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銘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公司)共同對外募集「集村建設」,抗告人乃於民國(下同)96 年3月11日與相對人及銘鼎公司個別訂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抗告人並已依約給付新台幣(下同)24萬元予相對人。
詎於96年5月19日,抗告人據聞相對人與銘鼎公司已解除契約,惟銘鼎公司仍繼續向簽約戶催繳款項,抗告人始知受騙,則依上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24萬元,並給付12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144萬元。又相對人與銘鼎公司片面解除合建契約後,宣稱應由銘鼎公司全權負責與訂戶處理解約事宜,銘鼎公司雖承諾將履行還款及違約義務,然該公司並無財產,恐無力清償,而相對人已另與其他建商協議新合建案,恐將造成一地二建,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為免日後訴訟曠日費時,有以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以強制相對人儘速解決此債務糾紛之必要,爰聲請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匯款申請書、訂購房屋證明單、終止契約協議書及銘鼎公司財產資料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得釋明其對相對人之本件請求,然並不能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又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係為保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強制執行,而非使債權人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前用以強制債務人解決債務之手段,是抗告人執此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又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依首揭說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釋明,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