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民進黨)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6 日舉行之黨內總統提名選舉,因相對人丙○○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等規定之情事,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致侵害抗告人於憲法上所賦予之參政權,而主張所有選票均為無效票,抗告人將對相對人提起「2007年暨2008年民進黨黨內總統提名選舉之選舉無效與丙○○當選無效之訴」,惟因相對人民進黨將於96年6 月30日舉行民進黨第12屆第一次臨時全代會推舉相對人丙○○為民進黨2008年總統參選人之選舉與決議,如該次臨時全代會違法推舉相對人丙○○參選2008年總統,則抗告人競選2008年總統之參政權必遭受重大損害,且此重大損害將因相對人丙○○因有效票為0 票而違法取得2008年中華民國總統選舉之民進黨總統參選資格,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本案訴訟「2007年暨2008年總統提名選舉之選舉無效與丙○○當選無效之訴」能確定民進黨2007年暨2008年黨內總統提名選舉之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與事實,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且互有爭執,故對民進黨96年6 月30日舉行第12屆第一次臨時全代會推舉丙○○為民進黨2008年總統參選人之選舉及決議有為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狀態之處分,惟該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538 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保全之假處分,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為防止將來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始有聲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欲假處分之對象為「民進黨96年6 月30日舉民2008年黨內總統提名推舉丙○○為參選人之選舉與決議」,惟96年6 月30日之日期已過,該項選舉與決議亦已完成,抗告人聲請對該選舉與決議為假處分,已屬無從執行,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其結論仍無二致,應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