明兩造對此期限之重要有所認識,則丁○○以榮驊公司遲延完工為由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㈣綜上,丁○○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則丁○○以其已解除

系爭合約為由,辯稱其無須給付第4、5期工程款云云,洵無足採。

八、丁○○得否請求榮驊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300,006元及違約罰款382,200元?㈠丁○○主張其解除系爭合約後,將系爭工程委託第三人承攬

,其中修補工作瑕疵部分支出300,006元, 另榮驊公司未按期完工,自94年5月16日起至95年7月19日止,合計已遲延65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共382,200元云云。

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是依本條規定,定作人就工作進行中發現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應先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逾期不履行者,定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且該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

㈢查丁○○主張榮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固舉證人陳俊

霖為證,惟查系爭工程因丁○○未依約給付第四期工程款,而於94年7月16日正式停工,已如上述,並有榮驊公司94年7月25日致丁○○之存證信函可稽,而在榮驊公司停工前,丁○○並未以工程有瑕疵而定相當期限請求榮驊公司改善,丁○○於94年7月14日致榮驊公司之律師函中,亦僅謂:「…榮驊公司始終未依上開協議確實履行,且工程至今仍未完工,…為此,…函告榮驊公司於三日內出面與本人協商工程後續處理事宜, 並於94年7月24日前依上開協議內容完成所有工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未敘明系爭工程何處有瑕疵,自無從認丁○○係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定期催告榮驊公司改善。雖證人陳俊霖證稱:「進場施作的情況是瑕疵,例如一樓廚房天花板、燈具已經安上,但是沒有預留排油煙機的出風口,冷氣已經安好,但是沒有預留出風口、安裝軟。」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而停工,已如前述,證人陳俊霖所指之瑕疵,丁○○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榮驊公司停工前已定期催告榮驊公司改善而不於期限內改善,且其所指之瑕疵,榮驊公司並非無法於其施工全部完竣前予以修補改善。丁○○既未定期催告榮驊公司改善瑕疵,榮驊公司亦無不於其所定之期間內改善,或拒絕改善之情事,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容丁○○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是以丁○○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即逕將工程交由第三人ㄈ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並以ㄈ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報酬中之300,006元,指為瑕疵修補費, 而請求榮驊公司負擔,顯屬無據。

㈣次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固約定:「 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償還甲方, 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5%)。」而系爭合約完工期限已自94年5月15日展延至94年7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主張自94年5月16日起算遲延之逾期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於94年7月5日協議追加部分工程後, 因丁○○用以支付第4期工程款之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 榮驊公司乃自94年7月16日起停工,並於94年7月25日以丁○○未支付第4、 5期工程款為由,發函催告丁○○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 並陳明丁○○如逾期不理,即以該函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榮驊公司所以未依約於展延之工程完工期限即94年7月24日前完工, 實係因丁○○遲延給付報酬之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所致,丁○○亦不能據此主張榮驊公司應負逾期違約責任。故丁○○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請求榮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382,200元云云,核無依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94年7月5日再協議追加部分工程及合意展期完工, 惟兩造就系爭合約原約定付款條件並未變更, 且系爭合約所定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 給付第5期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榮驊公司請求丁○○給付第4 期工程款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即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榮驊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丁○○請求榮驊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300,006元及違約罰款382,200元,合計682,2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榮驊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榮驊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丁○○如數給付,並駁回榮驊公司請求無理由部分,暨駁回丁○○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