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7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受讓陳宏鳴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惟恐甲○○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致抗告人勝訴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擔保在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甲○○之財產。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三、依首揭說明,欲聲請假扣押,首應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次須證明相對人有何實際脫產或其他行為致使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