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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3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論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93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就坐落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425之1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段157之15號2樓房屋所為第一次拍賣程序,經伊以新台幣276萬3000元拍定。

惟上開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於85年間撤銷地目「建」之編定,已改為林口特定保護區,而原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則仍公告為「建地」,致伊日後無法興建房屋,亦不可能出賣予第三人,伊係欲購買建地,此部分與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拍定程序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又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執行法院於95年8月14日第一次拍賣上開不動產程序,業由抗告人拍定,並於同年月25日繳足拍賣價金後,已由原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11日持往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投標書、拍賣筆錄、繳納拍賣價金收據、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執行法院卷93頁至104頁),顯見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況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並無擔保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足見抗告人聲請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顯然於法不合。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