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55號抗 告 人 甲○○
26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業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執行法院依據相對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請求,先後核發民國 (下同)95 年9月8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助曜字第 689號、95年10月1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助曜字第
774 號、95年11月10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曜字第5219號、及95年12月14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助曜字第 975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將抗告人服務於該局每月應領薪津 (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所有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 (見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卷第4頁、95年度執全助字第774號卷第6頁、95年度執全字第5219號卷第8頁、95年度執全助字第975號卷第7頁),已據第三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陳報同意自95年10月起扣薪 (見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689號卷第13頁)。抗告人之每月薪津,經扣押三分之一即新台幣 (下同)2 萬7,332元後,仍可實得4萬7,631元 (見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 689號卷第23頁) 。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家庭之收入,抗告人每月仍可實得薪津4萬7,631元應已足供維持抗告人及其配偶二人 (見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 689號卷第17頁) 生活之必需費用,是原執行法院自得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抗告意旨雖以:伊每月實得薪津4萬7,631元,如再扣除第一商業銀行之每月房屋貸款分期款5萬9,111元後,已為負1萬1,480元,無法維持伊及伊配偶生活所需,上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云云置辯,惟查此項房屋貸款分期款並非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且第一商業銀行之此項房屋貸款債權亦僅得就抗告人所提供為擔保之抵押物房屋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就抗告人之其他財產並無優先受償權,仍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是抗告人不得主張於其每月實得薪津金額應扣除此項房屋貸款分期款後,再予斟酌可否維持其及其配偶生活所必需;至抗告人所另為之其餘抗辯,經核與原執法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是否適當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