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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建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馬惠怡律師被 上訴人 預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㈠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叁萬零叁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簽訂「石碇鄉文山煤礦場廢棄礦場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8萬5,000元,決標日期為92年5月20日,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自92年6月19日開工,因其中B區停工問題,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8月9日,並於93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系爭工程A區履約逾期,應計違約天數167日曆天,應扣逾期違約金157萬5,095元。被上訴人則以93年12月25日93壘文字第931105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函)請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申會)為第1次調解申請,調解標的為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之逾期扣款157萬5,095元以及被上訴人主張補償增加工期之管理費93萬4,610元,上訴人以94年1月28日北府農工字第0940058966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1月28日函)提出陳述意見狀,上訴人以94年3月15日北府購調字第0940142519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3月15日函)第1次調解會議(下稱調解會議)記錄,另以94年4月19日北府購調字第0940313154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4月19日函)作成調解成立書(下稱調解成立書)。嗣被上訴人再以94年7月29日94壘安字第070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通知上訴人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下稱行政院93年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核付物價調整款110萬8,570元,上訴人以94年8月9日北府農工字第0940562938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8月9日函)覆稱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已包括物價調整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另以94年8月16日94壘安字第080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

94 年8月16日函)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包括物價調整款之相關理由,惟上訴人再以94年9月15日北府農工字第09400596688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9月15日函)覆稱並未同意。因而被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23日94壘安字第11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11月23日函)向採申會為第2次調解申請,標的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110萬8,570元,上訴人以94年12月9日北府農工字第0940838728號函(下稱上訴人94年1 2月9日函)陳述意見狀,認為被上訴人反悔再度請求物價調整款,案經採申會於95年2月9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嗣由上訴人以95年2月16日北府購調字第0950085914號函(下稱上訴人95年2月16日函)覆稱:「本案事涉貴公司與他造當事人就同一採購案已調解成立內容之認知不同所生之爭議,此涉雙方當事人真意之探尋,非屬本會職權。是以,本案經於95年2月9日本府申訴會第14次委員會議,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議決不受理」,至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爭議處理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探求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依據,無非以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申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捨棄本案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管理費等之請求。」,兩造爭議相關者即「申請人捨棄...『受物價波動影響』...之請求」文字,是否包含捨棄物價調整款之意?亦即受物價波動影響之範圍為何?事實上,應續探究94年3月3日調解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2項方為完整明確,其文字如下:「又申請人計算本案工程期間支出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管理費等共計93萬4,610元,經調解委員調解後,雙方當事人違成共識如下,本案調解成立:申請人同意捨棄上開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管理費等之請求,而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下同)亦同意不對申請人扣罰『結論一』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93萬3,739元,即他造當事人同意將已扣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57萬5,095元全部返還申請人」,被上訴人同意捨棄部分亦即以計算部分為範圍,而非所有受物價波動影響之項目,其金額亦載明為93萬4,610元,非可以任由上訴人擴大解釋,被上訴人同意捨棄部分既有明確金額數字及計算方式,上訴人以調解成立內容之文字逕作認定,並未引用調解會議紀錄完整明確的記載,且以被上訴人在第1次調解申請中,兩造之往來文件、協調會議及實際金額計算,亦顯示從未涉及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其金額計算。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物價調整款1,10萬8,570元,及自94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379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採申會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書中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其地位與「判決主文」相同,應與判決主文有相同之效力,故「調解成立內容」既已載明被上訴人捨棄「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之請求,就該「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即發生既判力之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此部分另行起訴請求,蓋物價調整款已經被上訴人列入第1次調解申請書內,並經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嗣更明列為調解成立內容,自屬調解成立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再以訴訟為同一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就調解會議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第1次調解申請書觀之,經調解之「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已包括本件起訴之「工程物價調整款」,而所謂「災害重建費」、「數額」之多寡,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之起訴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況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管理費」損害暨其數額並不實在,上訴人已於調解會議中提出爭執,經調解後始同意以上訴人處罰被上訴人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請求達成互不請求之協議,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互不請求之範圍不包含物價調整款部分。退步言之,縱認物價調整款不受調解成立書效力所及,惟因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院自行頒訂,以行政內部機關及行政人員為規範對象,無對外效力,非屬法規命令,非屬人民得據以請求司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自無逕以該處理原則為請求之法律上理由。又行政院93年函說明第1項僅揭示各縣市政府「得準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非「應準用」前開原則,故上訴人無必然應準用前開原則予以調整之義務;又說明第2項亦揭示「依該處理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且該工程採購決標後之剩餘款應優先用於支應物價調整所需經費,...」,而本件已辦理結算且並無剩餘款項,且上訴人自行籌措財源亦有困難,故自無適用上開原則加以調整之可能。此外,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調解成立書未書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遲延」,即謂遲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亦不足採,若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系爭工程遲延,根本不會發生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準此,經調解後已確定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3月17日共計99天,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遲延,應扣罰逾期違約金93萬3,739元,且應以92年12月份之指數為調整依據。另依監造日誌統計至92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程主要資材均已進場,尚未進場之部分僅占結算金額之19%,可知尚未進場資材金額不高,則被上訴人實際上受93年初資材開始上漲之影響有限,卻請求高額之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金額1,458萬5,000元

,決標日期92年5月20日,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2年6月19日,實際竣工日期93年8月9日,並於93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3年函向採申會為第1次申請調解,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申請,以上訴人94年1月28日函提出「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狀」。

㈢若依行政院頒行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金額為53萬379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94年4月19日調解成立書之效力所及?茲說明如次:

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調解成立書內容以觀:查調解成立書主文第二項內容,係以「申請人捨棄本案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管理費等之請求」之方式表示,亦即「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以及「增加工程管理費」三項是分別書立,是申請人係捨棄3項費用之請求,甚為明確。從而,調解成立書中關於「受物價波動影響」之部分,實際上即包括「工程物價調整款」,該調整款自為調解成立效力所及。

(二)就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及「陳述意見狀」暨調解制度之目的與功能以觀:

1.被上訴人於第1次提出履約調解爭議時,雖僅在其調解申請書請求之事項,請求補償因工期增加之「管理費用」,然詳觀被上訴人所提之「調解申請書」所述之事實第6點敘及本件工程有「工程材料物價有漲價」之情形,並表示主辦單位並無辦理追加工程物價指數云云,復於第7點表示本件工程受有「人力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及合約規範外之補強與修繕費」,再比對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二、「申請人捨棄『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工程管理費』」,足證即便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書之請求事項雖未表示欲請求補償「災害重建費」及「工程物價調整款」,然因調解制度本質具非訟性質,非如一般訴訟程序,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限制,準此,調解成立書中之「受物價波動影響」係指「工程物價調整款」至為合理。

⒉94年3月3日調解當日錄音光碟之譯文雖未清楚呈現系爭工

程物價調整款,然細觀雙方往來之文件,不論是被上訴人之「調解申請書」抑或上訴人所回應之「陳述意見狀」均就系爭工程材料物價上漲問題即受物價波動影響相互爭執。是以,即便錄音光碟之譯文未呈現對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討論,亦不得遽謂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未在調解成立之範圍內,尚須視雙方交換書狀及調解成立書之內容而定,從而,94年調字第11001號調解成立書之調解成立內容二、「申請人捨棄本案『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管理費」等之請求。」即指被上訴人捨棄就本案有關之「受物價波動影響」之請求。

⒊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主要僅就逾期天數暨逾期違約金進行

討論,至於「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以及「增加工程管理費」部分,則未進一步詳加討論確切金額為何,此有調解會議記錄之譯文(見原審卷第198-212頁)可參。是以,被上訴人就「因停工所增加之管理費」所提出之計算式金額934,610元(見同前卷第53頁原證3之附件6-3 ),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上訴人從未認可,此由上訴人之履約爭議陳述意見狀參、之內容(見同前卷第69頁原證4)及第一次調解會議記錄譯文第13-14頁(見同前卷第210-211頁),編號90-94農業局之代表人陳俊龍先生(即陳技正)屢次就被上訴人所計算之管理費提出爭執可資證明。從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社會常態,「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雖未記載金額,事實上係指本件之「工程物價調整款」而言。

⒋系爭工程乃於93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而被上訴人係於93

年10月24日提出調解申請書,並分別於94年3月15日收到94年3月3日調解會議紀錄(見同前卷第75頁原證五)及於94年4月19日收到調解成立書(見同前卷第78頁原證六),故參酌上開調解會議記錄中會議結論二以及調解成立書

主文第二項均已清楚記載「被上訴人捨棄上開災害重建費、受物價波動影響及增加工程費等之請求…」,被上訴人既為專門從事工程營造之業者,必然熟稔「受物價波動影響」之意義,則被上訴人於收到調解會議紀錄與調解成立書後,應立即提出異議,而非等到94年5月4日收受上訴人所返還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另於94年7月29日起訴請求系爭物價調整款。蓋,被上訴人既於驗收完畢後而提出調解申請案,自係為解決履約之全部相關爭議,其主張留存部分爭議不解決,實與常情不符。

⒌我國調解制度本具有擴大解決紛爭及促進訴訟經濟之功能

,從而,調解委員係得就申請人於調解申請書中所提及之所有履約爭議於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調解申請人日後就同一爭議再次請求調解。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在其調解申請書中之調解項目僅列出「因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惟因被上訴人在調解申請書請求之事實中尚提及「工程材料有物價漲價之情形」和「因天然災害有支出補強及修繕費」,則基於上述之調解制度所具之功能,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一併調解兩造因履約所生之爭議,至為合理。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調解成立書之所謂「受物價波動影響」係指為影響工程管理費之因素之一,洵不足採。蓋:

⒈一般工程實務,工程合約通常均有其履約期間,尤其屬重

大工程者,其履約期間均會長達1年或數年以上,然而因國內外社會經濟情況或有變動,故在工程合約履行期間即難免遭遇物價之波動,導致工程之工料價格突然飆漲,在此情形承包商即會考慮向業主主張調整合約金額,此即所謂「工程物價調整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物價波動影響」係指對工期以及管理費之影響,洵不足採。

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調解書內容(見原審卷第49-50頁原證

三第6頁以下),其主張影響其未能如期完工之因素高達7項,何以僅就「工程材料物價漲價」因素得以列入調解成立書之主文,而不將其他影響因素亦也列入調解成立書主文第二項?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辯稱調解成立書之所謂「受物價波動影響」為影響增加工程管理費之因素之一,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成立書主文第二項所謂「受物價被動影響」係指「工程物價調整款」無疑,從而,本件之「工程物價調整款」既為調解成立書成立內容之一部分,自為調解效力所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乃原審法院,未見及此,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實體上之審酌而為判決,其主文第1項部分,竟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此部分判決有所不當,上訴人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均非請求權之基礎,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