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15號抗 告 人 甲○○
乙○○代 理 人 楊沛生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59年11月6日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訴外人王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8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08,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台北市○○○段161之
3 及161之4地號等22筆土地合併),並以59年12月14日府民地4字第11866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費,然王柱早於58年1月10日死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卻仍以王柱為受提存人,並於61年8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在案。嗣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買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並於同年8月7日登記完畢,而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嗣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抗告人與訴外人石李義妹為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遺產,由抗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詎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竟於93年1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59年11月6日府民地4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註記(以下簡稱公告徵收註記);旋又依台北市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於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1字第09431760800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列冊管理」之註記(以下簡稱列冊管理註記)。
抗告人雖請求相對人塗銷前揭註記,惟相對人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予抗告人云云,顯違反土地法第227條、232條、233條、235條、237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3號、第110號解釋,故系爭土地徵收對王柱、石柄耀不生效力,抗告人自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及「列冊管理」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石炳燿向訴外人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及申請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徵收註記,故不知相對人已開始辦理公告徵收,應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時,相對人所屬之機關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始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公告徵收」及「列冊管理」之註記。則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無效,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為善意取得,應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效力之保護,自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體發生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及「列冊管理」之註記,其本質乃為一私權爭執,不屬行政救濟範圍,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參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本件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徵收公告及列冊管理之註記,依抗告人起訴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認定乃私權之爭議,非屬前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範圍。則原法院認定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案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所為徵收系爭土地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縱抗告人爭執相對人發放徵收補償費程序有錯誤或瑕疵,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判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由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