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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因滯納營業稅等,經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96年3 月22日、

96 年4月13日以桃執忠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0377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到場、自動清繳或報告財產狀況,或應提供擔保等事,均經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拒不到場亦不為報告亦不提供擔保,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等語。

二、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96年4 月13日桃執忠90年營稅執專字第00020377號執行命令,並不生通知之效力,自不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所核發行政執行命令等執行行為,如行政執行法無特別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送達事宜,是執行程序文件之送達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此有法務部93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30017451號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闡釋在案。依前揭說明,本件送達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已屬合法送達,且關於送達生效時點,應自寄存郵局之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云云。

四、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⑸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⑵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行政執行處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須符合以下順序及要件:㈠首先,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㈡其次,經行政執行處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㈢末者,再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義務人,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

2 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行政執行機關因行政執行行為而須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之規定,而無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再輾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之餘地。惟有關行政執行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 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 ,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相對人滯納稅款執行事件,於95年8 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95年8月9日核發之命令通知書,命相對人於該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報告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未為報告,抗告人乃分別於96年3月30、96年4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96年3月22日、96年4月13日核發之命令通知書,命相對人於96年3月22日核發之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96年4月27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均未依限繳清稅款或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上開96年4 月27日前應繳清所欠稅款及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之命令通知,係於96年4月20日始為寄存送達,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96年4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核發之3次執行命令,僅其中95年8月9日、96年3月22日之命令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未於限期到場,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擔保,則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須抗告人再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茲抗告人未再為合法通知,即行聲請拘提,與上開要件尚屬有間。是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