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
(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七成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給付,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捌元部分之利息逾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算,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川,於96年5月1日變更為王國振,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縣政府令在卷 (本院卷第36-37頁)。
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 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訴訟,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可供參照。 上訴人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其後於96年10月8 日依北縣議二字第0960002720號函併入台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由台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繼續執行業務,則台北縣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因改組而不存在,而承受其業務之台北縣政府觀光旅遊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縣政府主計處有關整併業務之函件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碧潭賣店前行人遮雨棚工程之主辦機關,於89年12月29日公開招標,由伊以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28萬元得標, 並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自90年1月8 日開工後,歷經2次變更設計,又須配合拆除違章建築方可施工,致系爭工程延宕近1年9個月始完工,造成伊之施作成本鉅增。伊於91年7月2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會同相關單位初、複驗,於91 年8月28日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5,149,494元。 上訴人竟於給付工程款後主張:伊就系爭工程之「蔭棚」項目溢領49,379元,就「遮雨棚鋼架」中之「C型鋼架」項目溢領891,808元(共計941,187元)之情事,並於92年8月1日、20日分別函請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伊為表誠信於92年10月23日先行繳付95萬元擔保金。若此項「C型鋼架」以實作數量計算者, 因原設計之鋼料為工廠直接製造,因工廠停止生產改為以雙C型鋼對焊,伊因而須在現場僱請焊接工致工資大幅增加百萬元以上,就此項目之C型鋼重量如何計算?為何會有差距?為何驗收合格?工程損耗是否已計入?伊於92年6月12 日協調會議中主張其因採取C型鋼對焊施工方式而支付百萬元工資,惟議定書中就變更設計後之工資依比例減為81,920元,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621元及自92年10月2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49,379元(即蔭棚項目)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之8,813 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891,808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係以:㈠本件因系爭工程於91年8月28 日驗收合格後,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進行審核,發現本案以合約鋼料尺寸,市場以停產為由,變更改採C型鋼料,設計單位變更追加鋼料數量79噸,浮列金額加計工資云云,通知伊要求查明並妥適處理,伊旋請監造單位寶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重新計算C型鋼架之數量,計算浮列溢領之數額為941,187元。 就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891,808元, 對於此數額之工程款無受領權利,依約應返還該工程款,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自不構成不當得利。㈡兩造對原工程項目及變更設計,均約定以「實作或供應數量」計算工程款,此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 第4條第5項前段約定甚明。
至於變更設計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亦以「實作或供應數量」結算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於結算時,因誤載C型鋼對焊之單位重量,及漏未扣減西岸賣店未施作部分,致結算數量與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被上訴人僅得就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具領工程款。就上開會算錯誤,應依契約解釋方法,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契約附有施工設計圖說,且於單價分析表中載有各工項之單價,則系爭工程於結算時數量錯誤一節,僅係單純「計算錯誤」,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故不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㈢兩造立約當時已預料並約定變更設計之計價,不符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且原設計之尺寸在台灣地區停止生產,須由國外進口,伊因而准許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表示同意不加價,自無對被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增加支出焊接工資百萬元之情事,是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抗辯。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13元本息 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就「碧潭賣店前行人遮雨棚工程」於89年12月29日辦
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總價528萬元得標, 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有工程合約在卷(全本外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29頁)。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月8日開工,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系
爭工程原設計之鋼料,台灣鋼料工廠已停止生產,兩造同意第1次變更設計,變更為以「C型鋼對焊」方式為之,並就第1次變更設計後原有工程項目增減 及新增之工程項目另行議定減少金額143,748元;嗣再為第2次變更設計,兩造同意增加金額57,407元。其後,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日竣工,並經上訴人於91年8月28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已就結算之工程款5,149,494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亦據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原審卷第31頁)。
㈢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8月20 日先後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系爭工程中「蔭棚」項目溢領49,379元,「遮雨棚鋼架工程」部分溢領891,808元, 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已於92年10月23日繳付95萬元擔保金予上訴人,並陳明雙方詳實核算後再退還溢繳部分等情, 亦有上訴人所發函件2份及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3 日之函件可稽(原審卷第32-36頁)。
㈣本件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溢領工程款之爭議,嗣經臺北縣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於95年3月23 日召開調解會議,並於95年4月6日函附書面調解建議方案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惟兩造均不同意接受建議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4月6日函附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39-46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溢領 「C型鋼架工程」項目中891,808元工程
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有無溢領 「C型鋼架工程」項目中891,808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 條:「本契約價
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本契約總價預計528萬元整。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10頁);及契約包括之投標文件─台北縣機關一般採購公開招標投標須知範本第6條第1、2項亦約明: 「本採購案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採購案係以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時,擬給付予廠商之預算金額為6,844,864元……」(原審卷第228頁);若契約有變更設計時之計價,依契約第4條第1項:「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即上訴人)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1.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2.新增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原審卷第10頁)等約定;而本件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寶林公司負責設計監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寶林公司所為設計圖說及規範予以施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堪認:本件被上訴人以投標最低之總金額528萬元得標, 惟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後,依工程項目單項實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給付報酬;若契約有變更設計者,原有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依契約所定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
㈡查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上訴人曾於90 年9月5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如下:1.將原合約工程有關「現有植栽槽拆除及修補」項目全部減作;2.將原合約工程「遮雨棚新建工程」部分之細項工作予以減作:⑴地樑基礎、⑵獨立式基礎、⑶獨立式基礎與行人道間RC填縫、⑷遮雨棚鋼架工程、⑸鋁百葉A、⑹鋁百葉B、⑺鋁百葉C(單元間調整);3.另於「遮雨棚新建工程」部分新增下列細項:⑴獨立基礎70*70*
60、⑵獨立基礎50*70*60、⑶獨立基礎35*50*60、⑷遮雨棚鋼架工程、⑸鍍鋅百葉A、⑹鍍鋅百葉B、⑺鍍鋅百葉C(單元間調整)等項; 嗣經被上訴人以新作項目總價269萬元得標後,再依契約第3條第3項「另以一式者,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額比例增減」之約定,將此項「遮雨棚鋼架工程」之單價比例減為2,220,293元, 並載明於議定書上,業經兩造用印,有兩造用印之變更設計議定書、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議定書、議價紀錄表、新增單價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77-287頁)。
㈢按工程實務上之工作計價,可區分「按實作數量計算」與「
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前者係載明單價,嗣依承攬人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後者則因並非每一工項皆能精確計算包含之材料及人工數量,甚或包含多種不同施工方式致無從區分,因此定作人於規劃設計時,對於此種工項先以其得知之資料或經驗依合理之施工方式估算,而約定以一式計付,於承攬人依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按該項所列之單價金額給付予承攬人,是承攬人就該類工項實作之數量並非工程款之考慮重點,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日後自無就實作數量予以爭執之餘地。即就一式計價之項目,若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其原先預估之數量有所增加,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定作人亦不得以實作數量與原先預估之數量有所減少,而請求調減金額。
㈣查此項新增之「遮雨棚鋼架工程」項目,因寶林公司原設計
使用之鋼料尺寸,國內工廠已停止生產,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4日提出疑問,寶林公司訪查後確定上情,因而於第1次變更設計時將鋼料尺寸予以變更,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有被上訴人90年2月24日函、寶林公司90年7月13日九十寶景字第24號函在卷(原審卷第67、68-77頁)。 嗣經兩造同意,就包括上開「遮雨棚鋼架工程」項目在內辦理 第1次變更設計,該項原先係向國內工廠購買,變更為在現場以C型鋼對焊方式為之,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寶林公司之工程師章校維於提供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中,編列之人工:「技工80工,大工45工,小工45工」一節並未增加或改列,亦據章校維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6384號瀆職案件中陳明(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就設計監造之寶林公司及定作人上訴人而言,就此項目內含之工、料因無法精確計算,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內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技工等數字,僅係提供被上訴人估算時之參考資料,上訴人就此項目並無事後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予以計算之意。亦即,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就此項目之合意內容為:「以一式計價」,「單價2,220,293元」, 並無將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技工作為合意之要素。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寶林公司於製作變更設計書圖之數量計算表時, 誤將變更設計之C型鋼重量載為「25.4*2」(正確應僅為25.4),致有鋼材重量加倍計算之錯誤,被上訴人實作金額僅為1,328,485元等節, 均與前述兩造在議定此項目以一式計價、不將鋼材重量及技工數量作為要素等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㈤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提出由寶林公司變更設計後提供之
圖說及規範,完成自第一家至最後一家賣店前之鋼架工作,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此由上訴人已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明,並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5頁),則上訴人應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之「遮雨棚鋼架工程」項目記載之單價(報酬)2,220,293元給付予 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如數受領上開項目之單價,難謂有溢領工程款891,808元之情事,故上訴人於92年10 月23日受領被上訴人繳付此數額之擔保金,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891,808元,洵屬有據。
㈥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雖有明文, 惟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之給付,遭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審核時以有浮列金額加計工資為由通知處理,上訴人請寶林公司重新計算後,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繳付款項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於92年10月23日受領被上訴人繳交之擔保金時,當時並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情;其後兩造爭執激烈,被上訴人遂於95年8月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待法院判決,亦無上訴人其後知悉受領被上訴人繳交擔保金有無法律上原因情事,核與上開民法第182條第2項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上開範圍之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兩造就「遮雨棚鋼架工程」項目合意以一式計價,其內包含之工、料均非合意之要素,被上訴人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因施工方法變更增加人工費用、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予以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遮雨棚鋼架工程」項目請求上訴人返還891,808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