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己○○
甲○○辛○○庚○○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丁○○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45號裁定、95年度執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辦其與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間返還無
權占有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2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官張明輝迴避,係以張法官對於其聲明異議狀拒絕處理,未依法以書面裁定,以便使其有抗告之機會,且於其聲請迴避後,未停止執行程序等語為其理由。原法院以其所舉之原因尚與上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未符,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執行法官究有何情事足認有執行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乙○○○○經伊第一次聲請迴避後,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竟仍訂於民國96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嗣伊第二次聲請迴避,乙○○○○亦未停止執行程序,足證伊聲請張法官迴避為有理由;又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先後提出了五次聲明異議狀,其中第一、二、四、五次之異議狀內容,與第一、二、四、五次之聲請法官迴避狀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原裁定僅對其中之第一、四次之聲請予以裁定,對於第二、五次之聲請尚未裁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執行法官依法應該對上開第一、二、四、五次之異議狀內容予以裁定,詎執行法官竟始終拒絕裁定,使抗告人戊○○喪失抗告之機會,有被違法終結之可能,執行法官顯有偏頗之虞,企圖幫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違法取得系爭房屋,已構成值得迴避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摘事由乃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是否遲延處理聲明異議,及於有聲請迴避時,違反應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在客觀上尚難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即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再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執行法院法官如認抗告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陳述(聲明異議)或其所為顯係意圖延滯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尚難據此遽認執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此,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