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被 上訴人 勁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於本院則追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惟均係本於營建物料價格上漲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就原提起訴訟之證據資料亦得援用,故其為前開追加程序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92年5月1日及22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061菓林村13鄰長宅後堤防流失等8件工程」(下稱系爭堤防工程)及「社子溪員本里段護岸修護工程等 5件工程」(下稱系爭護岸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422萬元及621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3月5日完工,上訴人並已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建築材料物價大幅上漲,已超過一般物價波動,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若上訴人僅依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自屬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實有顯失公平。又行政院為因應前開變動,已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供作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依據。
按前開處理原則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前開物價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邀集業界代表及專家開會精算所作成,已衡量兩造所受損失、所得利益及其他相關因素為酌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則係行政院主計處依此所編製,自屬客觀可信。又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非僅承攬1件工程, 所訂購之營建物料亦於多個工程間流用,實無法提出單據以供計算增加多少購料成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知悉此情,始於系爭處理原則中明載增加給付之公式,是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計算請求金額應屬合理。再者,系爭處理原則中「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等文字,僅係闡明調整款之經費來源,並非以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為付款之條件或期限。縱為停止條件或期限,上訴人故意不編列預算促使條件不成就或期限不屆至,自應認為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況被上訴人僅係參酌系爭處理原則計算請求金額,並非以該處理原則為請求基礎,上訴人主張地方政府無適用及須完成預算法定程序始能付款云云, 均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並非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6款約定, 參酌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及系爭處理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於原審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2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2所示 )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物料物價雖有變動,惟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系爭工程,是其通常會與物料供應商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以控制營建成本及確保材料之供應無虞,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仍有舉證之必要,且購買物料之出貨單通常需載明出貨工程地點及名稱,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施工成本之實際增加數額,自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又行政院為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固曾以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核定系爭處理原則, 惟該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政府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仍以籌措財源無虞,始有準用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須完成編列預算之法定程序後,始得給付,上訴人就本件既未完成預算之編定,自無須給付。再者,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建築營建工程,其使用之營建建材有限,縱認本件工程款有調整之必要,亦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規定,以10%為調整依據, 只就逾10%部分為給付,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5月1日及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分別為422萬元、621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5月10日及3月5日依約完工,上訴人已分別給付前揭工程款。
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12月
分別飆漲為107.89、110.12 , 93年1月至5月間分別飆漲為
113.79、119.55、122.87、122.03、121.27;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於92年12月飆漲為145.96,93年1月至5月分別飆漲為157.38、180.76、191.77、184.25、177.33;營造工程物價鋼筋類指數於於92年12月飆漲為162.31,93年1月至5月分別飆漲為178.12 、214. 73 、224.13 、205.96 、
192.5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訂頒系爭處理原則。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調整計算系爭工程款補償金?若得調整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調整計算系爭工程款補償金,為有理由,其金額應按附表1、2調整金額計算表所載: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果。次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可考。
㈡查依據「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見原審卷第56頁)所載,兩造於92年5月1日、 同年5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6.13,嗣其物價指數自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於92年12月間分別為110.12,93年1月至同年5月之各月間則分別為113.79、119.55、
122.87、122.03、121.27,是於系爭堤防及護岸工程分別於93年5月、同年3月完工時,上開物價指數增減率以兩造於92年5 月間訂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對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6.13為比較基準, 92年12月間漲幅為3.76%﹝計算式:(110.12÷106.13-1)×100 %=3.76%,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下同﹞、 93年1月間漲幅為7.22% ﹝計算式 : (113.79 ÷
106.13-1)×100%=7.22%﹞、 93年2月間漲幅為12.64%﹝計算式:(119.55÷106.13-1)×100%=12.64%﹞、93年3月間漲幅為15.77%﹝計算式:(122.87÷106.13-1)×100%=15.77%﹞、93年4月間漲幅為14.98%﹝計算式:(122.03÷106.13-1)×100%=14.98%﹞、93年5月間漲幅為14.27%﹝計算式:(121.27÷106.13-1)×100%=14.27%﹞。而行
政院為因應亦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之系爭處理原則, 有行政院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檢送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急遽上漲,於被上訴人施工之93年1月至5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本件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且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內,其中93年2月、3月、4月、5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分別為12.64 %、 15.77%、14.98%、14.27%,此項變動甚鉅,勢必增加被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再就營造工程物價中金屬製品類指數而言, 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及同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金屬製品類指數為126.89,而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金屬製品類指數持續上漲,92年12月指數為145.96、93年1月為157.38、93年2月為
180.76、93年3月為191.77,93年4月為184.25、 93年5月為
177.33;就營造工程物價中鋼筋指數而言,被上訴人於92年5月 1日及同年 5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 鋼筋指數為
130.20,而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鋼筋指數持續上漲,92年12月指數為162.61、93年1月為178.12、93年2月為214.73、93年3月為224.13,93年4月為205.96、 93年5月為192.52,分別有金屬製品指數及鋼筋指數表可參( 見原審卷第206頁、208頁), 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物價指數發生重大變動,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
㈢次查,工程承攬人在契約訂立之初,雖可就締約後可能發生
之物價漲跌,導致其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惟所得預見者僅係一般常情之物價指數波動,苟係往後因特定因素造成之物價指數劇幅上漲,則顯非其在契約訂立之初所能評估。兩造系爭採購契約,就契約價金之調整,除在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遇有因政府行為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外,關於因物價變動所為物價調整事宜則未為任何約定(原審卷第10頁至第55頁系爭採購契約參照)。依前揭「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兩造92年5月1日及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經過6個月,於92年11月以後營造物價始急劇上漲,被上訴人於前揭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既因前開材料物價發生劇烈波動,鋼筋等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足認前揭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兩造所得預料。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知92年11月以後之物價劇烈變動致購料成本大幅增加並非當事人所得預料,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之前揭劇烈變動,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函檢送系爭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就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被上訴人因此於94年3月4日曾發函上訴人,請求補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7頁、58頁),經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函覆將於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開會研商, 有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於上揭開會通知備註內亦載明「依行政院93/05/03 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辦理」等語,則上訴人已認知營建物價上漲,可依據該函附之原則辦理甚明,僅表示無經費預算可支付,嗣後始未給付,可見情事變更之發生並非兩造所得預料亦明。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所得預料,必將使被上訴人支出之成本增加而減損其預估利潤,倘上訴人仍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無異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如仍令兩造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有違客觀交易秩序,堪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㈣末查前揭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之1號
函已經表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復審諸系爭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被上訴人就實際損益已為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增加之施工成本數額,認被上訴人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查衡諸常情,同一家營建業者,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只承攬一件工程,而其所訂購之營建物料,會有各件工程間流用現象,營造業者所訂購及使用之營建物料,自不可能清楚標明係用於何件工程,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於上揭「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貳、計算方式,清楚說明增加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並於參、範例舉例說明,揭示增加給付工程款計算方式之範例,供行政機關與業者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標準,解決無法提出個案之數據供具體計算增加數額之問題。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公共工程專家,不可能不知悉營建業者購料方式,倘營建業者可提出清楚單據供個案計算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數額,又何須於上揭處理原則中,載明計算增加給付數額之公式? 是上訴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審酌該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計算公式),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即指數增減率在2.5%以內者)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並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之標準,應屬妥適,被上訴人以依前揭物價總指數漲跌超過2.5% 部分調整計算,如附表1、2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所載, 計算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萬2518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亦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82萬2518元,自屬合理。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依系爭處理原則僅為供中央機關適用,且其
規定須於完成編列預算之法定程序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倘本件工程有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款之必要,亦僅應就超過物價指數10%部分為給付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上揭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為計算請求金額之標準,與該處理原則中「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性質及該處理原則於地方政府有無適用云云,並無相關,上訴人所述,已有誤會。況按所謂條件乃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綜觀「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三、(八)所示「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 (見原審卷第61頁) ,揆其語意乃在課予行政機關先以相關結餘款支應系爭物價調整款之義務,若有未足,再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其意僅在闡明支應物價調整款之經費來源。至於預算須完成法定程序,乃為機關動支款項前必須自行遵循之行政義務,該「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之用語,並非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執預算須完成法定程序始為付款置辯。
⒉再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亦即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並非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其性質並非停止條件,是縱認該預算完成法定程序為期限,因「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預算之編列原屬上訴人之職掌,非被上訴人所得為之,上訴人先於94年3月8日府工程字第0940056111號函、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65、66 頁)通知被上訴人開會協商,事後卻以無經費預算可供支應為由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顯見上訴人乃以自身職掌之事,故意不編列預算,促使期限不屆至,揆諸前揭意旨,亦應認為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調整款予被上訴人。至於如何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1至122條之4另有規定,屬另一程序。
⒊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
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固規定 「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 ,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上揭條文係針對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原契約所定數量之增減率而為規定,與工程所施作之數量並無增加,僅係因營建物價上漲而請求上漲部分之工程款補償金,並無相關。上訴人援引上揭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指稱縱認本件工程有因物價上漲而調整工程款之必要,亦應以物價指數10%為調整依據, 始符公平原則云云,顯有誤會。
㈥按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為請求,須聲請法
院判決為調整原有效果,為形成之訴,應調整若干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金額尚不確定,尚不得為請求,故受請求人尚不負遲延責任,請求人不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須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本件係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之債,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6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補償金,既有理由,其追加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再審酌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2518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表┌──────────────────────────────────┐│附表1:(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061菓林村13鄰長宅後堤防流失等8件工程」(系爭堤防工程) │├──┬───────────┬────────┬──────────┤│項次│ 項 目 │ 第 1 期 估 驗 │ 結 算 │├──┼───────────┼────────┼──────────┤│ 1 │開標當月(92年4月) │ 106.96 │ 106.96 ││ │總指數(C) │ │ │├──┼───────────┼────────┼──────────┤│ 2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B) │ 106.58 │ 121.27 │├──┼───────────┼────────┼──────────┤│ 3 │指數增減率={(B/C) │ -0.38% │ 13.38% ││ │-1}×100% │ │ │├──┼───────────┼────────┼──────────┤│ 4 │是否大於物價調整標準 │ 否 │ 是 ││ │2.5% │ │ │├──┼───────────┼────────┼──────────┤│ 5 │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A │ 137萬8004元 │ 182萬4221元 ││ │,新台幣:元,下同) │ │ │├──┼───────────┼────────┼──────────┤│ 6 │已付預付款百分比(E) │ │ 0 │├──┼───────────┼────────┼──────────┤│ 7 │1+營業加值稅率=5%( │ │ 1.05 ││ │F) │ │ │├──┼───────────┼────────┼──────────┤│ 8 │調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 ││ │入)=A×(1-E)×( │ │ 20萬8399元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 ││ │5%)×F │ │ │├──┼───────────┼────────┴──────────┤│ 9 │應補償金額總計 │ 20萬8399元 │└──┴───────────┴───────────────────┘┌──────────────────────────────────┐│附表2:(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 │├──────────────────────────────────┤│「社子溪員本里段護岸修護工程等5件工程」(系爭護岸工程) │├──┬───────────┬────────┬──────────┤│項次│ 項 目 │ 第 1 期 估 驗 │ 結 算 │├──┼───────────┼────────┼──────────┤│ 1 │開標當月(92年5月) │ 106.13 │ 106.13 ││ │總指數(C) │ │ │├──┼───────────┼────────┼──────────┤│ 2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B) │ 106.58 │ 122.87 │├──┼───────────┼────────┼──────────┤│ 3 │指數增減率={(B/C) │ 0.43% │ 15.78% ││ │-1}×100% │ │ │├──┼───────────┼────────┼──────────┤│ 4 │是否大於物價調整標準 │ 否 │ 是 ││ │2.5% │ │ │├──┼───────────┼────────┼──────────┤│ 5 │當期估驗直接工程費(A │ 211萬5197元 │ 440萬4183元 ││ │,新台幣:元,下同) │ │ │├──┼───────────┼────────┼──────────┤│ 6 │已付預付款百分比(E) │ 0 │ 0 │├──┼───────────┼────────┼──────────┤│ 7 │1+營業加值稅率=5%( │ 1.05 │ 1.05 ││ │F) │ │ │├──┼───────────┼────────┼──────────┤│ 8 │調整金額(元以下四捨五│ │ ││ │入)=A×(1-E)×( │ │ 61萬4119元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 │ ││ │5 %)×F │ │ │├──┼───────────┼────────┴──────────┤│ 9 │應補償金額總計 │ 61萬41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