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0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乙○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所台北市○○街○○○號7樓為頂樓,伊之文檔用具,連同原法院命伊補繳裁判費之確定裁定,均因屋漏慘遭梅雨毀損,此天災無法抗拒,伊自失繳納裁判費之期限,而有抗告之原因。況相對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丙○、乙○部分既經視為撤回,則原審反訴原告僅餘甲○一人,原法院竟將丙○、乙○再列為反訴原告,並命伊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038元,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對原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更字卷119-128頁),經原法院於96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同卷144頁),該裁定已於9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同卷145頁),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乃於96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同卷146、14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判例參照),不包含裁定期間(同院18年度聲字第212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同院28年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補費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期間,即屬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稱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既於96年5月3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復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其又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致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依前揭說明,無論其遲誤該期間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抗告人嗣再以其延誤繳納裁判費,乃天災所致,其仍得對已確定之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云云,即屬無據。
四、又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返還墊款等之訴,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9號受理,相對人並提起反訴。嗣原法院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相對人撤回反訴,並於95年3月1日裁定駁回兩造聲請續行訴訟之聲請,兩造均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則認為僅抗告人與丙○、乙○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抗告人撤回對丙○、乙○之起訴,丙○、乙○撤回對抗告人之反訴,至抗告人與甲○間之本訴與反訴,則未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乃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與甲○聲請續行其間訴訟之部分,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有本院95年度抗字第35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7號民事裁定足憑(見原審更字卷5-7頁)。惟經原法院續行訴訟後,甲○於96年1月29日陳明追加反訴被告丙○、乙○,詳如反訴追加狀(見原審更字卷21頁)等語,抗告人則陳明仍要告丙○、乙○等語(見同卷45頁),並於同日提出列載相對人為共同被告且擴張請求金額為8,208,577元之辯論意旨狀(見同卷46頁),是原判決將丙○、乙○列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見同卷103頁),洵屬有據。則抗告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不利部分均提起上訴,原法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038元(見同卷144頁),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原審反訴原告僅有甲○,原法院竟將丙○、乙○再列為反訴原告,並命其繳納反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顯係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