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27號抗 告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時雖聲明: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確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3、確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4、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甲○○及賴永吉應連帶返還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惟嗣於9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3、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6、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2、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3、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4、確認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6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6、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先備位 訴之聲明除第1項分別為確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外,其餘先備位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0、81頁)
四、相對人變更訴之聲明後,復於95年9月8日具狀撤回第4、5項訴之聲明,撤回後先備訴之聲明為:
1、確認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9日、91年9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訴之聲明為無效)
2、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先備位均同)
3、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先備位均同)
4、抗告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相對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先備位均同)基上所述,第2、3項聲明係依據第1項聲明而來,倘若第1項聲明有理由,獲判勝訴,則依該次股東會決議辦理之董事及增資變更登記,自應撤銷。職是,本件所應考慮者乃第1 項及第4項聲明之關係而已。
五、㈠依相對人起訴狀及追加(變更)準備狀主張,因訴外人即
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甲○○偽造董事辭任書等,造成相對人喪失抗告人公司董事報酬至少500萬元,因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頁、第101、102 頁)。由此足見,確認抗告人於91年5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即係確認相對人之董事身分是否喪失,與抗告人委任關係是否解消之基礎事實,倘若該次股東會決議並不存在或無效,則相對人仍為抗告人公司董事,有權受領董事報酬,反之,相對人則無權受領董事報酬,足見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91年5月9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與請求抗告人給付董事報酬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
㈡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依此,原則上董事與公司間得受領報酬,至於金額多寡則應視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經查抗告人公司章程並無明定董事報酬,因此董事報酬究竟多少?則應視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而定。是此,究竟相對人董事身分,因而受有多少董事報酬之損害,亦即可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相對人若獲勝訴時,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依相對人在其起訴及追加(變更)起訴狀主張3年董事任期可受領1200萬元之報酬,並提出其扣繳憑證予以證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8、209頁),經查該扣繳憑證載明每年收入約4百萬元,而抗告人亦認為應以1200 萬元作為該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抗告狀第4 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
六、91 年9月21日之股東會係決議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對人縱使勝訴,至多使公司回復到原來所登記之股權狀態,即相對人所稱之受託人甲○○60% 股權,太平洋崇光股份有限公司40% 股權,相對人亦不能獲得抗告人公司任何股權,客觀上其所獲利益無法估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七、原裁定未注意及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348萬2000元,難謂適當,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核定為1,365萬元(12,000,000+1,650,000=13,650,000)。至裁判費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得抗告,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