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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2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償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廷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廷恩公司)於民國88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48之1號 ( 即48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75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之92年12 月8日將之出租與抗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原法院卷第17 至19頁、第381頁)在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對於廷恩公司之債權達新台幣0000000元及美金2萬2000元,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顯見該債權已逾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於96年1月24日以底價764萬元拍賣,再於同年3月7日以底價612萬元拍賣,均無人應買,復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考 (見原法院卷第172、264頁),堪信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本件抵押權。則依前揭說明,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將租賃權除去後拍賣之命令,即無不合。

三、次查,抗告意旨雖稱債務人廷恩公司已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且收受之50萬元押租金尚未返還,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抗告人之租賃權不受影響,原法院所為除去租賃權之命令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民法第425條之1係就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復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不受影響之規定,與本件係抵押權設定後,抵押物所有人始在抵押物上設定或成立其他負擔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明異議,自非可採,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7