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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之整修及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並按期請款,本件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3,536,010元(原約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862,116元),伊已於89年10月15日依約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536,01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6,010元,及自9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實做實算,惟施工期間,請被上訴人概估完工後所需總工程款,被上訴人初概估約為260萬元,嗣後又改稱約300萬元,故上訴人乃先後支付共300 萬元工程款;詎料,被上訴人於接近完工時,又提出估價單,金額已暴增至350 多萬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內容甚為簡略,工資、日數、材料價格、品質等級均未列明,且實際施工之材料有部分與約定品質不符,故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尚難作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據。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追加部分明細為據,然其所載報價過高,並有重複計價之嫌,上訴人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部分明細所列是否與實際施工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應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數額舉證以明。另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⑴一樓牆壁有壁癌現象;⑵一樓拋光石英地磚不平;⑶梯間扶手搖晃不穩;⑷二樓大理石地磚裂痕;⑸三樓主臥室一處牆角滲水;⑹四樓採光罩下方滲水;⑺四樓神明廳牆壁滲水、裂縫及門檻滲水等瑕疵。上訴人前已催告被上訴人20日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迄未修繕,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另就上訴人因瑕疵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繕費部分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原審雖經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追加部分工程款為1,662,714元,並依鑑定報告就瑕疵修補部分金額認定抵銷額115,500元,惟鑑定報告全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明細清單,未確實依工程慣例及實際情形比對兩造於89年3月10日所簽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所列追加部分明細,有混淆追加工程或原定工程範圍情形,鑑定結果應難採信,上訴人就瑕疵修補部分支出費用,亦非僅鑑定報告所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9,330元,及自9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於於89年4 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之整修及增建工程,雙方約定實作實算並按期請款,對於兩造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為1,862,116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點(同本院上開筆錄):㈠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若干?㈡上訴人得主張修補瑕疵而減少報酬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部分: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共計3,536,01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1,862,116 元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1,673,894元,並提出估價單數紙及追加部分明細一份(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18 頁及第40頁至57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紙及追加部分明細內,均無上訴人簽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確認資料,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惟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依據。嗣被上訴人聲請就追加工程所需費用送請鑑定,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前揭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一、本案兩造雙方均無訂立書面契約及繪製工程圖說據以施工,因此,鑑定所估各項工程數量費用僅能依據現況及由原告所提供之追加明細資料比對現場後,參酌建造當時(民國90年)工料標準及慣例而予以估價,合予敘明。二、所提各項工程(原工程約定後追加部分)材料、數量、工資及清運費用,經現場勘估比對量測計算結果,總計為1,662,714元正。」(見卷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4頁至7頁),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則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費用共計1,662,714元,堪予採信。

⒉上訴意旨指摘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全憑被上訴人片面

製作之明細清單即予照列,未交代追加部分有否與原約定部分重疊,不符工程慣例及實際現況,石材追加部分以每坪單價12,500元計算,與原審證人證稱每坪單價11,000元不符,所認定之追加金額過高,並聲請再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資、坪數及材料所需費用云云,惟查:

⑴花崗石材單價原約定每坪7,000元至8,000元,後兩造會

同石材商即證人余年勝,當場由上訴人挑選換成較高級花崗石,並報價每坪12,500元,上訴人嫌貴,但殺價不成仍指示儘速施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40、160、161頁),業經證人余年勝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上訴意旨謂原審證人余年勝證稱花崗石每坪單價11,000元云云,尚有誤解。

⑵系爭裝潢工程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及繪製工程圖說據

以施工,因此,鑑定所估各項工程數量費用僅能依據現況及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追加明細資料比對現場後,參酌建造當時工料標準及慣例而予以估價,前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載之甚明。又該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經過,係先於95年5 月18日初勘現場瞭解鑑定範圍及內容,事後由被上訴人提供原估價單及追加明細資料,再於95年9月22日會勘現場,由兩造帶領提示追加各項工程及瑕疵位置,鑑定人除逐一量測、比對其數量,同時並繪製圖面(見鑑定報告附件5所示)、拍照存證(見鑑定報告附件6所示),上訴人空言指摘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全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明細清單即予照列,未交代追加部分有否與原約定部分重疊,不符工程慣例及實際現況云云,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有何違誤之處

,徒以其所認定之追加金額過高,聲請再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參諸本件房屋整修工程自89年12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起,迄96年4月4日原審宣判結案止,已延宕長達六年餘,為免遲滯訴訟及贅為無益鑑定調查,本院認無再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重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得主張修補瑕疵減少報酬部分:

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之期限延長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49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建築物有瑕疵之情事,於原審90年3 月16日答辯狀已經提出,故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業已過期,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之建築物有瑕疵,而主張瑕疵修補之權利,足堪採信。

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⑴一樓牆壁有壁癌現象;⑵一樓拋光石英地磚不平;⑶梯間扶手搖晃不穩;⑷二樓大理石地磚裂痕;⑸三樓主臥室一處牆角滲水;⑹四樓採光罩下方滲水;⑺四樓神明廳牆壁滲水、裂縫及門檻滲水等瑕疵,並於原審以答辯㈢狀催告被上訴人自收受之翌日起20日內修補瑕疵,否則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瑕疵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㈢狀在卷為憑,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至194頁,及卷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8、9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瑕疵成因、責任歸屬及其修復費用等存有爭執,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上開爭議事項加以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其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所應負擔之修復費用共計115,500 元(按以鑑定當時即95年10月費用標準估列),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參鑑定報告書第8、9頁),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而上訴人僅空言指摘鑑定之修補費用過低,卻未能提出證據佐明,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115,500 元,上訴人執以主張減少報酬並與本件追加工程款抵銷,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工程之總價款應為3,524,830元(原約定施作範圍之工程款1,862,116 元+追加部分工程款1,662,71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00元及請求減少報酬之抵銷債權115,50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409,330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計算追加工程及減少報酬金額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建築師公會認定之追加工程費用過高、瑕疵修補費用過低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9,330元部分,及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