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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0號再 抗告人 丁○○代 理 人 林天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乙○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抗告),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6日收受本院96年度抗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後,即委任律師林天平為代理人於同月16日提起再抗告,本院並通知林天平律師補繳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通知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可稽,其再抗告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本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