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3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見原審執行卷抗告人95年5月29日民事聲請狀)略以:抗告人就抵押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所持執行名義之抵押債權,因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故抗告人免給付義務,目前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再審程序審理中;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間假扣押債權係保證關係,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就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使訂約當事人受有損害,抗告人依法聲請最高法院審理中,故本件執行名義之抵押債權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符合強制執行法之法定程序,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尚有訴訟爭執及業已清償等節,即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並向該訴訟繫屬法院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法繳納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而抗告人並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書及繳交擔保金,其聲請停止本件拍賣程序,自屬無理由。又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4年8月11日函送最高法院抗告事件之公函影本,惟該抗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爭執,是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36號裁定因新竹商銀之假扣押,使抗告人之信用及人格法益受損,無法轉貸郵局,致中聯信託公司自用購屋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遭受損害;保證債權是否合法確認,與執行名義之抵押債權轉貸以實現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瓜葛,法律上事實明顯。以上情形,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有特別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聲請延緩執行,待爭議確定再予處分,以符法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與新竹商銀間假扣押事件,業經原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裁全廉字第1947號准新竹商銀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嗣新竹商銀依法提存擔保金後,已於88年6月15日執行查封完畢(見原審88年度執全字第1452號卷第16頁、第34頁),抗告人不服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88年7月6日以88年度抗字第2537號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假扣押事件相關卷宗可按;而中聯信託公司依據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18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並檢附借據、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文件,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聲請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嗣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中聯信託公司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與新竹商銀合簡稱相對人),此有卷附之債權讓渡書及新聞紙公告等影本可證(見原審執行卷95年6月5日陳報狀附件),是以本件執行合於法定程序,而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債權尚有訴訟爭執及業已清償等節,即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繳納擔保金後,始得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抗告人雖又稱已依法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中,惟按再審程序,係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縱抗告人對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並無變更該確定判決有執行力之事實。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書及繳交擔保金,其聲請暫停拍賣程序,即屬無據。又抗告人雖提出本院94年8月11日函送最高法院抗告事件之公函影本,惟該抗告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臺抗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抗告人自不得再行爭執。另抗告人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有特別情事,而聲請延緩執行,待爭議依法確定再予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並未表示同意延緩執行,依前開規定,亦難准許。準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