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4號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該裁定自不生效力,惟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准相對人聲請將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乃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由原執行法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99號受理中。嗣相對人於96年2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經原法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限期7日命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該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經原法院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街○○巷○○弄○○號送達,於96年3月9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號、96年度執全字第99號、96年度聲字第224號卷查明無誤。惟96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946號裁定在卷可按。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亦已失其效力,自無再聲請撤銷之必要。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