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4、5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請求權為金錢債權,僅須債務人提出足額之財產供假扣押,即足擔保相對人將來債權之實現,詎相對人執意扣押再抗告人之特定財產,顯係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而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得選擇供查封之財產。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亦會因其他債務人願提供財產供查封而免去擔保之責。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本件相對人撤銷查封後再為查封,顯見其假扣押已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又股票之實際價值與淨值係屬兩事,原審逕以淨值認定再抗告人公司股票之價值,亦有不當。另債務人李金環所有鑑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441萬6000元之不動產,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僅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26萬299元,未超過不動產鑑定總價,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74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14條之1第2項、第50條及依同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所涉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自得應擇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標的,亦難指其選擇查封債務人之某持定財產為權利濫用。且查封非即清償,連帶債務人之一人之財產雖經查封,他連帶債務人並不因之而免擔保之責。又債權人於因故撤銷就某特定財產之查封後,其債權如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非不得再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查封。而再抗告人公司股票並未於公開市場交易,其價值以再抗告人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並無不妥,且法院依職權認定查封標的物之價值,非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74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14條之1第2項、第50條及依同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非可取,且其所涉法律見解,亦無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